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养老机构公建民营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升政府办养老机构保障效能,加快推进养老服务社会化,实现养老服务资源优化配置,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通知》(京政办发〔2015〕8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建民营指政府通过承包、委托、联合经营等方式,将政府拥有所有权但尚未投入运营的新建养老设施运营权交由企业、社会组织或个人的运营模式。

第三条下列养老设施原则上实施公建民营:

(一)各级政府作为投资主体新建或购置的养老设施;

(二)各级政府以部分固定资产作为投资,吸引社会资本建设,约定期限后所有权归属政府所有的养老设施;

(三)新建居民区按规定配建并移交给民政部门的养老设施;

(四)利用政府其他设施改建的养老设施

第四条市民政部门统筹全市养老机构公建民营工作,加强政策支持,明确工作流程,制定合同范本,建立行业规范。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养老机构公建民营工作的组织管理、具体实施和运营监管。

第二章基本原则

第五条履行公益职能。实行公建民营的养老机构,应当承担社会公共服务职能,在优先接收有入住需求的基本养老服务保障对象基础上,向本市失能或高龄社会老年人开放;注重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平衡,为老年人提供更加优质、完善、安全的服务。

第六条确保资产安全。养老机构推行公建民营,应当做到产权清晰,保持土地、设施设备等国有资产性质,运营方不得以国有资产进行抵押、融资、贷款,防止资产流失;要强化机构运营和资产规范管理,加强设施设备维护,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七条加强政策引导。发挥政策导向作用,立足吸引先进管理理念、专业服务团队和优质服务资本,科学设置公建民营的条件和形式,化解养老机构运营初期和设施设备大修的资金压力,调动运营方积极性和创造性。

第八条健全监管体系。建立健全养老机构服务、管理和运营监管体系。发挥政府市场监管作用,完善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度,依法规范养老机构运营行为;发挥行业组织作用,落实行业自律和行业监管,创建公平公正、公开透明、健康有序的发展环境。

第三章组织实施

第九条养老机构所有权方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公建民营。其中,市属养老机构由市民政部门组织实施;区县属养老机构由区县民政部门组织实施;街道(乡镇)属养老机构在区县民政部门指导下由街道(乡镇)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条养老机构公建民营应当由所有权方制定实施方案,进行需求分析和可行性论证,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国有资产评估,出具资产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实施公建民营的养老机构,可由所有权方以公开招投标方式,选择具备相关资质的企业、社会组织或个人作为运营方;也可在所有权方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采取品牌机构连锁运营的方式,直接选择具有广泛影响力和品牌效应的养老服务企业、社会组织作为运营方,保证服务质量和效益。

第四章社会招投标

第十二条按照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养老机构所有权方依照法定程序,自行组织或委托具备招标资质的专业机构组织招标和评标。

第十三条所有权方负责组织拟制招标文件,经征求同级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意见,报区县以上民政部门审核后,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其中,街道(乡镇)属养老机构报送区县民政部门审核,区县、市属养老机构报送市民政部门审核。招标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方案。重点介绍项目情况,明确运营管理条件与要求、投标人资格、合作期限、收费方式约定、相关资金缴纳额度及方式等。

(二)投标须知。内容包括所有权方和招标代理机构情况、投标人资格要求、招标文件获取途径、报名与答疑安排、投标文件格式、投标文件送达、投标保障金及履约金、开标会组织、投标文件管理、合同签订等相关事项。

(三)投标人资格评审标准。根据设定条件量化标准,逐项评分。

(四)投标文件。包括投标人申请函、投标人资质、投标人财务状况、投标报价、项目运营方案、管理服务团队情况等。

(五)合同文件。主要包括合同范围、双方投入资产、合作期限、合作方式、权利义务、利益分配、附带条件、违约罚则、终止合作等内容条款,并附相关资产明细表。

第十四条投标人应当具有专业养老服务管理经验、经营业绩突出和社会信誉良好;有与承接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服务团队和注册资金。

