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江苏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建房[2000]22号

苏财基[2000]3号

各省辖市建委、房管局、财政局:

其原因

根据省人民政府第141号令《江苏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省政府关于大力发展住宅建设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的若干意见》(苏政发[1998]74号)、《省政府批转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苏政发[1998]89号)、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213号),为推进住宅区物业管理的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保障住房售后的维修管理,保证住宅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合理使用,维护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共同利益,现将《江苏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及时与省建委、财政厅联系。

为了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第141号令《江苏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省政府关于大力发展住宅建设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的若干意见》(苏政发[1998]74号)、《省政府批转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苏政发[1998]89号),保障住房售后的维修管理,保证住宅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合理使用,维护住房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共同利益,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213号),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等,以下简称”商品住房“和非单一产权的公有住房、已售公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建立与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有住房包括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有住房和其他部门、单位的自管公房。

本办法所称已售公房,是指职工按照国家房改政策购买的原公有住房。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安全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非经营)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三条凡商品住房和非单一产权的公有住房、已售公房都应当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归物业区域内全体业主共同所有,按照”业主所有,民主决策,银行专户储存,政府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监督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维修基金的使用,执行《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财政部财基字(1998)7号),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四条产权属供电、供水、供气、邮电、有线电视等部门或单位所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产权部门或单位自行维修。路灯、道路、绿化、环卫等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仍按职责分工由上述各部门相应负责,原有资金渠道不变。

第五条商品房觥售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定有关维修基金缴交约定。南京、苏州、无锡、常州四市购房者按购房款2%的比例,徐州、南通两市购房者按购房款2.5%的比例,其他省辖市购房者按购房款3%的比例,在购房时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

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第六条公有住房、已售公房的维修基金来源于三部分:

1、售房单位按照一定比例从售房款中提取,原则上低于七层(含七层)的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八层以上(含八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售房单位在向开发建设单位购房时已交纳维修基金的,如该款项高于或等于按上述规定提取的款项,则不再从售房款中提取;如该款项低于按上述规定提取的款项,则按其不足部分从售房款中提取。

2、购房者按政府确定的房改成本价1-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售房单位向购房者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3、非单一产权整幢建筑中未出售的公有住房,其租金的20%用于缴交维修基金。

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基金的筹集、管理与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共同制定,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商品住房销售单位收取购房款和维修基金开票结算后一个月内,应将提取及代收的维修基金及其利息或净收益全额移交给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指定机构代管,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八条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维修基金的管理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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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非住宅商品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发文单位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原有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