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及社会环境监测活动的管理,优化环境监测队伍,提高环境监测服务能力和水平,根据环境保护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和《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等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以外的对外从事环境监测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可自愿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取得《社会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证书》后,方可对外开展环境监测工作。
第四条申请社会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的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属于依法设立或注册的具有固定场所、固定设施设备、固定人员的实体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够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具备10名以上环境监测技术人员(合同制人员要有三年以上聘用合同),并通过上岗考核;(3)具有与所申请认定能力相适应的监测设施和设备;监测用房面积不低于800平方米,其中实验室用房不低于700平方米;(4)申请认定类别一般不少于三类:水和废水、空气和废气、噪声;申请认定参数一般不少于60项,重点为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主要监控项目;申请认定的类别和参数必须通过计量认证;
(5)具有完善的监测管理制度和与监测业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能确保各项监测质量活动协调有效运行;(6)在我省开展工作的省外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必须在我省境内具有固定场所、固定设施设备和相应的上述其他条件。
第五条能力认定的内容包括。组织机构、人员素质、监测能力、仪器设备、标准物质、实验条件、监测工作、质量保证、质量体系建立等。
第六条能力认定的具体程序为:
1、申请认定的机构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供基本条件等相关证明材料;
2、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书面申请、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
3、对符合认定基本要求的机构,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认定,形成认定报告;
4、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定报告提出审批意见,对合格者颁发认定证书。
第七条从事社会环境监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专业技术培训,并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
第八条认定证书包括正本和副本。副本应详细注明单位名称、承担的监测类别、监测项目等具体事项。
第九条
持有认定证书的机构,应按照所持认定证书中批准的监测类别和项目实施监测,不得超范围监测;如需增加监测类别和监测项目,应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申请扩项认定。
第十条持有认定证书的机构提供的监测报告等,应附认定证书影印件。
第十一条
取得认定证书的单位出具的环境监测数据可作为环保部门或企业实施环境管理的依据。
第十二条
认定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间复查一次;复查中发现监测机构的实际监测能力比认定时有明显下降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整改。监测机构完成整改后,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复查,对复查不合格的机构,应注销其认定证书。
第十三条
认定证书有效期满前六个月,持证机构应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复审。逾期不提出复审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注销其认定证书。
复审时需要新增监测类别及项目的机构可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复审、扩项认定。
第十四条持证机构在认定证书规定的有效期内如果监测机构名称、地址(工作场所)、关键岗位人员(机构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和技术负责人)、监测标准等方面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及时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在提供环境监测服务的活动中,应严格执行相关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和标准,保证监测的客观性、公正性:
(1)所使用的环境监测仪器应由计量部门按有关要求进行检定或校准,所使用的标准物质应是有证标准物质或能够溯源到国家基准的物质。
(2)应优先选择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作为监测分析依据,并确保为现行有效版本。
(3)对环境监测布点、采样、现场测试、样品制备、分析测试、数据处理评价和监测报告等全过程应实施质量管理和质量控制。
(4)在监测服务完成时要出具符合计量认证要求的书面环境监测数据和结论报告。
第十六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使质量管理工作程序化、制度化和规范化,并保证其持续有效运行。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应积极参加质量控制考核、能力验证、实验室间比对等外部质量管理活动,并采取密码样、明码样、空白样、加标回收和平行样等方式进行内部质量控制。
第十七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在提供环境监测服务的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保守委托方秘密。对属于保密范围的环境监测数据、资料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在开展监测服务工作时,应遵循“谁委托、谁付费”和“谁监测、谁负责”的原则,事先由双方签订委托协议书,协议书应明确委托的具体内容和要求,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书的收费条款应根据监测服务内容和要求确定。不得强制服务并强制收费,也不得只收费不监测或多收费少监测。
