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工作责任暂行办法5篇

第一篇:达州市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工作责任暂行办法达市府发〔2009〕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达州市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工作责任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9年第109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达州市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工作责任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工作制度,进一步明确工作职责、协调机制,有效遏制土地违法行为,维护土地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四川省土地监察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和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15号令)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金融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银发〔2008〕21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结合达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工作有关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全市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工作,市国土资源局、市监察局会同市级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权限具体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为本行政区域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主要责任人。

街道办事处要积极宣传土地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发现并及时报告辖区内的土地违法行为,协助配合有关部门查处土地违法行为。

相关职能部门、金融机构及公用企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应的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工作职责,其主要领导为主要责任人,分管领导和经办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第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切实加强土地管理,并将本行政区域内年度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控制在15%以内,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定期听取相关部门报告,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内违法用地、耕地保护形势及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工作的责任落实及责任追究情况

(二)组织领导土地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相关部门依法查处因受到阻力而难以查处的案件;其中属城市、镇规划区的违法用地行为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在接到相关部门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组织限期拆除

(三)消除隐患,防止土地违法案件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四)检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预防、制止辖区内的土地违法行为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土地管理,严格保护耕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及时制止辖区内的土地违法行为,自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2日内组织力量进行制止,同时上报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二)消除隐患,防止土地违法案件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三)配合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规划和建设部门查处辖区内的违法用地建设行为

(四)配合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开展土地动态巡查,建立土地监察信息网络,配备城市、乡镇规划区内的国土资源协管员(信息员)并支持其开展工作

第六条市和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做好以下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工作:

(一)建立向本级政府报告制度。会同同级监察机关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本辖区耕地保护、落实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责任的情况;重大案件和因受到阻力而难以查处的案件,必须在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本级政府和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告。

(二)制止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自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或接到相关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确属违法的,责令立即改正;符合立案标准的,2个工作日内立案查处。

(三)建立告知制度。查实违法用地事实后,按本办法的职责划定,告知相关政府、部门落实相应责任;其中属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用地建设行为的,3个工作日内分别告知同级规划和建设部门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四)建立土地动态巡查责任制。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全市动态巡查工作的监督和考核,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分局)负责本辖区内土地动态巡查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五)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同级公安机关协助调查或参加案件讨论;对有证据证明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如果行为人可能逃匿或者销毁证据,在移送时一并告知受理案件机关

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监察局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部门落实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工作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提出纠正或整改意见,对纠正整改不力的,将情况上报市人民政府。市国土资源局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达州市中心支行、达州银监分局对市、县(市)金融机构落实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工作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市和县(市、区)规划和建设部门应做好以下预防和查处违法用地建设行为工作:

(一)制止和查处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用地建设行为。自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或接到相关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确属违法的,责令停止建设;符合立案标准的,2个工作日内立案查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15个工作日内责令行为人限期拆除;

(二)建立告知制度。查实违法用地建设事实后,按本办法的职责划定,告知相关政府、部门落实相应责任。其中属城市、镇规划区外或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用地建设行为,3个工作日内告知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对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中,没有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检查核验意见或者检查核验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市规划和建设局会同市监察局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规划和建设部门履行规划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提出纠正或整改意见,对纠正整改不力的,将情况上报市人民政府。第八条市和县(市、区)监察机关应做好以下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工作:

(一)建立向本级政府报告制度。会同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定期报告本辖区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工作责任落实和责任追究情况。

(二)建立土地违法案件督办制度。会同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重大典型土地违法案件,实行联合督办。

(三)对土地违法案件中的责任人进行查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依法应当给予处分,但本部门无权处理应属监察机关处理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后10日内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监察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第九条市和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做好以下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工作:

(一)及时受理涉嫌犯罪的土地违法案件。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移送的土地违法案件应自接收案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法进行审查,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并书面告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为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同时退回案卷材料。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在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书面告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二)积极查处涉嫌犯罪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妨碍土地行政执法行为的案件

第十条对未取得用地手续的建设项目,发展改革部门不得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手续,规划和建设部门不得办理建设规划许可、施工许可证,房产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占用农用地设立企业的,工商部门不得登记。对已违规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及时予以撤销。第十一条对未取得用地手续的建设项目,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供电、供水、供气等市政公用企业不得为违法用地及建设通电、通水、通气。

