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劳动者对社会保险投诉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理意见

穗劳社养〔2003〕9号

各区、县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劳监支队、市社保基金管理中心: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9〕259号、〘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1998〕第23号)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第16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对劳动者社会保险投诉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的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下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而单位没有依法为其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不管涉及时间长短,单位均应按当时的政策规定为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费

二、单位没有足额为劳动者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应足额进行补缴,追溯时间可以1998年7月1日为期。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职工投诉实际参加工作时间与单位确认的时间不符,但又没有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可根据工资表或考勤表等原始资料凭证,实事求是进行确认

四、由于单位未为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而导致职工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按照〘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7号)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单位按失业人员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给予一次性赔偿

五、由于原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导致职工终止劳动合同到新单位工作后不能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的,根据本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穗社保【999】

0号)定,参保人员停保时,其欠缴的费用(包括单位欠缴部分)必须足额补缴。

六、举报、投诉处理程序

(一)劳动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举报用人单位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的信件、其本人举报时所填写的〘举报违法行为登记表〙,以及上级有关部门转来的信函,按照管辖范围,统一由各级信访举报机构分别受理后,转交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举报、投诉材料后,应对举报、投诉问题按〘社会保险稽核办法〙有关规定,对被举报、投诉单位进行社会保险稽核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稽核中发现被投诉、举报对象存在违反法规行为时,要据实写出稽核意见书,并在稽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送达,责令其限期改正

(四)被稽核对象不执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限期改正指令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将有关情况报告同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其发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视情况作出行政处罚。仍拒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被举报、投诉的用人单位拒绝接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稽核,或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和材料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法处理

(六)对于劳动者对用人单位不为其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的投诉举报,信访举报部门受理举报后,可暂转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处理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包括医保与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建立至少每月一次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通报情况,及时研究处理问题。

(七)市、区、县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委托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监督检查工作

市、区、县级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医保中心负责社保稽核工作的主管领导和专职人员,经市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培训合格后,可领取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证,着劳动保障监察制服开展工作。

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第二篇:行政不作为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行政不作为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院审理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审判经验,制定本处理意见

二、对行政不作为概念的不同认识,会影响人民法院对该类案件的立案与审理。在行政审判实践中,法官必须对行政不作为的概念有正确的认识。

三、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机关明确拒绝履行或拖延履行一定的行政行为,或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不予答复,或实施与行政相对人主观愿望相违背的行为

四、行政不作为是相对于行政相对人的主观愿望来说的,实现了行政相对人的主观愿望,就是作为;没有实现行政相对人的主观愿望,就是不作为

五、考察行政不作为,应当将行政不作为与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区别开来,行政不作为不一定就是违法行为,是否合法是对行政不作为的主观评价

六、对行政不作为的认识,首先应当明确行政不作为是一种客观存在,是行政机关没有实现行政相对人的主观愿望;其次,才是对行政不作为是否合法进行主观评价

七、行政审判对行政不作为的审查,重点是审查其合法性。行政不作为违法有一定的构成要件,符合构成要件规定的,就是违法的行政不作为。

八、行政不作为违法的构成要件包括:

(一)行政机关负有法定职责;

(二)行政机关没有履行法定职责;

(三)行政机关能够履行而没有履行;

(四)行政机关超过了法定的或合理的履行期限;

(五)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限依申请的行政行为)

九、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不仅是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而且包括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职责、行政机关对外承诺的义务、行政合同约定的义务及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

十、行政机关能够履行是指行政机关主观上有作为的意思表示,客观上只要去做就能实施一定的行为。但是,由于客观原因的限制,行政机关在法定的或合理的履行期限内,无法完成自己的职责,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认定行政机关能够履行。

十一、关于履行期限问题,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期限,法律有规定的,按照法律的规定认定;对法律没有规定的,按合理期限来认定

十二、合理期限一般为60日,行政机关只要没有在60日内作为,就应当认为超出了合理期限。十

三、司法实践中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受案范围已突破了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在颁发许可证和执照、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发抚恤金等方面的不作为范围。凡是行政作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其相应的不作为也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十四、行政机关终局裁决的行政作为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行政机关对终局裁决的事项不裁决,则构成行政不作为,可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十五、只要当事人诉讼请求是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行政机关作出某一行为的,人民法院就应当将其作为行政不作为案件受理。如果其相应的作为是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刑事司法行为,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十六、涉及不动产的行政不作为案件,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十七、行政不作为案件应当坚持被告负举证责任的原则,但也不排除原告的举证义务,原告应当对其已向被告提出作为的申请负举证义务

十八、行政不作为案件的诉讼期限,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作为案件诉讼期限的规定,一般情况为二年,超过二年,应当视为已过诉讼期限

十九、行政不作为案件二年诉讼期限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机关不作为时起算。行政机关作为的法定期限或合理期限届满之日视为当事人知道行政机关不作为之日。

十、行政不作为案件受理后,经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被诉行政机关法定职责的,应当直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十一、直接因果关系是确定行政机关违法行政不作为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