第十九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接受委托后,应独立承担工作,不得转包监测业务。
第二十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第二十一条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监督检查和考核,推动环境监测的规范化、制度化、标准化,促进社会监测能力和服务水平的提高。
第二十二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或者注销其认定证书:
(1)监测机构的名称、工作场所、关键岗位人员、监测标准等情况发生变化,未及时申请变更;
(2)不能按规定完成环境监测任务;(3)超范围、超期限开展监测业务;(4)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认定证书;(5)监测报告严重失实,造成不良社会影响;(6)监测工作中出现重大质量事故;
(7)经复审发现监测能力较原认定时有较大下降,且超过整改限期仍未达到要求;
(8)不按规定接受检查、考核或在检查、考核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9)其他影响监测工作客观性、公正性的行为。对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企业自行监测机构的业务能力认定及企业自行监测工作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四川省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业务能力认定管理办法四川省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业务能力认定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一条和环境保护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07年第39号令)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加强全省环境监测网络管理,促进环境监测水平提高,服务经济社会环境协调发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业务能力认定,是指在四川省境内、非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的、从事环境监测业务的机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自愿向四川省环境保护局申请证明其具备相适应的环境监测业务能力以后,四川省环境保护局组织相关专家进行审查、认定的活动。
第三条
通过四川省环境保护局组织的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即取得《四川省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业务能力认定证书》(以下简称“认定证书”)。取得认定证书的监测机构(以下简称“持证机构”)可在认定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环境监测工作。
第四条
自愿申请业务能力认定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所有环境监测人员,应通过上岗考核,取得《四川省环境监测人员上岗合格证》(以下简称“上岗合格证”),从事认定证书规定项目的分析测试工作。
第五条
《四川省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业务能力认定证书》和《四川省环境监测人员上岗合格证》由四川省环境保护局统一颁发,有效期三年。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全省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业务能力认定工作由四川省环境保护局统一组织、管理和实施。四川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和四川省辐射环境监测管理站受四川省环境保护局委托,提供技术支持,并各自负责相应的日常技术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四川省环境保护局可书面委托有关市(州)环境保护局承担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业务能力认定现场评审和监测人员上岗考核工作,由四川省环境保护局统一1审批和发证。
第七条
四川省环境保护局的有关管理职责
(一)部署和组织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工作;
(二)组织制定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审查文件;
(三)受理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申请,组织认定评审的实施;
(四)负责《四川省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业务能力认定证书》和《四川省环境监测人员上岗合格证》的审核、发证等工作和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评审资料的统计、汇总、存档等发证后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负责制定评审员管理制度,组织评审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建立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评审员库,审聘评审员,组建、审批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专家评审组;
(六)组织实施对持证机构及其监测人员在持证期内的检查,对违规者按规定做出处理。
第八条
市(州)环境保护局的管理职责
(一)对辖区内自愿申请“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业务能力认定”机构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签署意见;
(二)受四川省环境保护局委托时,对辖区内自愿申请“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业务能力认定”的机构进行预审,了解认定工作准备情况,提出整改意见,并报告四川省环境保护局。
(三)受四川省环境保护局委托时,负责组织制定认定实施方案,报经四川省环境保护局批准后,组织认定现场评审和监测人员上岗考核,并对现场认定、考核结果签署意见;
(四)负责辖区内持证机构及其监测人员的日常监督管理,对违规者报四川省环境保护局处理。
第九条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责
(一)对下属机构自愿申请“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业务能力认定”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签署意见;
(二)负责下属持证机构及其监测人员的日常监督管理,对违规者报省环境保护局处理。
第十条
