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制度

第一条为妥善解决农民工医疗保险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号文件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使用农民工的所有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并与之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农村户籍,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并与用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农民工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在县(市、区)范围内实行农民工医疗保险统筹,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农民工医疗保险工作。*经济开发区、运河经济开发区所属单位参加市直医疗保险统筹。

第四条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应在30日内携带农民工户籍本(或身份证)和劳动合同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名登记,办理参加医疗保险手续。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工流动到另一单位就业或用人单位经营注册地变更、注销的,该用人单位持有关手续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核减、变更、注销手续。

第五条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费。用人单位按每人每月30元的缴费标准缴纳,其中27元划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3元划入大额医疗社会救助金。农民工不建个人帐户,不计缴费年限,缴费当期享受相应待遇。医疗保险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每月为农民工缴纳医疗保险费,也可按季、半年、全年一次性预缴。用人单位为农民工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农民工享受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待遇。参保缴费期间不得中断缴费,中断缴费者从中断的下月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七条按照“保大病、保当期”的原则,农民工参保后,医疗费纳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起付标准:

一、二、三级医院分别为450元、550元、650元,年度内第二次(含以后)住院起付标准,在第一次住院起付标准的基础上降低20%。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在支付范围内医疗费的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14000元,超过最高支付限额部分,大额医疗社会救助金最高支付65000元。

纳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主要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但农民工个人仍要按分段累计的方式负担一定比例费用。

一级医院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个人负担比例如下:

(一)5000元以下的,个人负担14%;

(二)50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的,个人负担12%;

(三)10000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部分,个人负担9%。二级医院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个人负担比例如下:

(一)5000元以下的,个人负担19%;

(二)50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的,个人负担14%;

(三)10000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部分,个人负担12%。三级医院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个人负担比例如下:

(一)5000元以下的,个人负担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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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各县(市、区)可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当地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