第十二条未履行本办法确定的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等相关责任追究的规定给予处理:

(一)未履行本办法确定的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职责,情节轻微的,由市和县(市、区)国土资源、规划和建设部门报请本级政府、监察机关或者人事任免机关对相关责任单位及其责任人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取消评优资格;

(二)未履行本办法确定的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职责,情节较重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由人事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三)未履行本办法确定的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县(市)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放贷款的,银监部门要及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2009年02月12日

成府法〔2009〕7号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建立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制度,有效遏制土地违法行为,维护土地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土地监察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和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工作应承担的责任及责任追究。

第三条(责任划分)

市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全市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工作,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级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权限具体组织实施。

区(市)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为本行政区域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主要责任人。

相关职能部门、企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责任,其主要领导为主要责任人,分管领导和经办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第四条(区[市]县人民政府责任)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以下工作,确保本级政府及其部门无土地违法行为,并将本行政区域内年度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控制在10%以内:

(一)定期听取相关部门报告,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内违法用地、耕地保护形势及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责任落实及责任追究情况

(二)组织领导土地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对相关部门因受到阻力而难以查处的案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依法查处;其中属城市、镇规划区的违法用地行为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在接到相关部门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组织限期拆除。

(三)消除隐患,防止土地违法案件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四)检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处乡、村庄规划区内违法用地行为

第五条(乡镇[街办]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以下工作,确保本级政府无土地违法行为,并将本区域内年度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控制在10%以内:

(一)查处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用地建设行为。自发现行为之日起或接到相关告知后,2个工作日内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5个工作日内组织限期拆除。

(二)制止本条第

(一)项规定以外的违法用地和违法用地建设行为。自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组织力量进行初步制止,同时上报区(市)县国土部门;其中属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用地建设行为的,上报区(市)县规划部门。

(三)消除隐患,防止土地违法案件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四)配合国土部门开展土地动态巡查,建立土地监察信息网络

第六条(国土部门责任)

市和区(市)县国土部门应做好以下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工作:

(一)建立向本级政府报告制度。会同同级监察机关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本辖区耕地保护、落实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责任的情况;及时报告重大案件和因受到阻力而难以查处的案件,并抄报上级国土部门。

(二)制止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自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或接到相关告知后,3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确属违法的,责令立即改正;符合立案标准的,2个工作日内立案查处。

(三)建立告知制度。查实违法用地事实后,按本办法的职责划定,告知相关政府、部门落实相应责任;其中属城市、镇规划区内和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用地建设行为的,3个工作日内分别告知同级规划部门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处。

(四)建立土地动态巡查责任制。市国土部门负责全市动态巡查工作的监督和考核,区(市)县国土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土地动态巡查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对新发生的违法用地应在5个工作日内发现并采取相应措施。

(五)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同级公安部门协助调查或参加案件讨论;对有证据证明涉嫌犯罪的,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如果行为人可能逃匿或者销毁证据,应在移送时一并告知受理案件机关

市国土部门对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国土部门落实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提出纠正或整改意见,对纠正整改不力的,将情况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七条(规划部门责任)

市和区(市)县规划部门应做好以下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工作:

(一)制止和查处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用地建设行为。自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或接到相关告知后,3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确属违法的,责令停止建设;符合立案标准的,2个工作日内立案查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15个工作日内责令行为人限期拆除;

(二)建立告知制度。查实违法用地建设事实后,按本办法的职责划定,告知相关政府、部门落实相应责任。其中属城市、镇规划区外或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用地建设行为,3个工作日内告知同级国土部门或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处。

(三)对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建设规划许可

市规划部门对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规划部门履行规划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提出纠正或整改意见,对纠正整改不力的,将情况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八条(监察部门责任)

市和区(市)县监察部门应做好以下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工作:

(一)建立向本级政府报告制度。会同同级国土、人事部门,定期报告本辖区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责任落实和责任追究情况。