第五章品牌机构连锁运营

第十五条品牌机构连锁运营是指为促进本地区养老服务业规模化、连锁化发展和品牌扶持培育,以民办非企业法人形式承接公建养老机构开展运营活动的公建民营模式。

第十六条采取品牌机构连锁运营方式实施公建民营的养老机构,运营方应当在本市或国内养老服务行业具备较高的社会影响力和广泛的品牌知名度,机构运营效益明显,标准化服务体系完备,具有成熟的技术输出团队和相应的注册资金保障。

第十七条所有权方与运营方应达成合作意向,运营方需提供公建民营养老机构的规划发展方案,方案主要包括机构章程、运营方案、管理制度、标准化建设实施方案、管理服务团队组成、经费投入使用计划,以及服务保障和接受监管承诺等,所有权方据此召开专家论证会,对运营方提供的规划发展方案进行可行性论证。

第十八条品牌机构连锁运营应当在区县以上民政部门监督指导下,由所有权方组织实施。合作对象的选择、合同条款的议定,应当在本级财政等相关部门监督指导下实施。

第六章机构责权

第十九条公建民营养老机构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养老服务保障职能。市、区县属公建民营养老机构还应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示范引领、功能试验、专业培训、品牌推广等职能。街道(乡镇)属公建民营养老机构应当拓展服务范围,鼓励利用自身资源优势,为周边社区居住在家的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公建民营养老机构应结合实际,科学划定床位比例接收基本养老服务保障对象,一般不低于总床位的20%;其他床位应接收本市失能或高龄的社会老年人。

第二十一条公建民营养老机构接收基本养老服务保障对象的基本养老服务收费项目标准,按照保障对象分类收费原则,由养老机构所有权方与运营方协议确定;非基本养老服务收费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由养老机构按照非营利原则自行定价;接收其他社会老年人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向上级民政部门报备后实施。其中,街道(乡镇)属、区县属养老机构报区县民政部门;市属养老机构报市民政部门。规范以押金形式出现的收费行为,禁止使用押金从事任何风险性投资。

第二十二条所有权方应当以投资规模、市场规律为依据,以床位数量规模进行测算,充分考虑机构可持续发展、经营规律、运营风险及划定的基本养老服务保障对象床位比例等情况,向运营方收取风险保障金,指导运营方设立机构管理发展资金,在财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专款专用、专项核算。

第二十三条风险保障金由运营方以押金形式向所有权方一次性缴纳,原则不低于该机构国有固定资产投资(包括设施建设安装费、勘察设计费、大额设备购置费等)的1%;机构管理发展资金由运营方逐年专项留存并专款管理及核算,原则每年不低于国有固定资产投资的2%,运营初期可适当减免或少量留存,发展期逐步递增,稳定期应相对固定留存。所有权方应对机构管理发展资金留存情况进行监督。

运营方参与国有固定资产投资的,或协议期满后变更运营方的,对国有固定资产实施改造和购置设备的投入资金,可在与所有权方协商的基础上,相应折抵风险保障金和机构管理发展资金,或适当延长协议期限,以保证投入资金的回收。

第二十四条风险保障金主要用于运营方造成的设施设备异常损坏的赔偿,运营方异常退出的风险化解等。合同期限内,出现上述异常情况的,所有权方履行相应财务手续后,有权从风险保障金中扣除相应数额;合同期满后,未出现上述异常情况的将予以全额退还。机构管理发展资金主要用于本养老机构建设发展、设施设备大修以及区域内养老机构的建设统筹,合同期满后,剩余不予退还,继续用于本养老机构的再发展。

第二十五条风险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执行。机构管理发展资金的使用,应由所有权方与运营方通过协议明晰约定,原则须由运营方书面向所有权方提出建设、改造项目资金使用申请,得到所有权方书面认可后方可实施,所有权方负责对运营方的使用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管。

第二十六条运营方负责设施设备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国有固定资产投资的设施设备大型维修可申请机构管理发展资金实施,不足部分可由所有权方申请财政资金补贴。合同期满后的国有资产以及运营方更新的设施设备归所有权方所有。