第三篇:【审判实务】

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的社会保险问题如何处理。【审判实务】

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的社会保险问题如

何处理。

目前仍在工作的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者大致存在以下五种情形:一是按照国家规定,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留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被其他单位聘用的;二是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服务期条款的履行期限至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的;三是用人单位未依法参保以及欠缴、拒缴社保费,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然继续留用或者与其他单位聘用的;四是“一不做二不休”的,即没有上班,但是因为一些因素,用人单位尚未给他办理退休手续,社保服务机构尚未发放基本养老保险金,在此期间劳动者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的;五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初次被用人单位招用的。对于第一种情形,司法实践中认为不属于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法律规定的观点基本趋于一致。只有超过退休年龄,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继续或者再次受聘的,签订的合同都定性为劳务合同,受一般民事合同法律规定的调整。但考虑到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者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只是解决了其无法就业时生活上的后顾之忧,很难说在劳动强度和劳动风险上有所减轻,故是否可考虑参考《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沪劳保关发(2003)24号)的规定,在明确是劳务关系的基础上,在具体认定用人单位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存在过错时,将工作时间、劳动保护等劳动基准作为劳务合同的必备条款加以适用,还需要我们作进一步研究。对于第二种情形,笔者认为,严格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在原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如果没有明确约定达法定退休年龄即合同终止,或者劳动合同的履行期限、服务期是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的,用人单位仍然无权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关系仍然受劳动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的调整,用人单位擅自解除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所产生的争议自然也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除非此时劳动者已经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对于第三种情形,用人单位未依法参保以及欠缴、拒缴社保费,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留用在原用人单位,可能重新签订了合同,也可能没有签订合同。笔者认为,是否适用劳动法律规定不是从劳动者的年龄作为分水岭,而是以其是否享受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来判定。无论原用人单位与这类人重新签订合同,还是没有签订合同,仅存在实际用工的事实,都应认定为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这类人到新的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也遵从同一法律适用原则。对于第四种情形,这并不是纠纷中的常态,一般情形下,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没有到单位上班的,用人单位是会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但是如果在尚未办理完毕,劳动者到其他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劳动争议的,鉴于劳动者已经和原用人单位脱离了人身依附,并且没有再为其提供相应劳务,在相关手续完善后该劳动者是能够享受退休待遇,那么我们认为劳动者和其他用人单位之间可按照劳务关系处理。而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工伤保险待遇、因办理移转社会保险手续等而发生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

(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受劳动法律规定的调整。对于第五种情形,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初次向社会提供劳动,这种情形与原有劳动合同的延续和曾经建立社保关系的劳动者用工有不同,考虑到目前社保机构是无法为之前未建立社保账户、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才被招用的人建立社保账户的现实情况,笔者认为,这类人员在“发挥余热”初次向社会提供劳动的不宜认定为劳动关系,不由劳动法律规定的调整,应为以获得一定劳务报酬为目的的合同,受民事合同法调整。

二、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的社会保险相关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与劳动者相关的社会保险主要有: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其中基本养老保险涉及劳动者年老体弱后的基本生活保障问题,与已达到退休年龄劳动者利益最紧密相关。

(一)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者追索社会保险待遇纠纷的性质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可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如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但实务中,经常出现的情形是用人单位为降低用人成本,故意不缴纳应为劳动者缴纳的部分或因为计算等过失,未及时缴纳应为劳动者缴纳的部分。而劳动者因信息不对称往往直至办理退休手续时才知道本人的养老保险费用并未缴纳到位。此时,社保经办机构可能就以未办理社保登记或未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为由,拒绝向已退休劳动者支付养老金。除了基本养老保险之外,《社会保险法》还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都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缴纳。因此,现实中同样可能出现因用人单位不办理相关社保登记或不为劳动者缴纳法律要求其承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和失业保险费用而导致社保机构拒绝给付相应保险待遇情形。至于《社会保险法》规定由用人单位独自承担的工伤保险费用和生育保险费用,也存在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保登记、未缴纳或未足额及时缴纳社保费用情形。对此,各地法院司法指导意见多数观点认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与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因追讨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也总结地方法院成熟做法,在2001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一条中将其明确规定为“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这里值得注意的是,一是,虽然本条表述的是“劳动者退休后,”但并不排斥“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的情形”。依据就是《劳动争议司法解释

(三)》(法释〔2010〕12号)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换言之,在已达到退休年龄劳动者尚未办理退休手续或办理退休手续,尚未依法享受社保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之前,其与用人单位之间仍保持着劳动关系。进而,在劳动关系存在的前提下,追索社保待遇发生的纠纷自然也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二是,这里的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应理解为用人单位尚未为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办理社保登记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此时,劳动者已无可能向社保经办机构主张社保待遇,只能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对此,《劳动争议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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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己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依法注销、被关闭、被撤销以及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其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伤残等级为1-4级伤残职工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市政府2007年第183号令)及相关规定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

遇。核定基本养老金时,工伤职工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并由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负责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未居住在本市的,由原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负责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