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督察制度与实践(学员)
如同任何一项重大制度创新都有其坚实基础一样,国家土地督察制度也不例外。新生的国家土地督察制度尚未建立起完整的理论体系,但其理论渊源却十分丰富,概括而言,主要包括相关的行政监督理论、政府监管理论、府际关系理论和利益关系理论。
一、行政监督理论
建立在“天赋权利”、“权力恶”、“社会高于国家”等观念基础上的近现代西方国家监督制度理论,对权力制约与监督进行了大量、理性的思索。由洛克、卢梭等人阐发的主权在民论,成为之后以制约权力为目的的种种分权学说的理论基础。洛克还提出将分权制衡作为一种政府组织的建构原则,这一原则在美国的建制实践中得到进一步发挥,分权制衡论由此成为西方国家监督制度的核心思想。西方其他监督理论还包括法治论、有限政府论、自由主义理论、“滥用权力”论、多元民主论等。当代中国监督制度的主要理论依据是议行合一说和马克思主义权力制约观。邓小平对新中国30多年历史进行了深刻反思与总结,系统提出以权利制约权力、以适当分权制约权力、以法制制约权力、以公开与监督制约权力、以素质制约权力等权力制约与监控思想,丰富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权力制约观。
国家土地督察制度作为我国行政监督制度的组成部分,应以马克思主义监督理论为指导,同时注重吸收西方监督理论的进步成分:(1)在以市场配置和放权让利为基本取向的改革不断深化的形势下,土地行政管理权力滥用的可能性趋于扩大,加强土地行政监督势在必行。(2)土地监督制度设计一方面要注意保障民主和公民的土地权利,以民主和权利制约权力,另一方面要丰富监督方式,扩大行政内部和外部监督。(3)现代社会的权力制约和制衡具有向横向、纵向和社会的多维度发展的趋势,土地行政管理制度改革在扩大地方政府权力和利益的同时,必须加强纵向的监督和制约,防止权力滥用特别是权力失控。(4)土地权利具有公权性质,国家拥有对土地的最终管理权和决定权,土地的国家监督是保证该权利实现的基本制度安排。(5)权力制约与法治具有内在的统一性,加强土地监督法治建设,是建立和实施国家土地督察制度的前提和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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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免费查看尤其需要重视的是在我国特有的土地管理“体制性失灵”问题。在我国现行体制下,无论是国有土地还是农民集体土地,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主要归地方政府,地方政府成为事实上的“土地所有者”。这种身份使其在全国统一市场中更多地扮演了市场竞争的参与者而非监管者角色,与中央政府的关系也由政策执行者更多地变为利益博弈者的关系。其结果,市场机制的各种缺陷,如外部性、信息不对称、公共物品提供不足等等问题,地方政府土地行为几乎都不同程度地存在。针对这种“体制性失灵”,有必要按照政府监管理论重新审视中央与地方的土地管理关系,加强和改进对地方政府土地利用和管理行为的监管。
三、府际关系理论
20世纪80年代发端于英美的新公共管理改革,推动了全球范围的公共治理模式的深刻变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