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城市扬尘管理办法综述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加强扬尘污染控制,改善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和各县城城市规划区内扬尘污染的防治与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包括房屋建筑、道路与管线、市政公用设施、港口建设等)、房屋拆除、采石取土、物料运输与堆放、混凝土搅拌站、公共场所和道路保洁、养护绿化等活动中以及因泥地裸露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周边环境和大气造成的污染。

本办法所称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是指煤炭、砂石、灰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易产生粉尘颗粒物的物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码头、堆场、露天仓库及混凝土搅拌站作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土部门)负责采石取土场作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负责房屋拆除作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住房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住建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用事业部门)负责市政工程施工和市政公用设施维修、改造活动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余泥渣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运输管理工作。根据《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规定》中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助相关部门开展扬尘污染管理,行使相关的行政处罚及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能。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负责公路、港口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水务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卫部门)负责主要公共场所及道路的清扫保洁及洒水降尘的管理工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绿化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的城市公共绿地等实施裸地绿化工作及其绿化和养护作业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责对其他单位或个人绿化和养护作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各县(区)人民政府、大亚湾开发区管委会、仲恺高新区管委会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所属行政区域内各类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环保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加强对扬尘污染的监测监控,定期公布扬尘污染状况的环境信息。

第六条建设单位依法向环保部门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建设项目的扬尘污染防治方案。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并在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建设项目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报建设许可部门备案,方案编制必须符合《防治城市扬尘污染技术规范(hjt393-2007)》相关要求。

第八条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或别墅区的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相关专业机构依据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对施工单位实施监督。第九条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连续、密闭的围挡。在本市主要路段和市容景观道路及机场、码头、车站广场设置围挡,其高度不得低于2.5米。在其他路段设置围挡的,其高度不得低于1.8米。

(二)施工期间,应当对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设置密目式安全网(不低于每10cm×10cm=100cm2的面积上,有2000个以上网目),达到防尘效果。应当设置保洁责任区(一般设在施工工地周围20米范围内),对保洁责任区周围环境进行保洁。

(三)施工工地地面、车行道路应当进行硬化等降尘处理;施工期间,应在物料、渣土、垃圾运输车辆的出口内侧设置洗车平台,车辆驶离工地前,应在洗车平台清洗轮胎及车身,不得带泥上路。工地出口处铺装道路上可见粘带泥土不得超过10米,并应及时清扫冲洗。不得使用空气压缩机等易产生扬尘的设备清理车辆、设备和物料的尘埃。

(四)遇到干燥、易起尘的土方工程作业时,应辅以洒水压尘,尽量缩短起尘操作时间。遇到四级或四级以上大风天气,应停止土方作业,同时作业处覆以防尘网。

(五)对工程材料、砂石、土方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处理。若在工地内堆放,应当采取覆盖防尘网或者防尘布,配合定期喷洒粉尘抑制剂、洒水等措施,防止风蚀起尘;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在48小时内未能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临时堆放场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

(六)需使用混凝土的,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或者进行密闭搅拌并采取相应的扬尘防治措施,严禁现场露天搅拌;在进行产生大量泥浆的施工作业时,应当配备相应的泥浆池、泥浆沟,做到泥浆不外溢,废浆应当采用密封式罐车外运

(七)气象部门发布建筑施工扬尘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应当停止土石方挖掘、爆破、房屋拆除等作业

(八)闲置3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

第十条道路与管线工程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机械在挖土、装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二)对已回填后的沟槽,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向地面洒水。第十一条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时,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外,施工单位还应当对被拆除物进行洒水或者喷淋;但采取洒水或者喷淋措施可能导致危及施工安全的除外。

第十二条采石取土场作业,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

(三)、

(七)项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废石、废渣、剥离的泥土应当堆放到专门存放地,并采取围挡、防尘网等措施

(二)对于遭破坏的植被、生态环境要做到边开采、边恢复。第十三条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的地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

(二)采用混凝土围墙或者天棚的储库,库内应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设施

(三)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堆场露天装卸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等抑尘措施。

(四)临时性的废弃物堆场,应当设置围挡、防尘网等;长期存在的废弃物堆场,应当构筑围墙或者在废弃物堆场表面种植植物

(五)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洁,并及时清洗

现有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码头、堆场、露天仓库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其所有者或管理者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按照前款的规定进行改造。

第十四条运输砂石、灰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密闭化车辆运输,并保证车厢密闭完整、不留缝隙。不具备密闭化运输条件的,应当委托符合密闭化运输要求的单位或个人承运。

(二)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车辆机械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设备正常使用,装载物不得超过车厢挡板高度,运输途中的物料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三)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四)运输车辆应当持环卫部门和交警部门核发的准运证与通行证;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不符合密闭化运输要求的,环卫部门和交警部门不予办理相关证件。运输车辆应按环卫部门和交警部门核发的准运证与通行证核准的运输时间、路线行驶。

第十五条进行绿化和养护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气象部门发布建筑施工扬尘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应当停止平整土地、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树穴和栽种土应当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