第二十七条运营方在正式运营前,向相关部门申办非营利性法人资质。实行公建民营的养老机构不得登记为营利性法人。

第二十八条公建民营养老机构要严格按照非营利性组织财务制度要求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财务信息向社会公开,管理规范、收支有据、账目清楚。运营收益主要用于养老机构日常设施设备维护、扩大建设和管理服务能力的改进。

第二十九条公建民营养老机构享受与社会办养老机构同等的优惠扶持政策。运营方按规定申请运营补贴、星级评定奖励补贴、养老机构综合责任险补贴、水电气暖价格优惠及相应税费减免等。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所有权方与运营方按照权利对等原则签订合同。在合同签订后的30日内,所有权方将招标情况、相关合同文件报区县以上民政部门备案。其中,街道(乡镇)属养老机构报送区县民政部门备案,区县民政部门要及时向市民政局报备;区县、市属养老机构报送市民政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所有权方对公建民营养老机构管理服务情况实施动态监督检查,委托专业会计师事务所对运营财务状况进行定期审计,保证国有资产安全。

第三十二条公建民营养老机构的主管部门要制定运营方异常退出时的风险防控应急预案,确保妥善安置入住对象,并做好善后事宜;风险发生时要迅速将情况向区县政府、市民政局汇报,并启动对运营方追责的法律程序。

第三十三条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建民营养老机构的监督指导,同时积极引入专业的社会组织或机构参与公建民营养老机构的前期建设规划和后期运营监管。对运营期间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或入住对象满意率调查连续两年低于80%的,终止运营补贴等政策资助,限期整改。出现其他管理服务、安全稳定问题的,依据民政部《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9号)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变更或终止公建民营合同的,运营方应与所有权方进行事前协商。所有权方在办理变更或终止合同后30日内,将相关材料报送上级民政部门备案。其中,街道(乡镇)属养老机构报送区县民政部门备案,区县民政部门要及时向市民政局报备;区县、市属养老机构报送市民政局备案。

变更合同的,一方应当提前30日正式向对方提出请求,在双方协商一致并形成变更合同书前,应履行原有合同规定。

终止合同的,双方应在合同终止60日前正式向实施设立许可的民政部门提交终止合同情况报告及入住对象安置方案,经批准后实施。双方共同委托专业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产清算,妥善做好资产和账目交接。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各级民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实行公办民营的养老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篇: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9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刘淇

二000年十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养老业务机构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老业务机构的设置、业务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养老业务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养护、康复等综合性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

本市扶持养老业务机构的建设和发展,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以多种形式兴办养老业务机构。

养老业务机构在建设用地、城市建设费用征收和公用事业收费等方面享受国家和本市的优惠>策。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鼓励社会捐资、捐助支持养老业务机构的发展。

第四条

养老业务机构应当依法保护收养的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本市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化养老业务的需求,制定养老业务机构设置规划,并将其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养老业务事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老业务机构进行管理。区、县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业务机构的日常管理。

规划、计划、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养老业务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构的设置

第七条

设置养老业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办组织具备法人资格;申办个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符合养老业务机构的设置规划;

(三)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场所和设施;其中床位不得少于30张,收养的老年人的人均居住面积不得少于5平方米;

(四)有与其规模和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第八条

申请设置养老业务机构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者及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二)拟设养老业务机构的名称;

(三)申请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资金来源证明文件;

(五)固定场所使用或者土地使用证明文件;

(六)固定设施平面图或建>设计平面图;

(七)机构章程及管理制度;

(八)租用设施的相应担保证明

第九条

申请设置养老业务机构,应当向机构所在地区、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华侨以及国外的组织和个人申请在本市以合资、合作方式设置养老业务机构的,应当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外经贸部门审核。

第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北京市养老业务机构设置批准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办者。

第十一条

养老业务机构在开业前应当向核发《北京市养老业务机构设置批准书》的民政部门提出验收申请,使用新、改、扩建的业务设施的,还应当提供工程验收报告和消防、卫生、环保等部门的验收文件。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养老业务机构进行验收,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北京市养老业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提出改进意见并书面通知申请者。

