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环境保护专项治理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07-07-30【生效日期】
2007-07-30【失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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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
湖北省环境保护专项治理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省财政厅、省发改委、省经委、省环保局等部门制定的《湖北省环境保护专项治理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七月三十日
湖北省环境保护专项治理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省财政厅省发改委省经委省环保局
第一条第一条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环境保护四个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鄂政发〔2007〕21号),加快推进专项治理工作,实现专项治理工作目标,对按规定期限关闭的小造纸、小水泥、小火电(以下简称“三小”)等,省里给予专项资金补助。为规范资金管理,发挥资金的激励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补助资金从省属企业改革脱困资金及环保规费中安排,省财政厅会同省发改委、省经委、省环保局(以下称省主管部门)共同负责管理。
第三条第三条补助资金范围。“十一五”期间按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实施政策关闭的“三小”企业。
第四条第四条补助资金安排原则。省的补助资金对有关市、州、县人民政府,省补助资金测算标准仅作为省安排资金时的依据,补助资金使用由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五条第五条补助资金测算标准:
(一)关闭小水泥。立窑窑径在Φ2。2m-Φ2。5m(不含Φ2。5m),每座窑50万元;立窑窑径在Φ2。5m-Φ3。0m(不含Φ3。0m),每座窑80万元;立窑窑径在Φ3。0m及以上的,每座窑100万元。对非立窑水泥企业,按该企业2006年的实际产量,每吨10元。
(二)关闭小造纸。依据国家规定的化学需氧量(cod)排放标准计算cod排放量,按每吨cod排放量3300元的标准补助。
(三)关闭小火电。地方所属电厂,每关闭1万千瓦奖励60万元;中央所属电厂,每关闭1万千瓦奖励30万元。
第六条第六条补助资金的申报及审核程序。对已关闭的“三小”企业,由市、州、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财政部门审核后向省主管部门、省财政厅申报。省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建立验收档案,下达验收批复文件,做到“关闭一家、验收一家、补助一家”、“随时上报、随时验收、随时拨款”。
第七条第七条补助资金拨付:
(一)根据省主管部门的验收批复文件及市(州)人民政府对所属县(市、区)关停工作、省补助资金书面审核意见,省财政厅下达补助资金拨付文件,同时抄送市(州)财政局,补助资金统一划入“省属企业改革脱困资金专户”,通过专户将补助资金拨付到县(市、区)财政局。
(二)补助资金的使用方案,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财政部门按照资金的分配计划和使用范围拨付资金。
第八条第八条补助资金使用范围。用于各地关闭企业相关支出,由各地统筹使用。包括关闭合法生产经营困难企业职工安置费用;集中销毁关闭企业关键设备费用;关闭非国有企业补偿费用。
第九条第九条补助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账核算、专人管理。
第十条第十条补助资金监管。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补助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和日常管理,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并将本级补助资金安排落实到位。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挪用专项补助资金,不准用来补充政府部门的工作经费。对违反规定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并视情节轻重,停拨或追回财政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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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湖北省节能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湖北省节能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鄂政发[2007]53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十一五”节能行动计划的通知》(鄂政发[2008]13号)的要求,省财政设立“节能专项资金”(以下简称节能资金)。为加强节能资金管理,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节能资金,是指省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重点企业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技术推广项目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节能资金采取“以奖代补”方式,资金分配与节能量挂钩,对项目建成后完成节能量目标的项目承担企业给予奖励,促进形成稳定的节能工程能力。
第四条节能量是企业通过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技术推广直接产生的,可核查、可报告、可证实减少的能源消耗量,其核定采取企业报告,第三方审核,政府确认的方式。企业提交改造前用能状况、节能措施、节能量及计量检测方法,由省节能主管部门委托的经认定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审核,第三方机构对出具的节能量审计报告负责。
第五条节能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坚持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监管的原则,接受社会各方面监督。对国家和有关部门支持安排过的同一节能项目,节能资金不重复安排。
第二章奖励对象和方式