(二)建立土地违法案件督办制度。会同同级国土部门,对重大典型土地违法案件,实行联合督办。

(三)对土地违法案件中的责任人进行查处。国土部门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依法应当给予处分,但本部门无权处理、应属监察机关处理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后10日内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监察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国土部门。

第九条(公安机关责任)

市和区(市)县公安机关应做好以下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工作:

(一)及时受理涉嫌犯罪的土地违法案件。对国土部门移送的土地违法案件应自接收案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法进行审查,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并书面告知国土部门。认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同时退回案卷材料。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在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书面告知国土部门。

(二)积极配合参与涉嫌犯罪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工作

第十条(有关职能部门责任)

对没有合法土地用地手续或接到违法用地、违法建设需要查处的相关告知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规定,发展改革部门不得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手续,规划部门不得办理建设规划许可,建设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房产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占用农用地设立企业的,工商部门不得登记。对已实施行政许可的,予以清理撤销。

第十一条(金融机构及公用企业责任)

对没有合法土地用地手续或接到违法用地、违法建设需要查处的相关告知后,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规定,不得发放贷款,供电、供水、供气等市政公用企业不得为违法用地及建设通电、通水、通气。

第十二条(责任追究的实施)

对未落实本办法确定的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责任的,由市和区(市)县国土、规划部门提请本级政府、监察部门或者人事任免机关对相关责任单位及其责任人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对责任人的诫勉谈话和责任单位的通报批评)

对未落实本办法确定的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责任的,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对责任人的行政处分)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等相关责任追究的规定给予处理:

(一)区(市)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被通报批评后,未在限定期限内组织改正的;一年度内本行政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5%以上或虽未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因土地违法严重,被国家、省定为重点整改地区或重点督办案件的;因土地案件处理不当,严重损害群众利益,造成群众集体上访和社会不稳定的

(二)同一单位或个人一年度内受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三次以上的

第十五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达州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达州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职责,进一步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文件)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川府发〔2004〕30号文件)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达州市境内从事食品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包装、贮藏、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涉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单位和各级人民政府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食品安全监管责任

第三条食品安全实行政府负总责,食品安全各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承担具体责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人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职责

(一)对本辖区食品安全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二)组织贯彻国家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实际制定相关规定;

(三)建立职责明确的食品安全协调机制,加强监管力量和执法装备,保障食品安全工作和监督检测经费;

(四)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并组织督查、考核和奖惩;

(五)组织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和救援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六)组织开展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查处和区域性质量问题的整治,建立食品安全长效监管机制;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职责

第五条各职能部门的食品安全共同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食品安全的政策、法律和决策部署,按职责规定组织实施;

(二)定期向本级政府和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报告食品安全工作情况,及时准确报送信息;

(三)组织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排查事故隐患,防范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四)依法查处违反食品安全的行为,整顿规范市场秩序;

(五)迅速报告当地发生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协调组织救援,减少事故危害和损失;

(六)按照职能分工做好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七)组织开展食品放心工程和专项整治行动,建立食品安全长效监管机制;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职责

第六条相关职能部门的食品安全工作职责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贯彻实施国家食品行业发展政策,宏观调控全市食品行业发展,制定食品行业发展规划及产业布局。

市经委。负责食品行业产业结构调整,做好食品企业的扶优扶强工作。

市财政局。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保障食品安全工作经费。

市公安局。依法打击制售假冒伪劣、有毒有害食品违法犯罪行为,严厉打击制假、售假违法犯罪分子,查处妨碍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犯罪案件;负责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现场的外围警戒,维护秩序和公共安全。

市教育局。指导学校卫生和学生健康工作;负责学校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加强学生食品安全意识教育宣传工作。

市工商局。负责依法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登记注册;依法对商标、广告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流通领域销售假冒伪劣食品的违法行为,规范管理食品市场的经营行为;负责注水肉和不挂牌销售公母猪肉的查处管理。

达州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负责指导和监督生产领域食品质量治理整顿;负责食品质量检验工作,指导、监督经批准承担食品检验工作机构开展工作;依法查处无证生产加工和加工假冒伪劣食品的违法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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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赤壁市、嘉鱼县、通山县、崇阳县、通城县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4月30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