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土地规划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陕西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站)、急救站、医疗美容门诊部、产院、接生站、体检站、护理院(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实行分级负责制。不设床位的和设置床位不足100张的医疗机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设置床位在100张以上499张以下的医院、卫生院或100张以上199张以下床位的中医医院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地(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500张以上床位的医院或200张以上床位的中医医院由地(市)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省中医管理行政部门审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直属的医疗机构,按行政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地(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驻军编制内向社会开展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应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规模分别向相应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患传染病、精神病的;

(二)国有或集体医疗卫生机构的医务人员擅自离职不足5年,开除公职不足7年的;

(三)执业申请人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设置护理院、站的申请人必须具备相应专业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设置坐堂医的药店,应具备规定的设置诊所的条件。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应具备与城市设置诊所相同的条件。

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安全保证押金。

第六条在村卫生所(室)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持有乡村医生证书或乡村医生中专水平证书;

(二)持有国家认可的具有中等以上卫生医药院校毕业证书,且有一年以上临床实践(不含毕业实习)

第七条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等医疗机构,应递交可行性报告,并附申请单位或个人的资信证明。

第八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未办申报、批准手续擅自基建的;

(二)未经批准非法执业的;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发出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诊所3个月,门诊部6个月,医院18个月。在此时限内未获批准正式执业的,所持《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行失效。

第十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人员体检表;

(二)医疗机构人员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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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执业的国有、集体(包括厂矿、驻军、院校、企事业单位所属)医疗机构,免予申请设置审批,但应按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继续执业;除此之外的医疗机构,均应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评审、审批。

医疗机构不得在同一城市(或服务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医疗机构上年度的门诊、住院人数呈下降趋势,病床使用率低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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