第六条节能资金奖励的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技术推广项目是指《湖北省“十一五”节能行动计划》(鄂政发[2008]13号)中确定的燃煤工业锅炉(窑炉)改造、余热余压利用、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
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电机系统节能、能量系统优化和绿色照明等项目。
第七条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技术推广项目的奖励金额,按项目实际节能量与规定的奖励标准确定。
第三章奖励标准
第八条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技术推广项目根据节能量,即每节约一吨标准煤奖励50元的标准确定节能资金的分配额。
第九条对于不易直接核定节能量的项目,通过组织专家审查、计算后核定节能量,按照第八条所列标准进行奖励。
第四章节能资金的申报条件和程序
第十条申请节能资金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全省节能专项规划的要求,对单纯通过扩大生产能力、产品结构调整而取得节能效果的项目不予奖励。
第十一条申请资金奖励的项目必须符合下述条件
(一)属于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和节能技术推广项目;
(二)实施后年可实现节能量在3000吨标准煤以上;
(三)项目承担企业必须具有完善的能源计量、统计和管理体系。
第十二条节能资金申报程序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技术推广项目,由项目所在企业提出节能奖励资金申请报告(详见附件
1、附件2),经法人代表签字后,报所在地发展改革委和财政局。
(二)各市、州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局对企业的节能资金申请报告进行严格初审汇总后,报省发展改革委和省财政厅。
第五章节能资金的审核与确定
第十三条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财政厅对各地上报的财政奖励资金申请报告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对节能量进行审核(审核原则和办法见附件3),需要时可对部分项目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四条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财政厅根据奖励标准和奖励资金总量,按照节能量联合下达年度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技术推广项目实施计划;省财政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根据项目实施计划确定奖励资金,并下达项目资金预算计划。
第十五条项目竣工后,省财政厅根据节能量审核机构出具的节能量审核报告。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和财政预算管理级次,将奖励资金及时拨付到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由所在地财政部门拨付到项目承担企业或单位。
第六章奖励资金的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节能资金必须用于本办法第六条所规定的节能技术改造、节能技术推广项目支出以及对节能量审核支出。
第十七条加强项目跟踪管理。各市(州)、县(市)财政局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对专项资金安排、使用情况及项目完成情况,进行不定期或重点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技术推广项目实施,确保节能资金专款专用,保证项目按时完工并实现节能目标。
第十八条实行项目定期报告制度。各项目承担单位要在每年年底前向所在地财政局和发展改革委报告本单位节能资金使用情况、项目进展情况,并上报省财政厅和省发展改革委。
第十九条奖励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对违反规定的,除将省财政奖励资金全额收缴省财政外,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
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节能量审核管理
第二十条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财政厅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随机抽取的办法确定节能量审核机构。
第二十一条省发展改革委对节能量审核机构的审核工作进行监管。对节能量审核报告严重失真的审核机构取消资格,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财政厅委托节能量审核机构对项目实际节能量进行审核,由节能量审核机构出具审核报告并承担责任,审核经费根据工作量核定(付费办法另行制订)。
第二十三条项目单位对上报材料真实性负责。对弄虚作假、套取财政资金的单位,由省财政厅扣回奖励资金,并由省发展改革委责令地方发展改革部门督促进行整改,同时将项目单位名单在社会上进行曝光,被曝光企业在五年内不得申报节能资金支持项目。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湖北省企业财政节能奖励资金申请报告的主要内容(略)
第三篇: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9号令)、《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第17号令)、内蒙古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和《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内政字„2004‟155号),结合我区污染防治及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中安排用于我区的项目资金和自治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自治区本级征缴的排污费和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的其它资金;中央财政安排的用于我区环境保护的专项补助资金等。
第四条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统筹兼顾、规划先行、预算管理、专家评审、确保重点、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五条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项目管理,自治区财政厅、环境保护厅共同组织项目的申报工作,组织专家评审和现场核查,管理专项资金项目库。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对专项资金预算进行审核、安排、分配、下达,对专项资金使1
