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收购储备暂行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盘活土地资产,规范土地市场,强化政府对土地市场的调控能力,优化土地资源本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收购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政府设置的土地储备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将拟盘活的土地采取收回、收购、置换、征用的方式予以储存,并通过前期开发、整理,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由政府供应和调控城市建设用地需求的行为。
第四条*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解决土地收购储备工作重大问题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研究制定土地收购储备的政策法规;协调各职能部门的关系;审核土地收购储备和供应的计划;审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价格标准;审查监督土地收购储备资金运用情况等。
第五条*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设在市国土资源局,其主要职责是:根据土地收购储备计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及市场需求,收购储备土地;管理和利用已储备的土地并进行供地前期的开发、整理、筹措、管理土地运作资金;协助做好土地供应的有关准备工作。
第六条城建、计委、财政、金融、环保、消防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能分工,积极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建立建设用地储备库,实行需盘活土地预报制度。用地单位或主管部门欲转让符合收购储备条件的土地,应提前到土地收购储备中心预报登记。使拟盘活的国有存量土地通过收购(收回)统一纳入政府建设用地储备库。
集体土地应由政府统一征用,并依法履行农用地转用和征用手续后纳入建设用地储备库。
第八条土地收购储备应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章土地收购储备和补偿
第九条下列国有土地应依法收购入库:
(一)企、事业单位因改制或产业结构调整需要盘活的城市存量土地;
(二)因实施城市规划或旧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收购的土地;
(四)其它需要进行收购储备的土地。
第十条下列国有土地应依法收回入库:
(一)荒芜、闲置的土地;
(二)违法用地经查处后作出没收的行政处罚的土地;
(三)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使用的土地;
(四)土地使用期限已满且未继续使用的土地;
(五)未确定土地使用者的无主土地;
(六)企、事业单位因撤销、解散、破产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的土地;
(七)其它需要收回的土地。
第十一条单位搬迁或被列为市污染扰民企业必须搬迁的,其原有土地通过置换入库。
第十二条集体土地经政府统一征用,并依法履行农用地转用和征地手续后纳入建设用地储备库。
第十三条土地收购储备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收购。土地使用权人持有关资料申请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进行收购;
(二)权属审核,勘察现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邀请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的权属以及土地利用现状进行实地调查。
(三)规划设计。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提请规划部门对拟收购的土地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四)评估地价,制定收购方案。土地交易双方或者单位方委托具有相关评估资格和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拟收购的土地进行评估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评估结果依法确认后,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提出土地收购的可研报告,报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特殊地块的收购方案报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
(五)签订合同,支付补偿。收购土地的可研报告批准后,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者签字《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的金额、付款期限和方式由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向原土地使用者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
(六)权属变更,交付土地。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按合同约定支付收购定金后,交易双方共同到有批准权限的土地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之后,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由原土地使用权向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等。一经交付,即可纳入建设用地储备库储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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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免费查看第二十九条原土地使用权人如未按本办法规定或双方合同约定交付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或违背规定或合同约定将交付土地的地上建筑物等自行处理的,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立即纠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强制执行,并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收购土地后,未按本办法规定或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已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收购定金不予返还。
第三十一条土地收购、储备过程中有关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