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转移支付制度
第二篇: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我国财政转移支付问题研究
—-我国财政转移支付的基本构成、弊端及其建议
【摘要】
。我国现行的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是在1994年实行的分税制财政体制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该制度是我国财政法体系中的重要内容。财政转移支付是指一个国家的财政资金在各级政府之间的无偿转移。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是国家财政管理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世界上普遍推行的财政管理方式,其目的在于解决一个国家各级政府之间、不同地区之间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之间的结构性失衡。该制度自实施以来也取得了很大成果,但不可否认的是,该制度至今仍存在着很多缺陷。正确认识,评价该制度,有利于我们将税收等国家财产取之于民,用之于民。
【关键词】
:财政转移支付制度
一、财政转移支付制度
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是由于中央和地方财政之间的纵向不平衡和各区域之间的横向不平衡而产生和发展的,是国家为了实现区域间各项社会经济事业的协调发展而采取的财政政策。它是最主要的区域补偿政策,也是世界缩小区域经济发展差距实践中最普遍使用的一种政策工具。它在促进区域经济的协调发展上能够转移和调节区域收入,从而直接调整区域间经济发展的不协调、不平衡状况。转移支付是政府把以税收形式筹集上来的一部分财政资金转移到社会福利和财政补贴等费用的支付上,以便缩小区域经济发展差距。
二、我国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的基本构成
1.税收返还。其计算公式为:tt=tt-1(1+0.3r)。其中t为第t年的税收返还额,r为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增长率。中央政府以1993年为基期年,以地方净上划收入额,即消费税的100%加上增值税的75%减去中央下划收入,作为中央对地方的税收返还基数,以确保地方政府财政收入不低于1993年的收入水平。1994年以后,税收返还额在1993年基数上逐年递增,递增率按各地增值税和消费税平均增长率的1:0.3系数确定,即“两税”每增长1%,中央对地方的税收返还增长0.3%.并以环比方式逐年递增,也就是在新增“两税”收入中,中央政府分享70%,地方政府分享30%.如果地方上划中央收入达不到核定基数,中央按实际收入数返还。
2.体制补助和上解。分税制改革后规定,原财政包干体制下中央政府对部分省、自治区的定额补助和部分省市向中央上解收入的办法继续实行。接受中央补助的地区继续获得补助,上解中央的地区,继续实行定额上解。体制补助和上解是上下级政府之间的双向财力转移。
3.专项补助。指不包含在地方财政体制规定的正常支出范围内,根据地方特殊情况,由中央财政拨付给地方。按规定用途使用的资金。专项补助范围较大,除包括防治自然灾害支出外,还有支援农业支出、基本建设支出、支援不发达地区和民族地区发展资金支出等,而且拨款额呈不断上升趋势。
4.一般转移支付。作为分税制改革的配套措施,1995年开始实行过渡期转移支付,即从中央财政收入增量中拿出一部分用于转移支付,缓解地方财政运行中的突出矛盾,体现对民族地区适度倾斜的政策,拨款金额和调节的范围和力度都有限。2002年进行所得税分享改革后,过渡期转移支付改称一般转移支付。中央财政把所得税分享改革增加的收入全部用于一般转移支付,使其转移支付额大大增加。目前接受一般转移支付的省已达25个。一般转移支付额主要按照各地标准财政收入和标准财政支出差额以及转移支付系数计算确定,凡标准财政收入大于或等于标准财政支出的地区,不纳入转移支付范围,转移支付系数参照当年中央对地方一般转移支付总额、各地区标准收支差额以及各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确定。
5.年终结算补助或上解。中央财政在每个财政年度终了后要与地方财政就上一个财政年度在财政体制之外发生的某些事项进行结算,如企事业单位隶属关系在中央与地方之间发生改变、中央实施某项宏观调控政策对地方财政收支带来影响,都需要对由此产生的差额进行调节,这种调节既有中央对地方的补助又有地方对中央的上解,它也是上下级政府之间的双向财力转移。
三、我国现行财政转移支付存在的弊端
(一)政府财权、事权划分不对称
中央和地方实行“分灶吃饭”的分税制财政体制以来,对财权的划分还比较明确,而对事权的划分界定不清晰。财权与事权的不对称直接导致了各级政府之间对事权和财权支出范围的随意和盲目划分,拨付出去的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运用随意性很大,产生上下级政府对同一项公共服务重复提供或对某些地区急需的公共服务因上下级政府推诿责任而无人提供的现象,而且事权划分的模糊和财政支出范围划分的混乱导致许多政府机关人浮于事,也很难对其进行绩效审计和考核,很难快速和明确地界定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分配,由此导致财政支出整体效益的低下。
(二)财政转移支付规模尚小
西方发达国家地方政府一级的财政收入有将近30%—40%来源于联邦和州政府的财政转移支付,有的基层组织如美国的学区有近60%来源于上级政府的财政转移支付。现阶段,我国的中央财政仍十分困难,使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缺乏充足的财力支持。1993年,中央财政收入占财政收入的比重为22%,到2003年已上升为54.6%.如果计入预算外收入部分,这一比例约45%.税收返还是中央政府的法定义务,其目的不是为了扶危济困,更不是为了实现公共服务均等化,应把税收返还看作是地方对共享税收入的分享。如果把税收返还约4000亿元计入地方收入,中央财政占财政收入的真实比重应该在30%左右。和国际水平相比这一比例是明显偏低的。
