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二
【发布单位】
财政部【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08-03-15【生效日期】
2008-03-15【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政策参考【文件来源】
财政部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中央级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中央级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国家拨给中央级事业单位的资产,中央级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第四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事业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实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应当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第五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财政部、中央级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第六条财政部是负责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研究制定中央级事业单位实物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费用标准,负责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按照规定权限审批中央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组织中央级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跨部门调剂工作,建立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和共用机制;
(五)结合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推进有条件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管理的市场化、社会化,加强中央级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负责当地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的监缴等工作;
(七)建立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监管;
(八)研究建立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和处置等实行绩效管理,盘活存量,调控增量,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九)监督、指导中央级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第七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财政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组织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所属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处置事项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绩效考评;
(七)接受财政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第八条中央级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财政部、主管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根据主管部门授权,审批本单位有关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
(五)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七)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第九条财政部、主管部门和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相关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做好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资产配置及使用
第十条第十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主管部门、中央级事业单位等根据中央级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中央级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中央级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服务方式实现,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成本过高。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对于中央级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原则上由主管部门进行调剂,并报财政部备案;跨部门的资产调剂须报财政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向财政部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中央级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应会同财务部门根据资产的存量情况、使用及其绩效情况,提出拟新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和所需经费的资产购置计划,经单位领导批准后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所属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人员编制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等,对其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三)经财政部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相关要求列入主管部门年度部门预算。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中央级事业单位用非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中央级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方式。
此处内容需要权限查看
会员免费查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中央级事业单位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产权登记、产权纠纷处理等具体管理办法,由财政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2008年3月15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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