(三)3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作业,在绿化用地周围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第十六条

混凝土搅拌站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定区域、定岗位、定职责、定操作流程,落实专人负责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二)粉料仓上料口必须采用密闭性良好的接口装置,加强对粉料仓收尘装置的维护保养,切实起到收尘作用

(三)必须对混凝土搅拌站物料堆放场采取建设密闭或半密闭罩棚、挡风墙等永久性防尘措施;场外临时堆存的砂子、石子要采用防尘网和防尘布覆盖

(四)混凝土搅拌站出入口及场区地面必须硬化,并且有专人负责清扫洒水、保洁,确保不产生扬尘。出入口必须设置车轮冲洗设施,保证车辆出入不带泥上路。

(五)装卸物料的操作区域必须设置喷淋装置,确保物料在装卸过程中不产生扬尘

(六)设置罐车专用清洗设施和砂石分离机,污水浆通过沉淀池沉淀处理后重复使用

(七)罐车要安装防止水泥浆撒漏的接料装置,保持车体整洁,净车上路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住建(城管执法)、交通、水务等相关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00元罚款,造成较严重后果的,处2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相关管理部门可依法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房管(城管执法)执法、国土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00元罚款,造成较严重后果的,处2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依法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码头、堆场、露天仓库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环保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00元罚款,造成较严重后果的,处2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运输车辆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根据相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绿化和养护作业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绿化部门(城管执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可处50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混凝土搅拌站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环境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市政府可以组织相关管理部门对各县(区)及各职能部门落实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督查督办,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产生扬尘污染的行为进行举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接受公众对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并根据职责分工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相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第二篇:《惠州市契税征收管理办法》惠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惠州市契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1-11-30

惠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

惠州市契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契税的征收管理,保证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市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本办法所称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承受,是指以受让、购买、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单位,是指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出售,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赠与,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相互交换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赠与,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本办法所称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的行为。

第四条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五条契税税率为3%。第六条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改为出让的,为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

(三)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四)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

(五)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和另一方提供资金的双方合作建房,属于土地权属转移,对提供资金方征收契税,计税依据为取得部分土地使用权的成交价格。以上价格包括合同确定的价格以及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偏低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据相关规定核定计税价格;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计税价格有异议的,可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三条中的“纳税人对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持有异议时,应参照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的相关规定,启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重新认定和复核裁定程序予以解决。”进行重新核定计税价格。

第七条契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是。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人民币计算。

第八条契税的缴纳方法。

(一)纳税人自行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二)纳税人委托他人缴纳

采取委托他人方法缴纳契税的,纳税人应与受委托人签订委托书,受委托人持委托书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宜。

第九条契税纳税申报。纳税人按照要求填写《契税纳税申报表》,在规定的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或征收窗口)办理契税纳税申报。

契税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需提供以下资料。权属转移合同或公证书、享受减半或减按1%征收契税的相关证明、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等。

第十条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纳税人应当自契税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80日内缴纳税款。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税款的,税务机关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契税的减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

(四)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或补偿面积没有超出规定补偿标准的,免征契税;

(五)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减免项目

根据财税【2010】

94号文件,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唯一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个人购买建筑面积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家庭唯一住房的,减按1%税率征收契税。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契税减征、免征范围的,应当补缴相应的税款。

凡享受减税、免税的纳税人,应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减税、免税申请,填写“契税减免申报审批表”,并同时报送房地产交易情况及有关减免证明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按照契税的减免权限及时办理减税、免税或上报手续。

除国家规定的减免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减免契税。第十二条契税减免的审核方式。契税减免税审核分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两种方式。

(一)简易程序:以下减免税项目因涉及自然人申报较多、具有普遍性,减免税证明资料较明确、规范,可实行主管税务分局一级审核、即时办理:

1、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唯一住房的;对个人购买建筑面积90平米以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家庭唯一住房的

2、个人拆迁补偿购买住房,对未超出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其中拆迁补偿金额超过100万元(含)的以及对纳税人提供的减免税资料存在疑点的,可不实行即时审核,如采取一般程序审核方式,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据实际情况要求纳税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一般程序。简易程序项目以外的减免税项目均为一般程序项目。对不具有普遍性,减免税证明资料不能统一规范或情况较复杂的,实行一般程序审核。

计税金额在10000万元以下的,设税务分局基层主管税务机关初审、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复审两个审核程序;计税金额在10000万元(含10000万元)以上的,设税务分局基层主管税务机关初审、各区(县)地方税务机关和惠州市地方税务局复审、按规定上报省局再审三个审核程序。第十三条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契税征收管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每月在纳税申报的同时报送已销售商品房的累计合同签订情况、契税代收和契税代缴情况,具体报送格式由主管税务机关制定下发。各主管税务机关在契税申报审核的时候,加强备案合同金额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纳税申报金额的审核比对;加强房地产开发公司营业税申报金额与契税申报金额的审核比对;加强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申报价格与市场价格的审核对比。对于由购房者自愿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统一缴纳的契税,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督促企业缴纳税款。