未取得《北京市养老业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开展业务活动。

养老业务机构在取得《北京市养老业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北京市养老业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由市民政部门统一印制,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者转让。第十三条

养老业务机构变更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应当报原设置审批部门备案,并到注册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养老业务机构解散,应当提前3个月向设置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妥善安置收养的老年人,依法进行财产清算,并交回执业证书。

第三章

业务与监督管理第十五条

养老业务机构应当按照本市规定的业务标准,为收养的老年人提供生活、教育、护理和康复等业务。

本市养老业务机构的业务标准由市民政局拟定,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第十六条

养老业务机构应当与收养的老年人及其近亲属或者送养单位(以下统称送养人)签订收养业务合同。收养业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送养人、养老业务机构以及收养的老年人的姓名(名称)和地址;

(二)业务内容和方式;

(三)业务收费标准及费用支付方式;

(四)业务期限和地点;

(五)送养人、养老业务机构以及被养护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养老业务机构收养老年人应当要求其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和体检证明,不得接收传染病人和精神病患者。

养老业务机构应当为收养的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与社区医疗机构建立联系,定期为老年人检查身体,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发现患传染病的老年人,养老业务机构应当及时向卫生防疫部门报告,并通知其送养人。

养老业务机构应当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康复活动。

第十八条

养老业务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护理业务人员,根据收养的老年人的生活自理能力和护理等级规范,开展护理业务。

养老业务机构应当编制老年人营养平衡的食谱,合理配置适宜老年人食用的膳食。老年人的膳食制作和用餐应当与工作人员分开。

第十九条

养老业务机构应当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给老年人使用的餐具消毒,定期清洗老年人的被褥和衣服。

第二十条

养老业务机构应当配置符合老年人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设施,组织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

养老业务机构应当建立夜间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夜间监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养老业务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持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技术等级证书上岗,非技术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第二十三条

养老业务机构应当公示各类业务项目的收费标准。

养老业务机构的收费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按照养老业务机构的不同类别制定。第二十四条

养老业务机构应当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定期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接受审计监督。第二十五条

养老业务机构不得以该机构的房屋、土地、设备等作其他用途的抵押。

第二十六条

养老业务机构不得改变其主要场地和设施的用途。改变用途的,不再享受相关的优惠>策,由有关部门追缴已减免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

养老业务机构应当对老年人膳食经费建立专门帐户,并定期向老年人及其家属公开帐目。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对养老业务机构的业务范围、业务质量以及业务费用的收支情况等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定期通报监督检查结果。

第二十九条

本市对养老业务机构实行年检制度。养老业务机构应当在市和区、县民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或者区、县民政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养老业务机构年检不符合条件或者逾期不办理年检手续的,不得继续开展业务活动,由民政部门收回其执业证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未取得养老业务机构执业证书擅自开展养护业务的,由市或者区、县民政部门予以取缔,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养老业务机构未向设置审批部门提出申请擅自解散的

(二)养老业务机构以该机构的房屋、土地、设备等作其他用途的抵押的

(三)养老业务机构改变其主要场地和设施用途的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养老业务机构变更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涂改、出借或者转让《北京市养老业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第三十三条

养老业务机构未执行本办法规定的业务规范、不符合本市规定的业务标准的,由市或者区、县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第三十五条

养老业务机构违反收养业务合同、侵害收养的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的,被侵害人及其家属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民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现已执业的养老业务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到民政部门补办执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时间:2008-11-10来源:北京市民政局

12

3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2000年9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机构的设置、服务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养老服务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养护、康复等综合性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本市扶持养老服务机构的建设和发展,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以多种形式兴办养老服务机构。

养老服务机构在建设用地、城市建设费用征收和公用事业收费等方面享受国家和本市的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鼓励社会捐资、捐助支持养老服务机构的发展。

第四条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保护收养的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本市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化养老服务的需求,制定养老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并将其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市民政局是本市养老服务事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老服务机构进行管理。区、县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机构的日常管理。

规划、计划、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机构的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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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两次以上不参加全县举行的活动、师资培训和各种会议的;

(三)由于举办者玩忽职守,管理松懈造成重大的安全事故者,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