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53号,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根据《办法》第五条规定,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编制全市土地储备计划;

(二)负责土地收购方案的审查;

(三)负责建立全市土地储备管理信息系统、储备土地档案台帐管理制度以及全市储备土地的入出库管理制度;

(四)负责制定储备土地短期利用的招投标规则,并对招投标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五)负责拟定储备土地管理相关合同文本,并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审定;

(六)负责储备土地短期利用项目的审批;

(七)负责土地储备融资方案的审查,在土地储备融资方案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八)市政府确定的土地储备管理的其他职责

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受主管部门委托,行使对储备土地的管理职能。

第三条除《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职责外,市土地储备机构还应当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组织全市储备土地现状调查;

(二)协助主管部门编制全市土地储备计划,经批准后,负责统一组织实施;

(三)协助主管部门组织建立全市土地储备管理信息系统,并进行动态更新;

(四)建立全市土地储备档案、台帐;

(五)统一办理全市储备土地的入出库手续;

(六)组织储备土地短期利用项目的招投标工作,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并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跟踪管理;

(七)收取因储备土地短期利用而产生的收益;

(八)处理储备土地短期利用合同终止后的善后处理工作;

(九)与土地储备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中长期土地储备计划,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中长期土地储备计划的有效期限为5年至10年。

中长期土地储备计划应包括储备土地总量、储备土地补充周期、储备方式及储备资金来源等内容。

第五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及土地资源利用的实际情况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包括储备土地自行管理计划、委托管理计划、整治计划、短期利用计划、土地收购计划及上一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执行情况评价。

2前款规定的各项子计划应当包括涉及的土地面积及相关的资金预算等内容。

第六条全市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的编制工作应当于每年10月1日前完成,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年度及中长期土地储备计划确需修改调整的,应当报市政府批准。年度及中长期土地储备计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实施。第七条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以地块为单位建立储备土地的台帐与档案。

储备土地的台帐是指记录储备土地的地块编号、位置、坐标、面积、来源、规划用途、土地利用现状、地上建(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储备土地入出库情况等内容的簿册。

储备土地的档案是指关于台帐信息的原始凭证,包括各种批文,权属登记资料,合同,规划部门、测绘部门、估价部门等出具的相关资料,主管部门及市土地储备机构出具的入出库登记等。第八条主管部门建立的全市土地储备管理信息系统,应当具有数据储存、更新、统计、查询等数据库功能及日常土地储备业务管理功能。

主管部门通过土地储备管理信息系统对全市范围储备土地实施全过程动态管理。

土地储备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库的数据更新与台帐数据更新同步进行。

第九条《办法》第七条第二款划定的土地,因规划调整为可建设

3用地的,相关部门应当在规划调整后30日内向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由主管部门纳入土地储备。

依据前款规定,相关部门向主管部门移交土地的,移交前形成的法律关系由相关部门负责理顺解决。

第十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储备土地入库管理制度。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主管部门的《储备土地入库通知书》及时办理储备土地入库手续。

主管部门组织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

(一)、

(二)、

(三)、

(五)、

(六)项规定的土地移交市土地储备机构并办理入库手续;《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

(四)项规定的储备土地,由市土地储备机构直接办理入库手续

第十一条储备土地入库前存在法律争议或者经济纠纷的,由有关部门根据法定程序依法解决。

储备土地入库前存在非法侵占和违法建筑等问题的,由相关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对《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

(一)、

(二)、

(三)、

(五)、

(六)项规定的土地办理入库手续时,主管部门应当向市土地储备机构移交下列文件:

(一)《储备土地入库通知书》;

(二)政府批准文件、合同及权属凭证等相关资料;

(三)储备土地的范围图(坐标、面积),挖山、填海竣工图等图件;

(四)地上附着物、建(构)筑物的相关资料

市土地储备机构在收到前款规定文件后,会同主管部门进行现场确认,双方于《储备土地入库基本情况核查表》签字确认后办理入库手续。

第十三条对《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

(四)项规定的土地办理入库手续时,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取得以下文件:

(一)政府批准文件、合同及权属凭证等相关资料;

(二)储备土地的范围图(坐标、面积),挖山、填海竣工图等图件;

(三)地上附着物、建(构)筑物的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在办理储备土地入库手续时,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为入库的储备土地建档造册,并更新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储备土地出库管理制度。

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前,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市土地储备机构。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主管部门的书面通知,做好储备土地出库准备工作。