(三)财政转移支付结构不合理
在我国的财政转移支付构成中,用于税收返还及补助的数额偏大,而用于缩小地区差距的数额又偏小。如2003年中央财政总支出预算为15138亿元,中央本级支出7201亿元,对地方税收返还和补助支出7937亿元。其中,税收返还3404亿元,体制性补助326亿元,对地方的其他财政转移支付4207亿元。税收返还占中央对地方全部财政转移支付的43%.而税收返还是以保证地方既得利益为依据的,实际上是对收入能力强的地区倾斜,与公共服务均等化的目标毫无联系,致使西部许多地区由于财政均等能力不足长期无法实现财政平衡。税收返还延续和固化了原有的不合理的利益分配格局,逐步拉大了地区差距。财政补助由于缺乏科学依据,透明度不高,随意性很大,常常出现上下级政府讨价还价的问题,明显有失公平。专项拨款也由于缺乏完善的法律依据和有效监督,运作不规范,经常成为地方政府平衡地方财政的工具。
(四)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安排缺乏监督
长期以来人们对财政部门只管拨款。不问资金使用方向的现象已是见怪不怪了。我国较大比例的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在拨付到各部门之后就进入失控状态。目前屡有项目重复设置、多头审批、利用职权对本系统资金安排予以“照顾”的案例。这些违规做法使财政资金难以统筹安排、合理配置,甚至还滋长了政府中狭隘小团体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的毒瘤,严重违背了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拨付的目标和降低了资源配置的效率。
(五)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安排随意性大
在分税制国家里,有条件拨款(专项补助)的范围一般都限定在具有明显的外溢性、需要两级或多级政府共同分摊其成本费用的某些基础性项目和公益事业项目内,专项补助资金的分配使用一般都有基础设施建设法规或单项事业发展法规作依据。与之相比,我国目前的
专项拨款范围太宽,几乎覆盖了所有的预算支出科目,并且补助对象涉及到各行各业,到处“撤胡椒粉”:同时,不少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缺乏事权依据,亦无相应的基础设施建设法规和单项事业法规可依,费用分摊标准和专项资金在各地区之间的分配方法都缺乏严格的制度约束,随意性大,客观性差,难免出现资金使用的分散、浪费和低效率。
(六)财政转移支付标准不规范
在我国现行的财政转移支付的法律形式中,并没有建立一套科学而完善的计算公式和测算方法,资金的分配缺乏科学的依据。目前,仍然坚持“存量不动。增量调节”的原则,并在此基础上采取“基数法”计算财政转移支付的资金数额。另外还有一些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干脆就根据拨付者的主观判断,而不是根据一套规范的计算程序和公式来分配,这样势必造成财政转移支付的盲目性和随意性,使财政转移支付演变为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博弈行为,影响公正性,降低了转移支付的效率。这样的财政转移支付标准不仅不能适当的解决我国严重的地区间财政收入上的差异,而且加剧了这些地区间的公共服务水平上的差异。
(七)财政转移支付立法不完善
我国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缺乏法律的支撑和保障,法律约束和监督机制不健全,主要表现在如下四方面:一是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的建设滞后,我国现行的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依据的主要是政府规章,还没有专门的或者相关的规定财政转移支付的法律。缺乏法律权威性和统一性,客观上降低了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决策和运作的民主性和规范性。二是没有专门机构对财政转移支付进行统一安排和管理,使来自于不同口径不同名目的财政转移支付之间目标不统一,标准不合理,政策功能相互冲突,政策目标实现难以保证。三是财政转移支付的决定与支付缺乏明确的程序规范。使支付对象、资金数额、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方面都带有随意性和人为因素,四是对财政转移支付违规违法行为责任的认定和处罚缺少全面、明确的规定,很多违法行为都以“内部处理”了事,造成了一些单位和个人对财政转移支付的有关规定视而不见。影响了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的权威性。另外,审计部门对我国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也监督不够。
四、完善我国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的建议
(一)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分税制财政体制,明确划分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的事权、财权的范围
财政转移支付手段应当以事权和财权的明确合理划分为基础。我国宪法对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职权进行了规定。政府间的事权划分应当以成本效益分析为标准,将政府间相互交叉的事权彻底分开,明确各级政府的开支责任,对政府间的共同事务,应当按照支出责任和收益程度的大小确定负担的比例,并以财政转移支付的方式将资金归集到具体事务的承担政府。