四川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和四川省辐射环境管理监测中心站职责
(一)四川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职责:
2受四川省环境保护局委托,负责日常事务工作和申请机构非辐射项目认定评审的技术工作,主要包括:
1、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申报监测项目的技术审查;
2、制定现场认定、考核实施方案及相关物品资料的准备;
3、持证机构及持证人员的日常技术管理;
4、提出中、长期及年度持证单位及监测人员的监督性检查和比对考核计划,报四川省环境保护局审批后由四川省环境保护局组织实施;
5、理论考试题库的建立、更新和日常管理;
6、办理四川省环境保护局委托的其他事项。
(二)四川省辐射环境管理监测中心站职责:
受四川省环境保护局委托,负责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辐射项目认定评审的技术工作,主要包括:
1、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申报辐射监测项目的技术审查;
2、制定现场认定、考核实施方案及相关物品资料的准备;
3、持证机构及持证人员的日常技术管理;
4、提出中、长期及年度持证单位及监测人员的监督性检查和比对考核计划,报四川省环境保护局审批后由四川省环境保护局组织实施;
5、理论考试题库的建立、更新和日常管理;
6、办理四川省环境保护局委托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
四川省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评审员条件
(一)从事环境监测管理、监测分析和监测质量管理工作三年以上人员,以及具有工程师以上职称的技术骨干和业务尖子;
(二)公平、公正,责任心强,实事求是;
(三)有履行评审工作所需的交流、协作、倾听和协调能力;
(四)在评审工作中能保持充分独立性和客观性。
第十二条
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评审组的组成和职责
(一)组成
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评审组由3~5名持证评审员和1~2名环境保护局督导管理人员组成。必要时可聘请有关专业的技术专家。
委托市(州)环境保护局进行的现场评审,由四川省环境保护局派督导员全程参加。
(二)职责
按《四川省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业务能力认定评审技术要求》和《四川省环境监测人员上岗考核技术要求》,负责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认定审查、换证复审和监测人员上岗考核的现场考核、评审等工作,将评审结果及相关资料报组织现场评审的环境保护局。
专家评审组上报材料主要包括。评审报告,被评审单位整改报告,有关评审的其他技术资料(附资料清单)。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十三条认定程序主要分为自愿申请、预审、现场评审、发证四个阶段。
(一)申请。自愿申请认定(或复审、扩项、监测人员上岗考核)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向四川省环境保护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四川省环境保护局受理申请后,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应如实填写《四川省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业务能力认定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申请书经主管部门和监测机构所在地市(州)环境保护局签署意见后报四川省环境保护局。
(二)预审。受四川省环境保护局委托,各市(州)环境保护局组织实施辖区内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业务能力认定预审,了解认定工作准备情况,提出整改意见。申请复审或扩项的监测机构经四川省环境保护局批准可不预审。
(三)现场评审。预审合格后,四川省环境保护局组建评审组,对申请机构实施现场评审,提前或同时对监测人员实施上岗考核。
委托市(州)环境保护局组织现场评审的程序
1、申请和预审同本条
(一)、
(二)款;
2、四川省环境保护局书面委托申请机构所在地市(州)环境保护局组织现场评审,所在市(州)环境保护局制订认定评审方案、组建专家评审组,报省环境保护局批准后,对申请机构实施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现场评审,提前或同时对监测人员实施上岗考核,四川省环境保护局派督导员全程参加。
(四)发证。专家评审组将监测机构及人员的评审结果及相关资料报组织现场评审的环境保护局签署意见后报四川省环境保护局,由四川省环境保护局审核、审批,并对审核合格的监测机构统一颁发《四川省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业务能力认定证书》,对考核合格的监测人员统一颁发《四川省环境监测人员上岗合格证》,对达不到认定要求的监测机构和考核不合格监测人员,发给审查结果通知书,提出改进建议。
第十四条已取得认定证书的社会监测机构新增监测项目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程
4序申请扩项评审。
持证监测人员新增监测项目和新增监测人员的考核,也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程序申请上岗考核。
第四章
申
请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可自愿申请业务能力认定。
(一)组织机构
1、必须是在四川省境内从事环境监测工作的机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若监测机构隶属于某组织,需出具该组织法人代表的书面授权书;
2、具备按法律法规、标准和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要求开展环境监测工作的基本条件和能力,有对监测工作实施全面质量管理的能力,具有对监测数据进行综合分析、评估和编制各类环境监测报告的能力;
3、制定和建立了完善的管理制度和从事环境监测工作相适应的质量保障体系。
4、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二)人员结构
1、有固定的编制和人员,在岗人员不少于10人;
2、有适合从事环境监测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仪器设备和实验条件
1、有申请认定监测项目所需监测仪器设备;
2、强检计量仪器依法送检,其它计量仪器应送校或自校,自校仪器有自校规程;
3、有必要的工作条件,有能满足监测工作需要的实验用房。
(四)申请认定的项目满足拟开展的污染源自行监测工作的需求。
(五)按认定评审技术要求进行自查,自查报告完整。
第十六条
自愿申请认定审查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应呈报下列文件和材料(一式二份)
(一)《四川省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业务能力认定申请书》;
