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土地利用和保护

第三章国家建设用地

第四章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五章奖惩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一切土地依法属于国家所有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国家建设所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

农村居民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所有权属于集体,个人只有使用权。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四条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要全面规划,加强管理,切实保护、合理开发和利用土地资源,坚决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市、县(含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统一管理工作。机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土地利用和保护

第六条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用地,必须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尽量利用荒地、劣地、坡地,不占或少占耕地。

第七条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年度用地控制指标,计划部门综合平衡,逐级上报,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列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使用国有土地,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2年未使用的;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核准报废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被收回的土地,可有偿划拨给其他建设单位使用,或者暂借给农民耕种。暂借给农民耕种的土地收回时,不再付给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九条铁路、公路沿线以及水利工程因安全防护需要、又在批准的现行设计定额内的已征留用土地,由使用单位管理、保护,其他单位不得占用。

第十条集体和个人承包经营的土地,应严格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不得荒芜耕地。

第十一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沙、采石、取土加强管理。对开采过的土地,开采单位或个人应负责恢复利用。

第十二条经批准的宅基地划定后1年内必须修建房屋,逾期不建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决定由原土地所有单位收回。

凡按村镇建设规划搬迁住宅的,新住宅建成后,旧住宅必须拆除,有复垦条件的,原土地所有单位应进行复垦。

第十三条征用有灌溉设施的水地或城市郊区、工矿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向当地县人民政府缴纳农田水利开发建设基金或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用于农田水利建设、改造低产田和新菜地开发。缴纳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凡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三章国家建设用地

第十五条国家建设用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征用或划拨。

第十六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建设单位必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用地的地址、面积和范围的报告。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十七条建设地址选定后,建设单位必须持初步设计的批准文件及计划投资文件和其他有关的文件,交由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定用地面积,并统一组织征地。

第十八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用地单位支付各项费用,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核发土地使用证。

第十九条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耕地3亩以下(含本数,下同),其他土地10亩以下,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征用菜地5亩以下,耕地3亩以上10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上20亩以下,由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三、征用西安市城区、郊区的菜地10亩以下,耕地30亩以下,其他土地50亩以下,由西安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征用土地面积超过本条

二、三项,不足五项规定数额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五、征用耕地1000亩以上,其他土地2000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务院批准

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青苗铲除和单位、群众搬迁,按照征地审批权限一并报批。

第二十条一个建设项目所需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铁路、公路和输油、输水、输气等管线建设需要使用的土地,可以分段申请批准,办理征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施工需要的堆料场、运输通道等临时用地,应当尽量在征用的土地范围内安排。确实需要另行增加临时用地的,由建设单位提出临时用地数量和期限的申请,按第十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后,同土地所有单位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该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以下称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

临时用地一般不得超过2年,不得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必须延期使用的,应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使用期满,建设单位应当恢复土地的生产条件,及时归还。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当地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前款规定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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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12月29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陕西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失效日期」199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