(二)进一步提高两个比重,扩大财政转移支付规模
纵观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财政转移支付,无一不是以中央拥有较大财力为基础的。如美国联邦政府掌握了全国财力的60%,日本中央政府集中了63%:澳大利亚联邦政府掌握了70%,加拿大和德国中央政府也集中了约50%的财力。我国自1994年分税制改革以后,名义上中央财政收入占全国财政收入的比重已经上升到50%以上,但由于大量的税收返还,中央财政实际可支配财力增量打了折扣。如果把税收返还约计人地方收入,中央财政占财政收入的真实比重应该在30%左右。和国际水平相比这一比例是明显偏低的。另外,我国财政收入总额占gdp的比重虽有所上升,但总体上还是偏低。所以,提高“两个比重”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的完善。另外。我国国土辽阔,地区差异大,并且处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由二元经济向现代经济转变、快速融入世界经济体系、快速城市化的社会变迁过程之中,社会矛盾错综复杂,政府更需要拥有较为雄厚的财力。惟有如此,才能有效控制
社会秩序,有序解决社会矛盾,平稳推进社会转型。当前。许多问题(如农村义务教育、农民医疗和养老保障等)的有效解决,也都有政府财力不足的制约。
(三)大力优化财政转移支付结构
世界各国的政府间转移支付,大都采取复合型,即多种转移支付手法综合地运用。一般说来,这些形式大致可分为一般性转移支付、专项转移支付和分类转移支付三类。一般性转移支付是不附带使用条件或无指定用途的转移支付,其目标是重点解决各级政府之间财政收入能力与支出责任的不对称问题,使接受转移支付的地区能有足够的财力履行政府的基本职能,提供与其他地区大致相等的公共服务。专项转移支付大多带有定向支援、定向加强和委托办理的性质和特点。分类转移支付,一般只是指定转移资金的大的使用方向,而不规定具体的使用项目,接受此种转移支付的政府拥有一定的决策权。在选择新的转移支付形式时,上述三种当然都应加以考虑。但就我国近中期的实际情况看,当转移支付的模式确定后,似应建立一种以一般性转移支付为重点,以专项转移支付相配合,以特殊性转移支付作补充的复合型形态为宜。
(四)减少财政转移支付中间环节,加强对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监督和管理
对财政转移支付的监督主要体现在:第一。加强法律上关于财政转移支付法律责任的规定;第二,制定一系列的制度来达到监督财政转移支付的目的。这些制度包括,对项目实行执行情况定期报告制度和对该项项目实行审计制度等:第三,加强和完善对财政转移支付行为的审计监督。西方发达国家对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的审计监督相当发达,我们应当借鉴;第四,强调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使用的事后监督,特别对专项项目拨付,应当跟进后续的监督。使整个财政转移支付在法制轨道中运行。
(五)成立专门的财政转移支付机构
我国财政转移支付的机构建设可借鉴澳大利亚模式——政府机构加咨询委员会型,一是联邦国库部,二是联邦拨款委员会。根据国外经验和我国实际情况,可以成立一个专门机构来进行财政转移支付方案的确定和支付资金的拨付,具有一定的行政职能而非纯粹的咨询机构。该机构还可负责对财政转移支付的最终效果进行调查、追踪、反馈、监督和考评,使其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尽可能统一,不断提高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效率。
(六)用“因素法”代替“基数法”计算财政转移支付数额
因素法的基本特征是,选取一些不易受到人为控制的、能反映各地收入能力和支出需要的客观性因素,如人口数量、城市化程度、人口密度等。可以在《过渡期转移支付办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设计出一套科学的公式,对各地的标准化收入能力和标准化支出需要进行测算,以此确定转移支付的数额。在因素的选择上,应全面、客观,用税制因素、人口因素、自然环境因素、经济实力因素、社会发展因素和特殊因素等确定各地的需求水平。既要考虑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的高低、财政能力的强弱,又要考虑到各地公共商品和服务支出成本的差异。改革过程中,可以先选取一些最主要的和数据取得相对容易的因素,逐步扩大采用“因素法”核定的范围,完善评估体系和公式设计。
(七)加强财政立法,制定中央级《财政转移支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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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免费查看(2)一般性转移支付,是在支付过程中按规范和均等化的原则进行,这是国际上通常称为的均衡性转移支付。
(3)专项转移支付,服务于中央宏观政策目标,用于增加农业、教育、卫生、文化、社会保障、扶贫等方面的专项拨款,这些重点项目主要用于中西部地区。但其核定并不规范,加之往往被层层截留和被挤占、挪用,其性质属于非均等化转移支付。
(4)其他转移支付,包括上述的民族地区转移支付、调整工资转移支付、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三奖一补”转移支付等,其性质属于专项转移支付,但在一定程度上又具有均等化的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