以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出让储备土地使用权的,主管部门应当提前6个月书面通知市土地储备机构;以协议方式出让储备土地使用权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预审通过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市土地储备机构。

第十六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市土地储备机构发出《储备土地出库通知书》,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

5主管部门的《储备土地出库通知书》及时办理储备土地出库手续,将储备土地及相关资料移交主管部门。

对于无需签订出让合同的储备土地,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主管部门的《储备土地出库通知书》向主管部门移交储备土地及相关资料。

储备土地出库应当根据主管部门的《储备土地出库通知书》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书面签章确认。

对已经办理出库手续的储备土地,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同时将出库情况建档造册,并更新信息系统。

第十七条储备土地需要进行土地开发的,市土地储备机构凭主管部门的《储备土地出库通知书》办理储备土地出库手续。土地开发完工后,土地开发机构应当向市土地储备机构移交土地,并重新办理储备土地入库手续。

第十八条储备土地管理可以采取市土地储备机构自行管理和委托管理两种方式。

以下情形由市土地储备机构自行管理:

(一)储备土地入库后、委托管理招标前需要自行管理的;

(二)已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的;

(三)在城市建成区内分布零散、不必委托管理的;

(四)其他需要自行管理的

除上述情形外,储备土地可以实行委托管理方式。委托管理期限最长为两年,期限届满后可以申请续期。

6依照前款规定续期的,续期期限最长为1年,且只能续期1次。第十九条政府储备土地委托管理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由市政府采购中心负责招投标工作。

第二十条委托政府其他职能部门管理储备土地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与该职能部门直接签订《委托管理合同》。

第二十一条储备土地受托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受托机构)不得对受托管理的储备土地进行转委托。受托机构不得从事超越委托管理权限范围的任何活动。

《委托管理合同》文本由主管部门拟订,并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审定。

第二十二条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规模效益、方便管理的原则划分委托管理片区。

对新近办理入库的储备土地,可以临时委托同一片区内或相邻片区已有的受托机构进行临时管理。

根据前款规定实行临时管理的,对新近办理入库的储备土地按独立地块及原中标标准计算年度管理费用。如年管理费用低于10万元的,《临时委托管理合同》期限不得超过管理单位原管理地块合同的剩余期限;如年管理费用高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临时委托管理合同》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且应当在6个月内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受托机构。

第二十三条《委托管理合同》期限届满需要继续对该储备土地实行委托管理的,受托机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1个月前提出继续

7延长《委托管理合同》有效期限的申请。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委托管理合同》的约定对申请继续管理的受托机构进行考核,对严格履行原《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的受托机构,可以按照实际管理的储备土地面积,与其重新签订《委托管理合同》;经考核不合格的,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本实施细则的规定重新确定新的受托机构。依据前款规定重新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的有效期限与原《委托管理合同》的有效期限的总和不得超过3年。

第二十四条为保证储备土地及时出库,《委托管理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在《委托管理合同》期限届期前,发生政府需要提前解除该《委托管理合同》的情形时,委托方有权单方面提前解除合同。

第二十五条委托管理的储备土地上发生砍伐树木、挖石取土、乱倒余泥渣土、损坏围网和绿化等破坏储备土地现状行为的,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要求受托机构限期整改,并根据《委托管理合同》追究其相应的违约责任。

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委托管理合同》的相关约定提前解除土地储备合同,追究受托机构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发生下列严重侵占储备土地情形之一的,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提前解除《委托管理合同》,并追究相应的违约责任:

(一)储备土地上发现违法建筑;

(二)非法利用储备土地从事经营活动;

(三)不配合储备土地的清理、移交工作;

(四)其他改变土地用途、非法占用储备土地、污染储备土地等严重损害储备土地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市土地储备机构自行管理或委托政府其他职能部门管理的储备土地,发生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八条储备土地的日常管理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展日常巡逻,及时发现并制止非法侵占、破坏储备土地的行为;

(二)管理和保护储备土地上的市政设施、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已补偿的经济作物、构筑物等;

(三)对危险地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设置警示牌;

(四)其他与储备土地相关的日常管理工作

采取自行管理方式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储备土地的日常管理工作;采取委托管理方式的,由受托机构负责储备土地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储备土地整治包括对储备土地进行必要的清理、场地平整、围网、绿化及树立界桩与标志牌等整治工作。储备土地需要进行整治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制定整治方案,报主管部门审批。

