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财政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增强政府调控能力,强化财政管理职能,保证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以及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财政专项资金是指除财政正常经费以外,由财政部门、上级部门拨入和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自行筹集具有特定用途,要求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的资金。

财政专项资金包括:

(一)财政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资金、企业挖潜改造资金、科技项目专项资金、农村水利发展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社会保障资金、民族发展资金、民政抚恤救济资金、良种补贴、粮食直补资金、育林基金、退耕还林资金、教育公检法司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交通专项资金、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防洪保安资金、各种突发事件拨入的专款等

(二)财政统借统还的世界银行贷款、国债转贷资金、专业银行贷款

(三)上级部门和相关单位拨入、捐助的专项款物

(四)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筹集具有特定用途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央、省、市下达的各种财政专项资金和县级财政预算安排的所有专项资金,适用于全县具有财政专项资金收支行为的所有部门、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财政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正、科学、高效;

(二)集中使用,突出重点,择优安排;

(三)专账核算,专款专用,规范管理;

(四)绩效评价,跟踪问效,责任追究

第二章财政专项资金项目立项和资金分配

第五条财政专项资金项目立项和资金分配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六条县直各行业主管部门、单位、各乡镇政府和其他经济组织是申报财政专项资金的项目单位(以下简称项目单位)。

第七条项目单位申请财政专项资金要依据有关规定编报项目资料。凡申报的建设性工程项目,要附有投资概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影响等相关内容的可行性论证报告;非建设性项目按照财政和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办理。

第八条申报上级财政和主管部门解决资金的项目,由项目主管单位、财政局和项目相关单位联审,再报请县政府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审批后上报。申请本级财政追加专项资金的,报请县政府批准。

第三章财政专项资金审批程序

第九条上级下达的按人、按月或按季核拨的专项资金,由项目单位纳入专户管理的专项资金(社会保障资金、民政抚恤救济资金、良种补贴、粮食直补资金、育林基金、退耕还林资金、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以及县本级预算安排的明确到单位的专项资金,先由项目单位会同财政部门联合下达到项目单位,再由财政部门分次核拨,同时报县政府备案。

第十条上级下达到项目(单位)的专项资金,由项目单位征收并纳入专户管理的专项资金(基础设施建设资金、企业挖潜改造资金、科技项目专项资金、农村水利发展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发展资金、教育公检法司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交通专项资金、防洪保安资金、各种突发事件拨入的专款等),以及县本级预算安排的未明确到单位的专项资金,先由项目单位会同财政部门提出计划,再报请县政府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审批后,由财政部门分次核拨。

第十一条上级下达未明确到单位的专项资金,上级部门和相关单位直接拨入、捐助的专项资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自筹的专项资金,报请县政府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审批后,由财政部门核拨。

第十二条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按照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下达到项目单位。

第十三条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自筹的专项资金,由部门单位提出方案,报请本级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备案下达到项目单位。

第十四条审批需提供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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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各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负责对管辖范围内财政专项资金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对于问题严重的要及时报告上级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县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负责组织全县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检查,对截留、挤占、挪用或造成财政专项资金损失浪费的部门和单位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对项目建设专项资金使用当中擅自变更投资计划和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改变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以及因工作失职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对于挪用救灾防灾、扶贫、社会保障、抚恤救济、教育等专项资金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对于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其责任人的行政处分,由执行检查部门提出建议,报纪检、监察部门处理。对于违法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从而确保财政专项资金有效、安全、规范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