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颁布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10509

【实施日期】

19910509

【章名】

全文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进行整治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第三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开采矿产资源、烧制砖瓦、燃煤发电、冶金排渣等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下列土地应进行复垦:

(一)采矿、采石、挖沙、取土等挖损的,地下开采引起地表塌陷的;

(二)采矿、冶炼、发电等生产活动的废弃物堆积占压破坏的;

(三)建筑搬迁毁坏、废弃的;

(四)废弃水利工程、各种道路路基及其两旁的;

(五)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地形地貌破坏的

第五条土地复垦,坚持“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六条土地复垦应因地制宜、综合治理,有条件的地方要优先复垦为农业用地。

第七条土地复垦标准:

(一)农业用地:壤质表土层厚度不得少于二十厘米至五十厘米,地表肥沃土层应达到十厘米以上,坡度应在三度以下,用作水田或菜地的不应渗漏;

(二)牧业用地:壤质表土层厚度应达到二十厘米以上,地表肥沃土层达到五厘米以上,地表面应基本平整;

(三)林业用地:表土层厚度不得少于三十厘米至六十厘米,地表坡度与原状相差不得超过正负五度;

(四)水产养殖用地:池塘的水深、水质和水源应达到当地养殖一种或多种水产品的要求,用于养鱼的,应达到养鱼标准;

(五)建设用地。应填平坑陷凹地,灌水沉降并夯实,地现不再塌陷、沉降,地下不能有空层、孔洞,地面高度不得低于周围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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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扰乱、阻碍土地复垦工作或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负责土地复垦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