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辐射环境管理办法

辐射环境管理督查工作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加强辐射环境管理督查(以下简称督查)工作,促进地方环保部门不断提高辐射环境管理工作的能力和水平,确保国家政策、方针、任务有效落实,提高督查工作效能,促进督查工作规范化和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督查工作要统筹规划,紧密围绕辐射环境管理中心工作和重点工作开展,推动工作落实,促进事业发展。

第三条核设施安全监管司归口环境保护部辐射环境管理督查工作;各业务司负责提出本部门工作职责范围内需要督查的事项,指导各监督站开展督查工作,必要时,可直接组织开展督查。

第四条核设施安全监管司每年12月会同核电安全监管司、辐射源安全监管司和各监督站制定下年度督查工作要点,印发监督站,抄送省级环保部门。

第五条各监督站负责对辖区地方政府及其环保部门辐射环境管理工作的督查,主要包括: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中央领导同志批示批办事项落实情况;环境保护部部署或委托的辐射环境管理工作的完成情况;地方辐射环境管理履职情况;重大辐射事故的处理情况;以往督查意见的落实情况;承担环境保护部交办的其他督查工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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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各监督站根据年度督查工作要点和自身职责,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年度督查工作计划,报核设施安全监管司备案后执行,并抄送相关省级环保部门。各监督站年度工作计划应综合统筹各类监督检查、督查事项,实事求是,合理安排。

第七条督查工作方式包括例行督查和非例行督查。

第八条例行督查事项是指按照环境保护部下发的年度督查工作要点确定的有关事项,由各监督站按照年度督查工作计划组织开展,每年1次。核安全监管各司应按照业务领域向监督站提供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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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省级环保部门对地市级辐射环境监管工作的督查,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核设施安全监管司负责解释。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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