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自治区环保厅负责编制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建议,对项目工程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二章使用范围
第六条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集中饮用水源地保护项目、区域环境安全保障项目、农村环境保护项目、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推广应用项目、环境监管能力建设项目(包括环境监测、监控、监察、信息、宣教、统计科研的硬件设备配置和监测实验、监察执法等业务用房项目)以及自治区确定的其它需要重点支持的污染防治项目。
第七条专项资金不支持以下项目: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政策、技术政策的落后生产工艺、产品、技术的项目。
(二)属于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企业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即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区域性开发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以下同)或者属于“三同时”配套应建而长期未建的项目(国家正式批准的燃煤电厂脱硫项目除外)。
(三)同时申请贷款贴息和拨款补助两种支持方式的项目。
(四)申请贷款贴息但贷款用途与治污无关的项目。
(五)没有其它资金来源的项目。
(六)其它财政专项资金、国债资金和基本建设专项资金已经支持或计划支持的项目。
(七)多个独立法人单位或项目承担单位治理工程的汇总、打捆项目。
(八)新建机组脱硫项目、投产20年以上或单机容量10万千瓦以下的发电机组脱硫项目。
(九)城市绿化、环境卫生、城市垃圾处理、城市燃气、集中供热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或与污染防治无直接相关的项目。
(十)仅以扩大产品生产能力为目的的技改项目。
(十一)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环境保护厅确定的其它不支持项目。
第三章支持方式
第八条专项资金采取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两种支持方式。
拨款补助主要支持环境监管能力建设项目、城乡集中饮用水源地污染防治项目、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小康环保行动项目、目前无责任主体的区域环境安全保障项目。
燃煤电厂脱硫技术改造项目采用贷款贴息方式,其他项目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可选择贴息或拨款补助支持方式,优先支持贷款贴息项目。
贷款贴息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贷款贴息范围为项目实施期内实际支付的贷款利息,贴息时限为上年6月21日至本年6月20日。
第四章项目的申报、评审及预算下达
第九条自治区财政厅、环境保护厅根据年度污染防治工作重点,下达年度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申报通知。盟市财政、环保部门按照通知要求组织项目申报,择优上报。
第十条项目评审和核查
自治区财政厅、环境保护厅共同组织上报项目的初审及专家评审工作,必要时对安排的项目进行现场核查。通过评审和核查的项目纳入项目库管理,评审和核查结果作为项目安排的依据。
第十一条项目公示
自治区财政厅、环境保护厅根据年度专项资金规模和项目情况提出拟安排项目和专项资金方案,并在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环保厅网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七天。
第十二条预算下达
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环境保护厅综合审查公示结果下达预算指标。为调动各地上缴排污费和污染治理的积极性,在专项资金总量中,视情况安排一定比例,采用因素法进行分配。因素法主要考虑主要污染物削减和地方上缴排污费额度等因素。
第五章资金拨付及项目管理
第十三条资金拨付实行分级管理,属自治区管理的项
目向自治区财政厅申请拨款;属地方管理的项目向当地财政部门申请拨款。项目承担单位申请拨款时,须根据工程进度向财政部门和环保部门提交详细的资金使用计划。
第十四条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对项目和资金实行全程监管,项目实行环保工程监理制和预决算审查制管理。
第十五条专项资金计划下达后原则上不得调整。对于确需调整、撤消或变动已批准项目内容的,按原申报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项目建设和资金使用过程中的重大事项,盟市财政和环保部门要及时向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环境保护厅报告。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各盟市财政和环保部门要向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环境保护厅书面报告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
第十七条专项资金项目竣工后,当地环保部门要认真组织竣工验收,项目承担单位应向盟市财政和环保部门提交验收报告。盟市财政和环保部门及时报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备案。
第十八条专项资金项目竣工后实行综合性绩效考核与评价,自治区将不定期组织相关部门或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进行评审,考评结果将作为盟市以后年度申报项目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罚则
第十九条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者违反本《办法》和有关规定的,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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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拨付及管理暂行办法附件2:项目建设进度表
西安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拨付及管理暂行办法附件3:项目竣工验收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