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土地管理办法

唐山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经营使用与器具管理、安全与设施保护、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人工煤气的生产,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工商、质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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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普及燃气,推广使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守法经营,诚实守信,保障供应,规范服务,严格自律,提升从业人员素质,提高安全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对于燃气安全有宣传教育的义务,对于燃气安全方面的公益性广告应当免费播放或者刊登,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

第六条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编制全市的燃气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级燃气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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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发展规划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设施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有关部门在审批项目时应当征求市、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书。

第八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严格按照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履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质量监督、安全监督等基本建设程序。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市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在已批准的管道燃气企业特许经营区域内,除特许经营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服务本特许经营区域的供气、储气设施,已建成的停止使用。

第十条经批准的燃气工程施工安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经批准的居民住宅区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告知住宅小区管理单位并办理相关手续,相关住户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管道通过。工程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当对建筑物、道路、绿地等的损坏部分恢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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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供应应急预案,确定燃气应急储备的布局、总量、启用要求等,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完善燃气供应应急措施,根据需要建设应急气源储备设施,确保燃气应急资源储备所需的数量、质量和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章经营使用与器具管理

第十二条燃气经营活动实行经营许可制度。燃气企业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类别、期限和规模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的,经营许可由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液化天然气加气站、压缩天然气加气子站,经营许可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从事液化天然气经营的、压缩天然气加气母站,经营许可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到市、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四条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燃气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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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企业资本结构说明;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身份证、职务、职称、安全技能考核合格证书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的身份证、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证书;

(五)固定的经营场所(包括办公场所、经营和服务站点等)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六)燃气工程项目规划、施工许可等批准文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备案文件和特种设备、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防雷检测报告等资料;

(七)气源证明,燃气气质检测报告,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的供用气合同书或供用气意向书;

(八)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现状评价报告;

(九)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技术岗位操作规程,事故应急抢险预案和抢险车辆及设备名录,企业服务规范及经营方案材料等

第十五条燃气经营许可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后,燃气经营企业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在许可有效期满30日前向原核发部门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第十六条管道燃气居民用户,其灶前阀门前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其灶前阀门和灶前阀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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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线、燃气燃烧器具等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提供免费服务。

管道燃气非居民用户,其燃气设施的维护、更新,由燃气经营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

燃气用户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设施的维护、更新以及安全检查等。

第十七条管道燃气居民用户燃气燃烧器具与燃气管道宜采用硬连接。当采用软管连接时,连接长度不应超过2米,宜采用不锈钢波纹软管;采用非金属软管连接,使用年限不超过两年,不得穿越墙、顶棚、地面、窗和门。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四)在燃气工程建设费以外收取开口费、增容费、纳网费等额外费用;

(五)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六)管道燃气企业拒绝向其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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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向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用户供气;

(八)聘用未经专业培训,未取得《燃气行业职业技能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加气、运行、维护和抢修作业;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气瓶管理体系,对气瓶充装、配送全过程进行管理,记录充装、储存、配送及用户等相关信息,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不合格、超过检验期限、未抽取真空的初次使用的钢瓶充装燃气;

(二)改变钢瓶规定的充装介质;

(三)违规排放液化石油气或者倾倒残液;

(四)向非企业自有钢瓶充装燃气;

(五)委托未取得危化品运输资质的车辆运输钢瓶。第二十条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从事安装维修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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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聘用未经专业培训,未取得《燃气行业职业技能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作业;

(三)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

(四)安装不符合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燃气设施;

(二)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

(三)非居民用户以应急燃气设施作为主气源供应设施使用;

(四)违规充装液化石油气或者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涂改瓶体标记,损坏瓶体及附件;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存放和使用燃气;

(六)危及公共安全的其他用气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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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