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土地征用保障管理制度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落实被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以下简称“被征地”)上的农业人员的社会保障,促进其就业,根据《*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被征地的具有本市常住农业户籍人员(以下简称“被征地人员”)的就业和社会保障(以下简称“就业和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是本市被征地人员就业和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农业、房地、公安、医保、民政、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区县政府应做好本辖区内被征地人员的就业和保障管理工作。

第四条(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

被征地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提供需落实就业和保障的被征地人员的总数、姓名、性别、年龄等情况,做好被征地人员就业和保障工作。

第五条(原则)

按照落实社会保障与土地处置、户籍转性整体联动的原则,凡土地被征用或者需将农业户籍转非农户籍的,都应当首先落实离开土地的农业人员的社会保障,再办理土地处置、户籍转性的手续。

按照落实保障,市场就业的原则,征用地单位承担的征用地费用应当首先用于被征地人员的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应当首先用于落实社会保障。被征地人员实行市场就业。

第六条(被征地人员的条件)

需按本办法规定落实就业和保障的被征地人员应当是被征地范围内具有本市常住农业户籍16周岁以上的人员,其具体条件由市劳动保障局另行规定。

第七条(被征地人员的分类)

需落实就业和保障的被征地人员分为:

(一)男性年满16周岁不满55周岁、女性年满16周岁不满45周岁具有从事正常生产劳动能力的劳动力(以下简称“征地劳动力”)

(二)男性年满55周岁、女性年满45周岁的养老人员(以下简称“征地养老人员”)

第八条(就业服务)

征地劳动力按照市场就业的原则,纳入城镇就业服务范围。

征地劳动力可以在户籍所在地享受由本市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可以参加政府补贴的职业培训。

征地劳动力自主创业的,可以按规定享受开业指导、创业培训、开业贷款担保或者贴息、非正规就业等扶持政策。

征地劳动力经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就业特困人员的,本市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按规定实施就业援助,帮助其实现就业。

第九条(征地劳动力安置补助费的用途)

征用地单位为征地劳动力承担的安置补助费,应当首先用于缴纳小城镇社会保险费。安置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区县政府确定。

小城镇社会保险费包括:

(一)不低于15年的小城镇基本养老、医疗社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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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争议处理)

被征地人员与征用地单位或者被征地单位发生争议,由区县政府处理。

第二十条(实施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