第十四条契税由我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负责征收管理和减免税管理。

第十五条严格执行“先税后证”制度。各县(区)地方税务机关应积极争取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支持,必须做到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时,按规定查验申办人的契税申报纳税情况。属不征税或减免税的,纳税人应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纳税人未提供不征税、减免税证明材料又未按规定完税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不得发放有关权属证件。

第十六条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组织契税征管检查,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查处举报的偷逃抗骗税行为。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准确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七条对纳税人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追缴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纳税人有抗税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要按照规定及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地方税务机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减免税的,除依法补征外,将追究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国家契税政策调整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本办法由惠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第二十条本办法自二〇一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特此公告。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第三篇:惠州市出租小汽车管理办法)惠州市出租小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出租小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的经营、服务和管理行为,保障乘客、经营者、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车经营服务活动,实施出租车营运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出租车是指依照本办法取得出租车营运牌照,根据乘客要求的时间或地点行驶、上下车及等候,按里程或时间由乘客支付租费的五座小轿车。

第四条市、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县(区)出租车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规、政策和本办法对出租车的经营和服务行为实行监督、检查,负责本辖区内出租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市、县(区)公安、工商、税务、物价、规划建设、公用事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出租车行业发展应当符合市、县(区)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并纳入惠州市道路客运交通总体规划,市政府根据发展需求对出租车数量实行宏观调控。

市、县(区)出租车运力批量投放方案实行定期公布制度,由市交通部门依据出租车的发展规划、市场需求和效益状况,并通过举行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各界意见后拟订,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交通部门应当依法管理,廉洁勤政,秉公办事,维护正常的出租车营运秩序。

出租车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和出租车驾驶员(以下简称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安全营运,文明服务,按规定收费,自觉接受市、县(区)交通部门管理和群众监督。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按规定付费。

第二章经营资格管理

第七条从事出租车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和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出租车营运牌照后,方可从事出租车经营业务。

本办法所称出租车营运牌照,是指由县级以上交通部门颁发的允许从事出租车经营业务的资格证明,包括经营者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及为其车辆配发的《道路运输证》。

出租车经营权由市、县(区)交通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的投放方案,按照公平、公开、公正、择优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并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费数额经听证后报市、县(区)政府确定。

第八条出租车营运牌照公开招标采取不定期方式进行。市、县(区)交通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府批准的每一批次出租车投放方案编制招标文件并发布招标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

第九条市交通部门应设立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库的专家从广东省客运线路招投标和资质评审专家库中按行业管理、经济管理、安全技术管理、财务管理专家分类抽取。市、县(区)交通部门应在市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选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由评标委员会对竞投企业的标书和有关情况进行评审和量化评比,并确定中标企业。

评标委员会成员实行回避制度。评标工作实行全过程封闭式管理并由监察部门监督,公证部门公证。

中标企业应与组织招标的市、县(区)交通部门签订诚信服务经营承诺书,并由组织招标的交通部门发给出租车经营权授予文件,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中标企业应当自取得出租车经营权授予文件之日起90日内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以及购车和车辆登记、上牌等手续。取得机动车行驶证后30日内,到所在市、县(区)交通部门办理营运手续,领取车辆《道路运输证》等营运牌照。

第十一条出租车经营权期限为6年。

出租车经营权期限自颁发出租车经营权授予文件之日起计算,期满后顺延90日止。

第十二条经营企业在出租车经营权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批准核发营运牌照的交通部门依法收回出租车经营权:

(一)以车辆挂靠经营的;

(二)一次性“卖断”的;

(三)经营企业名存实亡的;

(四)将车辆产权转为私人所有的;

(五)通过收取“风险抵押金”、“财产抵押金”、“运营收入保证金”和利用“高额承包”等方式向司机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牟取暴利的;

(六)转让或变相转让出租车经营权的;

(七)在出租车经营权期限内放弃经营权,或在取得出租车经营权授予文件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180日不投入运营,或投入运营后无正当理由一年内中止经营累计达30日以上(含30日)的;

(八)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或企业管理混乱,一年内被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理达到3次以上的;

(九)按诚信服务经营承诺规定应当收回出租车经营权的

第十三条在出租车经营权期限内,经营企业无市、县(区)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的违法记录、连续5年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的,可在出租车经营权期限届满前6个月向发给出租车经营权授予文件的交通部门申请延续经营权期限。经市、县(区)交通部门批准同意延续的,继续实行有偿使用,延续期不超过6年。因法规、政策调整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延续的除外。

第十四条出租车经营权期限届满未能延期的、经营企业在出租车经营权期限内自愿放弃经营权的或依照本办法应由市、县(区)交通部门收回经营权的,由市、县(区)交通部门依照本办法收回经营权并重新组织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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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社会事务、总工会及各镇(街道)等相关部门对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状况每年复核一次,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租赁住房补贴家庭的资格、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租赁住房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