9整治工程造价预算在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应当按照市政府采购中心的招标程序确定施工单位;在20万元以内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选定施工单位,施工合同采取包干方式确定工程价款,结算时不再调整。

第三十条经主管部门批准,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在不改变原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对储备土地进行短期合理利用。

《深圳市储备土地短期利用合同》文本由主管部门制订,并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审定。

储备土地短期利用收益应当按照”收支两条线”的方式纳入财政专户。

第三十一条土地储备机构对储备土地进行短期利用的,应当通过挂牌或公开招标的方式,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短期利用主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挂牌或招标的,土地储备机构应在主管部门主办的社会公众网站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为10个工作日。第三十二条主管部门和市土地储备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招标过程中违反招标规则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本实施细则公布前,主管部门、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及土地储备机构与受托机构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尚未到期的,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合同到期后,适用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土地收购实施细则及土地储备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第三十四条本实施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10

第二篇: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实施细则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实施细则

(2004年10月25日沪府发〔2004〕41号)

第一条根据《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市土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房地资源局),负责本市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的日常管理和重大问题的协调。

第三条由市房地资源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土地储备三年计划,作为编制土地储备年度计划的依据。

第四条本市新增经营性建设用地的供应,原则上应当从储备土地中选择,并优先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五条本市的滩涂围垦,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和本市土地开发整理的有关规定实施。

滩涂围垦成陆并经验收合格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实施储备。

第六条市土地储备中心和区县土地储备机构联合储备土地的,除市政府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投资比例:

(一)储备拟依法征收后实行出让的原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区县土地储备机构所占比例各为50%;

(二)储备第

(一)项以外土地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所占比例为30%,区县土地储备机构所占比例为70%

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区县土地储备机构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投资比例进行适当调整。

市政府批准的土地储备专门机构可以在相关批准文件规定的区域范围内单独实施土地储备,或者联合市土地储备中心、区县土地储备机构实施土地储备。

第七条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于每年10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土地储备计划建议,并报送市房地资源局和市发展改革委。其中,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第

(一)项所列土地的储备计划建议,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提出、报送;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第

(二)项所列土地的储备计划建议,由区县土地储备机构提出,经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并经区县政府同意后报送

市房地资源局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房地产市场状况,在对报送的土地储备计划建议进行综合平衡的基础上,编制全市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并于每年11月底前,提交市土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经市土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批准后分解下达。

第八条土地储备机构拟实施储备的地块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的,应当向市房地资源局提出申请;市房地资源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上述地块经审核同意并列入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后,土地储备机构方可按规定实施储备。

土地储备机构拟储备原划拨的国有建设用地的,应当持与原土地使用权人达成的收购储备意向或者与区政府指定机构签订的有关协议,向市房地资源局备案,列入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后,方可按规定实施储备。

土地储备机构拟储备的地块在土地储备年度计划中已经确定的,不再按照前两款的规定办理审核或者备案手续。

列入土地储备年度计划的储备地块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内,优先安排其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九条土地储备机构确需调整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实施储备的,应当经市房地资源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市土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条储备地块的前期开发立项,参照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审批程序办理。市和区县投资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储备机构提交的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其中,下列储备地块的前期开发立项由市发展改革委审批:

(一)市土地储备中心和市政府批准的土地储备专门机构实施储备的地块;

(二)第六条第一款第

(一)项所列土地地块

土地储备机构申请储备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市和区县规划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规划管理权限审核办理。其中,储备地块有经批准的控制性编制单元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该地块基础性建设的规划要求。

土地储备机构申请储备地块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市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建设用地管理权限审核办理。但储备地块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土地储备机构收购储备原划拨给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应当持收购储备协议、列入土地储备年度计划的证明和原土地使用者的房地产权证等有关材料,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收回原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后,由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注销原房地产权证。

土地储备机构可以持收回原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等有关材料,向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申领房地产权证。

第十二条土地储备机构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临时利用储备地块的,应当按规定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用地手续。

第十三条本市建立统一的土地储备信息库,对土地储备实行动态、全程管理。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照土地储备信息统计制度的要求,将储备地块的基本情况、前期开发情况和临时利用情况等,定期报送市房地资源局。

第十四条按批准的投资、规划、建设要求实施基础性建设的储备地块,经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按土地供应计划交付供应。

第十五条储备地块交付供应时,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照本市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的有关规定,配合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向规划、投资、环保等有关部门书面征询意见,编制招标拍卖文件,组织现场踏勘,接受地块情况咨询等前期准备工作。

