派遣用工社会保险费检查研究

摘要。我国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一直是一个社会难题。本文以税务部门在征缴及检查社会保险费中遇到的问题为出发点,重点研究劳务派遣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存在的问题,提出对劳务派遣单位进行社保费缴纳情况检查时的法律依据。

关键词:社保费检查;法律依据

税务稽查人员在对劳务派遣企业实施社会保险费检查时,发现劳务派遣企业和用工单位之间普遍存在对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的缴纳责任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问题,导致无论是用工方还是劳务派遣方都未向地税部门申报缴纳社保费统筹的情况。劳务派遣企业以用工单位未拨付社会保险费相关款项为由认为其没有为派遣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用工单位认为,被派遣人员并非我企业员工,而是派遣单位员工,不需要为其缴纳社保费。税务稽查人员虽发现了问题,但却对这种情况下能否可以对劳务派遣企业补征社会保险统筹费和加收滞纳金产生疑问,担心可能产生行政风险。为此对以下几方面问题做如下法律分析,以助于税务稽查依法治税,利于相关企业提高纳费配合度。

一、社会保险费缴纳主体

目前,劳务派遣出现的问题是,《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与《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对社会保险费缴纳主体的规定上存在矛盾之处,《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在规定期限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这两个规定一个说用人单位为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主体,另一个说派遣单位为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主体。社会保险费缴纳的目的是让受雇佣者能够最大程度的得到保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因此,哪个规定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就应该按着哪个的规定执行,根据这一原则来确定缴纳主体才是最合适的。这就要求以劳动者的派遣单所在地为社会保险缴纳所在地,按当地的规定为劳务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务派遣单位作为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的主体,这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更符合中国当前的实际。

二、税务机关对社会保险费统筹的检查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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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劳务派遣单位应负的义务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劳务派遣方式的用工模式迅速发展起来,他适应中国企业经济的发展实际,为企业的用工提供便利条件。但同时也衍生出大量的问题,为了能更好的让这种用工模式很好的为企业服务,新推出了大量的劳务派遣政策以规范这种用工模式,相关规定也更加详细。明确了相关责任,细化了相关问题。例如当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受伤,这个责任应该由谁来承担,之前并没有做明确的规定。特别是绝大多数的劳务派遣公司是民营公司,私营企业,抗风险能力并不是很强,一旦劳动者发生工伤需要大量的医药费及赔偿等,派遣公司根本无法承担,最后导致公司破产,劳动者的利益无法保证。通过规定用工单位和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可保障劳务派遣工的权益。劳务派遣单位除了是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主体外还有负有许多义务,表面看来劳务派遣单位并不接受劳动者的劳动,而是被派遣单位接受劳动,很多人认为,派遣单位的责任或者说工作就是将劳动者派出就完成了所有工作,其实不是这样的。第一,劳务派遣单位要负原用人单位对工人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义务,也就是说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新用人单位由于单位经营环境变化对劳动者提出解聘、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申请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经劳动者申请,经济补偿工作年限的计算应当将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与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除此之外,劳务派遣公司还要负单方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责任。

综上所述,劳务派遣企业应承担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税务稽查部门在查补企业社会保险费时,一定要和纳税检查同时进行,在发现企业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要根据实际情况区别处理。若企业已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则可以直接查补、加收滞纳金。若未办理,则需移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方有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