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

攀枝花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规范对事业单位聘用制的管理,维护和保障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川办发〔2002〕40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事业单位聘用制是指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双方聘用关系,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义务的一种人事管理制度。通过实行聘用制,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由行政任用关系向平等协商的聘用关系转变。

第三条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必须坚持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政府依法监管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必须在确定的编制数额和人员结构比例内进行。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纳入机构编制部门管理、依法登记(备案)的事业单位。

其它事业单位及与之建立人事关系的人员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受委托行使行政职能并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及与之建立人事关系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聘用的条件、程序、方法

第六条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按照科学合理、精干效能的原则,确定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岗位,按岗聘用,竞争上岗。

第七条事业单位受聘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有聘用岗位要求的文化程度、专业知识及工作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聘用岗位的正常工作;

(五)聘用岗位职责要求的其它条件。第八条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应当打破个人身份界限,原有人员的干部、工人身份作为档案身份,不作为应聘上岗的条件。

第九条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男、女享有平等应聘的权利,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女性工作的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聘用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聘用标准。

第十条禁止事业单位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事业单位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身心健康和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应优先从本单位符合条件的原固定制职工(含经政府人事、劳动部门批准招收的合同制工人,下同)中选聘,其余空缺岗位,除涉密岗位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拔人员和引进高层次急需人才外,应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应聘时,应当依法终止或者解除与原单位的聘用合同,或者征得原单位同意。

第十三条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的基本程序和方法:

(一)成立聘用工作组织,制定聘用工作方案。聘用工作组织由聘用单位分管领导及其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和职工代表组成。聘用专业技术人员的,还应当聘请有关专家参加。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报本单位领导集体决定。聘用工作方案应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的,应经职工大会通过;

(二)事业单位制定的聘用工作方案应当报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及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指导;

(三)公布聘用岗位、岗位职责、聘用条件、聘用待遇、聘期及聘用方法等事项;

(四)通过本人申请、民主推荐、负责人提名、公开招聘等形式产生应聘人选;

(五)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六)聘用工作组织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者考核,择优确定拟聘人选,公示拟聘结果;

(七)聘用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公布聘用结果;

(八)订立聘用合同

第十四条事业单位聘用管理人员,应当实行任职回避制度。受聘人员凡与聘用单位领导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担任该单位领导的秘书和人事、劳资、财务、审计、监察等岗位的职务,也不得聘用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的作。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其他领导班子成员的聘用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章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六条聘用合同是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的协议。

建立聘用关系应当订立聘用合同。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与之订立聘用合同。

按国家规定并履行审批手续聘用的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订立聘用合同。

第十八条聘用合同应当依法订立,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第十九条聘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聘用合同一式3份,当事人双方各执1份、1份存入本人档案。

第二十条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聘用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四)工作报酬;

(五)保险福利待遇;

(六)工作纪律;

(七)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解除、续订条件;

(八)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九)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聘用合同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短期合同的聘用期限为3年以下。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受聘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年限;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订立聘用合同时,只要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任何一种期限的聘用合同。

连续工龄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受聘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退休的聘用合同。

第二十二条聘用合同双方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内。聘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可以不约定试用期;满6个月不满1年,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满1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受聘人员为首次参加工作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试用期超过6个月的,聘用合同期限不得少于3年。

本单位原固定制职工和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人员首次订立聘用合同,不再约定试用期。

聘用单位接收聘用内调干部、军队转业干部和复员、退伍军人等政策性安臵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再约定试用期。

第二十三条聘用合同期满前,当事人一方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按照规定程序续订聘用合同。

续订聘用合同应当在聘任合同期满前30日内办理。续订聘用合同的,不再约定试用期。

第二十四条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保证金、抵押金或者其它财务。

第二十五条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双方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订立的聘用合同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履行聘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下列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

(三)程序不合法、手续不齐全、权利义务显失公平的。聘用合同部分无效,无效部分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

第二十七条聘用单位与经有关部门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原固定制职工(精神病患者)可以缓订聘用合同。

第四章受聘人员的待遇

第二十八条受聘人员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工资、工作安全卫生、医疗、培训和继续教育、退休退职、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二十九聘用合同依法订立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聘用合同内容。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并相应变更聘用合同。除此情形外,当事人需变更聘用合同时,双方应当协商一致,并按照规定程序变更聘用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或者未按照规定程序变更聘用合同的,原聘用合同继续有效。

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原聘用合同效力不变,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履行。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双方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协商变更聘用合同:

(一)由于不可抗拒的因素致使聘用合同无法完全履行的;

(二)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已修改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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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因执行本办法发生的人事争议,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结果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第六十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