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
作者:朱梅孙敏
来源:《财会通讯》2010年第01期
预算外资金是由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行提取,自行使用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预算内资金是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审查和批准的年度财政收支计划。国家预算收支起讫的有效期限即预算编制和执行所应依据的法定界限,称为预算年度或财政年度。前者是预算以外的不需要人大审批和监督的资金:后者是预算内的资金。
其一,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当前预算外资金已成为发展事业不可忽视的重要财力。它缓解了国家财政支出紧张与事业费开支日趋增大的矛盾,弥补了国家拨款的不足;拓宽了事业部门的服务范围,扩大了社会效益,补充了人员经费,改善了生活,提高了职工的经济待遇,稳定了职工队伍,特别是增加了专项基金的投资,增添了先进的技术设备。但是由于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制度不配套,措施不得力,以致在实际工作中出现了问题。首先,收费不按规定执行。某些单位擅自设立收费项目,自定收费标准;其次,资金使用不当。非生产性、服务性占的比重比较大,直接用于职工个人的消费基金过多。某些单位利用表彰会、知识竞赛和文体活动、旅游等形式发钱发物,变相超标准分配;再次,违纪违规现象严重。有的挪用专用基金,用于修建或购买职工宿舍,私自购置专控商品,有的财务管理混乱,资金未全部纳入财务统一管理。致使有的收入没入账就直接用于职工福利和奖励;最后,财政专户存款难以落实,某些单位为了逃避财政管理,利用各专业银行在资金铸错中的矛盾,转移账户等。
第二篇: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的管理
第三章财政行政部门预算外资金的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发挥预算外资金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其他国家机关、群众团体、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行政事业单位管理的不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的资金、财政行政部门管理的不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的资金。
国有企业留用资金不列入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审批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第五条各级财政行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审核、汇总、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及其执行情况和决算;
(三)监督检查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
(四)依法查处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各级审计、物价、计划、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预算外资金收入,合理安排预算外资金支出,按时编报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及其执行情况和决算。
第八条对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揭发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功人员,由人民政府或者财政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听取和审议同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的报告,监督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贯彻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
第二章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的管理
第十条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是指按照法律、法规以及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收取、提留、集中或者安排使用的不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各种专项基金(资金)和其他预算外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各种专项基金(资金),必须使用财政行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款收据。第十一条预算外资金属国家所有,单位具有使用权。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按照国家规定计付利息。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依法从事有偿经营服务的收入,不列入预算外资金管理。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用途使用预算外资金。
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国家确定的范围,可将部分预算外资金用于补充行政事业经费。
各种专项基金(资金)和社会公益性无偿集资、募捐,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季度编制预算外资金支出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行政部门审批。
财政行政部门应当简化手续,及时审批预算外资金支出用款计划(含特殊需要临时追加的计划)。财政行政部门对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用途使用的必须予以保证,自接到支出用款计划之日起七日内答复使用单位,并按批准计划及时办理拨款手续,不得贻误财政专户储存单位使用
资金。财政行政部门有权否决不符合规定用途的支出用款计划。
未经财政行政部门批准,开户银行不得支付存入财政专户的资金。对业经财政行政部门批准支出的款项,开户银行应当及时支付,不得借故压票。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将预算外资金用于自筹基本建设,必须经同级财政行政部门审查;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列入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项控制商品,必须经同级财政行政部门审查;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将预算外资金发放工资、奖金、补贴、津贴或者用于其他福利开支,必须执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并列入单位预算外资金支出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财政行政部门在保证财政专户储存单位正常用款的前提下,可有偿调剂使用财政专户储存单位的间歇资金,支持生产和事业发展。
第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将预算外资金纳入本单位财务统一管理。
禁止公款私存。禁止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
第十九条在保证预算外资金专项使用的前提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特殊需要调用本级部分预算外资金,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须报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备案;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须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各种专项基金(资金)和社会公益性无偿集资、募捐必须专款专用,不得调用。
第三章财政行政部门预算外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条财政行政部门预算外资金是指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收取的附加收入,集中的事业收入、企业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第二十一条财政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收取和集中预算外资金。未经批准,不得增设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
第二十二条财政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用途安排使用预算外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统筹安排使用财政行政部门预算外资金,用于财政综合平衡。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使用财政行政部门印制或者监制的收款收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金额10%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的,抵减其预算内拨款,并处违法金额10%的罚款;
(三)擅自将预算外资金用于自筹基本建设,或者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金额10%~20%的罚款;
(四)擅自用预算外资金扩大补贴、津贴范围,提高补贴、津贴标准或者滥发奖金、实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违法金额10%~20%的罚款;
(五)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的,没收转移款项,并处违法金额20%~30%的罚款;
(六)将预算外资金公款私存的,没收其全部违法金额,并处违法金额50%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上级主管部门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未按规定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及其执行情况和决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财政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者
由上级人民政府撤销其规定,给予通报批评;监察部门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财政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财政行政部门和开户银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拖延拨款、借故压票造成用款单位重大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由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
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预算外资金管理财经专家白景明细说政府投资管理立法(与国家预算关系)
时间:2010-03-0617:00:
1受访人:财政部科研所副所长白景明
采访人:本报记者范海坚史晓龙
政府投资比重下降,但地位未降
记者。1月7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了《政府投资条例(征求意见稿)》,目前意见征集意见已经于1月30日截止。对于这部众人瞩目的法规您如何评价。您如何评价政府投资在中国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最近几年,这种地位和作用出现了哪些变化。
白景明。改革进程中固定资产投资始终是拉动经济高增长的主要因素之一。政府固定资产投资对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的走势一直有着强有力的制导作用。但应当看到,从上世纪90年代之后,就总量角度而言,政府固定资产投资占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的比重呈现出不断下降趋势,比如国家预算内投资占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的比重1990年是8.7%、2008年降至4.6%。当然,这期间具有一定波动性,最低点是1995年,当时预算内投资占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的比重仅为3%。
政府固定资产投资占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比重下降主要成因有四点:一是国家财政在逐步退出竞争性领域;二是国有企业改制转型减轻了财政支出负担;三是非国有经济实力不断壮大、自主投资规模急剧扩张;四是固定资产投资主体多元化格局形成后个人投资比重上升(如个人购房支出)。
然而这种比重下降现象并不意味着政府对固定资产投资的制导作用在同步下降。事实是政府依然在较大程度上左右着固定资产投资走势,突出表现有六点:一是动态调整固定资产投资“准入”制度;二是调控国有企业投资活动;三是运用货币政策工具落实投资政策;四是通过变动预算资金投资规模来影响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规模;五是通过调整预算资金投资结构来制衡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结构;六是运用税收政策影响社会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结构。政府制导固定资产投资走势目的有三点:一是反“经济周期”;二是落实产业政策、调整产业结构;三是加大公共产品供给规模。回首20年的实践,可以得出结论说政府的固定资产调控成效显著,比如在反周期方面,1998年和2008年两次实施的经济刺激政策,都实现了通过托底固定资产投资来拉动经济增长的目标。
政府投资的问题在哪里
记者。从以往经验来看,除了在调控经济方面成效显著,政府投资行为是否也存在一些弊端和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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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省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福建省政府发布日期:1999年12月30日实施日期:1999年12月30日(地方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