湖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试行)
湖北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文件
鄂环办[2009]11号
关于印发《湖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环保局:
为加强污染源的监督管理,规范我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运行和维护管理工作,发挥污染源自动监控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客观、准确、及时掌握污染源动态排放状况,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我厅制定了《湖北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本《办法》转发到辖区内的主要排污单位。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将意见及时反馈我厅,以便进一步修订完善。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主题词:环保自动监控管理办法通知
湖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的监督管理,保障我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规范稳定运行和自动监控数据的有效应用,根据《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等国家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系统由自动监控设备和监控中心两部分组成,包括水、大气、噪声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
自动监控设备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监控中心是指环境保护部门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自动监控设备连接用于对污染源实施在线自动监控的计算机软件和设备等。
第四条自动监控系统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的,其数据作为环境保护部门进行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总量核查、环境统计、排污费征收和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并在省和所在市(州)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网站上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负责排污单位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日常监管,有必要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管的由省级监管。
(一)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1.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编制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规划,组建全省统一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网络,并按要求与国家联网;
2.负责制定本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承建、运行维护单位的准入标准,审核在本省内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运行维护的单位的资格条件;
3.负责国家重点监控企业(以下简称国控企业)和由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方案审查与系统验收;
4.负责对装机容量在30万千瓦以上的火电企业的废气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等进行监管,每季度进行一次比对监测,并负责对市(州)、县(市)的比对监测工作进行检查;
5.负责对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自动监控设备报废更新评估结果进行审核确定;
6.负责组织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维护情况的定期考核;
7.负责制定湖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安装、运行维护的技术规范;
8.负责省级污染源监控中心的管理与运行维护,并向全省各级污染源自动监控中心提供技术指导;
9.负责对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运行、管理情况进行稽查。
(二)市、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1.根据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2.负责市(州)辖区内非国控企业和由市(州)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方案审查与系统验收;
3.对市(州)辖区内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进行日常监管,负责每季度进行一次比对监测;
4.对不按照规定建设或者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关闭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及通过断电、停水、弄虚作假等手段使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责任单位予以处理或处罚;
5.负责市(州)级污染源监控中心的管理与运行维护;
6.组织对自动监控设备是否需要报废更新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1.根据省、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规划、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2.负责辖区内非国控企业和由县(市)、区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方案审查与系统验收;
3.对辖区内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进行日常监管,负责每季度进行一次比对监测;
4.对不按照规定建设或者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关闭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及通过断电、停水、弄虚作假等手段使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责任单位予以处理或处罚;
5.负责本地污染源自动监控软件的管理与运行维护。
第六条排污单位的责任:
(一)按照国家和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技术规范和管理要求,建设本单位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
(二)委托具备在本省建设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资格条件的专业承建单位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进行建设;
(三)为自动监控系统承建和运行维护单位提供必需的房屋、交通、水、电、安全、防火、防盗、防漏、通讯等基本条件,并按有关规范及时足额支付建设和运行维护的相关费用;
(四)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经认定应予报废的,需对其按规定进行更新。
第七条自动监控系统承建单位的责任:
(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供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和服务;
(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建设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
(三)配合运行维护单位做好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维护工作。
第八条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维护单位的责任:
(一)负责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校准等工作,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比对监测,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二)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维护情况,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
(三)按国家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技术规范要求提出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整改或报废更新的申请;
(四)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故障、检修、停运、事故及处理的情况。
第二章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
第九条排污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中,应当依据有关环保法律法规建设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作为环境保护设施的组成部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纳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范围,依照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有关验收技术规范进行验收。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不合格的,不能通过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第十条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前,需按照《湖北省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测系统建设方案编制规范》编制建设方案,并按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报相应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通过审查后方可实施建设,建成系统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列入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计划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建设自动监控设施,并与国家、省、市级污染源监控平台联网。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设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
(一)日均排放工业污水量在100吨以上或cod日均排放量在30公斤以上的排污单位(含城市集中生活污水处理厂和医疗机构);
(二)处于水源保护区或其他环境敏感区(如三峡库区、隔河岩库区、丹江口库区、梁子湖、洪湖、漳河水库等)内日均排放工业污水量50吨以上的排污单位;
(三)电厂燃煤锅炉,生物质发电厂锅炉,生活垃圾焚烧厂,炼钢、电解铝等烧结及电解工段的废气排放口,单台容量大于20t/h的锅炉,或设有炉窑且二氧化硫排放量大于100吨/年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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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免费查看第四十九条依据本办法所制定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运行维护、现场检查、资金管理与考核细则等为本办法的补充部分。
第五十条省内以前颁布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相关规范、办法与本办法有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由湖北省环保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