第十六条市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土地储备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

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和市房地资源局应当定期检查土地储备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地储备的成本、开支以及土地储备机构的财务状况进行核查、审计。

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储备地块的临时利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定期将机构的基本情况、变更情况等向市房地资源局报告;有重大变动事项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八条本市土地储备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和市房地资源局另行制订。

第十九条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土地储备02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实施细则20041025上海市南丹东路300弄9号亚都商务楼501-503室(200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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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实施细则

沪府发(2004)41号

第一条根据《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市土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房地资源局),负责本市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的日常管理和重大问题的协调。

第三条由市房地资源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土地储备三年计划,作为编制土地储备年度计划的依据。

第四条本市新增经营性建设用地的供应,原则上应当从储备土地中选择,并优先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五条本市的滩涂围垦,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和本市土地开发整理的有关规定实施。

滩涂围垦成陆并经验收合格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实施储备。

第六条市土地储备中心和区县土地储备机构联合储备土地的,除市政府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投资比例:

(一)储备拟依法征收后实行出让的原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区县土地储备机构所占比例各为50%;

(二)储备第

(一)项以外土地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所占比例为30%,区县土地储备机构所占比例为70%

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区县土地储备机构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投资比例进行适当调整。

市政府批准的土地储备专门机构可以在相关批准文件规定的区域范围内单独实施土地储备,或者联合市土地储备中心、区县土地储备机构实施土地储备。

第七条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于每年10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土地储备计划建议,并报送市房地资源局和市发展改革委。其中,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第

(一)项所列土地的储备计划建议,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提出、报送;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第

(二)项所列土地的储备计划建议,由区县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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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备机构提出,经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并经区县政府同意后报送。

市房地资源局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房地产市场状况,在对报送的土地储备计划建议进行综合平衡的基础上,编制全市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并于每年11月底前,提交市土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经市土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批准后分解下达。

第八条土地储备机构拟实施储备的地块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的,应当向市房地资源局提出申请;市房地资源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上述地块经审核同意并列入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后,土地储备机构方可按规定实施储备。

土地储备机构拟储备原划拨的国有建设用地的,应当持与原土地使用权人达成的收购储备意向或者与区政府指定机构签订的有关协议,向市房地资源局备案,列入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后,方可按规定实施储备。

土地储备机构拟储备的地块在土地储备年度计划中已经确定的,不再按照前两款的规定办理审核或者备案手续。

列入土地储备年度计划的储备地块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内,优先安排其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九条土地储备机构确需调整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实施储备的,应当经市房地资源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市土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条储备地块的前期开发立项,参照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审批程序办理。市和区县投资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储备机构提交的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其中,下列储备地块的前期开发立项由市发展改革委审批:

(一)市土地储备中心和市政府批准的土地储备专门机构实施储备的地块;

(二)第六条第一款第

(一)项所列土地地块

土地储备机构申请储备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市和区县规划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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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规划管理权限审核办理。其中,储备地块有经批准的控制性编制单元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该地块基础性建设的规划要求。

土地储备机构申请储备地块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市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建设用地管理权限审核办理。但储备地块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土地储备机构收购储备原划拨给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应当持收购储备协议、列入土地储备年度计划的证明和原土地使用者的房地产权证等有关材料,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收回原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后,由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注销原房地产权证。

土地储备机构可以持收回原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等有关材料,向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申领房地产权证。

第十二条土地储备机构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临时利用储备地块的,应当按规定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用地手续。

第十三条本市建立统一的土地储备信息库,对土地储备实行动态、全程管理。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照土地储备信息统计制度的要求,将储备地块的基本情况、前期开发情况和临时利用情况等,定期报送市房地资源局。

第十四条按批准的投资、规划、建设要求实施基础性建设的储备地块,经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按土地供应计划交付供应。

第十五条储备地块交付供应时,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照本市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的有关规定,配合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向规划、投资、环保等有关部门书面征询意见,编制招标拍卖文件,组织现场踏勘,接受地块情况咨询等前期准备工作。

第十六条市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土地储备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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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和市房地资源局应当定期检查土地储备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地储备的成本、开支以及土地储备机构的财务状况进行核查、审计。

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储备地块的临时利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定期将机构的基本情况、变更情况等向市房地资源局报告;有重大变动事项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八条本市土地储备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和市房地资源局另行制订。

第十九条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第四篇: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财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为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土地储备管理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等有关规定,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制定了《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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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七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