(二)批准成立环境监测机构的文件(复印件)或能证明其合法地位的文件;
(三)机构基本情况简介(发展概况、人员情况、业务范围和监测工作业绩等);
(四)《质量手册》、程序文件和质量文件目录;
(五)自查报告;
(六)典型监测报告(至少两份)。
5第十七条
监测人员上岗考核申请条件
(一)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监测人员可申请上岗考核:
1、从事环境监测工作半年以上的环保及相关专业中专以上监测人员;
2、从事环境监测工作一年以上,能独立完成申报考核项目的监测人员;
(二)每人申请考核项目不少于3项;
(三)未经过专业培训的监测人员,应经过考前培训。
第五章
现场评审内容
第十八条能力认定现场评审内容主要根据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工作职责、任务和特点进行:
(一)监测人员上岗考核;
(二)机构和人员审查;
(三)实验室条件审查;
(四)质量管理审查;
(五)管理水平和业务能力审查。
首次申请认定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需通过
(一)、
(二)、
(三)三个方面全部内容评审以及
(四)、
(五)两个方面中不加“*”内容的评审;复审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在监测人员持证上岗、申请认定项目双人持证的前提下,需通过
(二)、
(三)、
(四)、
(五)四个方面的评审;扩项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审查人员和实验室条件需满足所扩项目的要求。
(参见《四川省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业务能力认定评审技术要求》)第十九条监测人员上岗考核内容
(一)理论考试;
(二)环境监测基本操作技能考核;
(三)样品的分析;
(四)实验报告的编写。
(参见《四川省环境监测人员上岗考核技术要求》)
第六章
发
证
第二十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获得认定证书的条件
(一)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颁布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标准和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二)通过第十八条规定内容的审查;
(三)持上岗合格证人数不少于8人;
(四)监测人员所持上岗合格证项目满足拟开展污染源监自我监测业务需求,申请取证的每个项目持合格证人数不少于2人。
(五)机构已通过计量认证、证书在有效期内。
第二十一条
监测人员获上岗合格证的基本条件
(一)严格遵守《环境监测人员行为规范》;
(二)理论考试合格;
(三)申请项目分析测试、操作技能考核、实验报告合格;
(四)上岗考核合格项目不少于3项。
第二十二条证书依年度统一编号,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业务能力认定证书编号为:川环监[年号]社字第xx(序号)号;监测人员获上岗合格证编号为:社字年号——xx(序号)。
第七章
获证监测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三条
持证机构可对本企业的排污状况进行自行监测,也可受辖区内其它排污单位的委托,对委托方排污状况进行自行监测。
获证监测机构从事的监测活动,所需经费由委托方承担,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及四川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持证机构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接受四川省环境保护局及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发生环境污染事故(件)时,自觉接受四川省环境保护局或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的统一指挥,参加应急环境监测工作。
(三)严格遵守国家及四川省有关环境监测工作的规定,并在认定证书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污染源自行监测工作。
(四)确保持证机构的环境监测工作人员严格遵守国家及四川省有关环境监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
第八章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持证机构所出具的各类环境监测报告,应按照环保部门统一的格式并须加盖认定证章。
7未取得认定证书的环境监测机构或超出认定证书范围所出具的环境监测报告不得加盖认定证章。
第二十六条
认定证书和监测人员上岗合格证有效期为三年。
(一)在有效期内,四川省环境保护局定期组织对持证单位进行检查(含比对考核)。有效期内的检查应在一次以上。
(二)检查中如发现持证机构的监测能力和管理比认定时有较大幅度下降,由四川省环境保护局下达整改通知,整改期内不得出具加盖认定证章的监测数据及报告。整改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
(三)检查中,如发现持证监测人员报出不合格数据,暂停其出具该项目环境监测数据的资格,限3个月内重考;重考仍不合格者,由四川省环境保护局取消其该项目上岗资格。
第二十七条
认定证书和监测人员上岗合格证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应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的程序向四川省环境保护局自愿申请复审。逾期不提出复审申请的,其认定证书和上岗合格证自动作废。
第二十八条
监测人员考核项目与成绩载入本人技术档案。
第二十九条
持证机构在组织机构、人员、技术装备及开展环境监测的能力和范围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在3个月内向四川省环境保护局备案,并办理相应手续。
第三十条持证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四川省环境保护局取消其认定证书:
(一)因管理混乱不能按规定开展环境监测任务,经主管部门或环境保护局指出后3个月内仍未改正;
(二)超出认定证书规定范围和本机构工作职责范围开展工作、出具监测报告;
(三)监测工作中出现重大质量事故;
(四)经认证复审或检查表明环境监测能力比原考核水平有较大下降,超过整改限期仍达不到要求;
(五)违反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六)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持证监测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四川省环境保护局取消其上岗合格证:
(一)工作不负责任,不能完成监测任务,经指出后仍未改正;
此处内容需要权限查看
会员免费查看第三十八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卫生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15年8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