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责任制豁免制度探析

摘要。目前,我国司法改革顺利完成,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的司法责任制全面铺开,法官对案件质量终身负责制度已经确立,但相对应的法官责任豁免制度却未明文确立起来,为了进一步落实法官权益保护及实现司法公正,本文运用比较方法,结合我国当前的具体国情,拟构建出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官责任豁免制度。

关键词:司法改革;法官责任;豁免

本文在比较法视野下,采取例示的方式认为。我国法官责任豁免制度的完善,需要从法官自身素质建设、采取有限豁免原则、明确豁免权界限等方面展开。

一、法官责任豁免制度的概念

法官责任豁免制度在我国并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通常认为它是指在司法活动中,法官做出的错误裁判,是非主观原因导致的,对这种错误,法官不受追责。它是在现代法治理念下,国家法律体制给予法官的一项特权,包括以下内容,第一,依法裁判是法官责任豁免的前提。因此,法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必须承担判错案的法律责任。而法官依据案件事实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相对应的法律规定,做出的合理裁判,即使与事实真相不符,法官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二,不忽视客观原因对裁判结果的影响是研究法官责任豁免制度必须考量的一个重要因素。因为,人是社会人,不存在绝对的理性,而法律规范又不能完全对每一种社会关系、法律纠纷加以描述,司法的过程又必然是由法官通过当事双方提供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法官作为中立的居中裁判者,并没有也不能有帮助当事人寻找、提交证据的义务,除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外,皆应由谁主张谁进行举证证明。如果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即使案件客观事实确如其所言亦应按照证据规则做出不利于举证不能方的法律裁判。近几年来,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公布了一些指导性案例,这些案例虽然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但我国属于成文法国家,其具体如何操作性也有待考量。成文法的制定与修正总是要落后于社会发展,不同审级制度下的法官在具体审理案件的过程中,由于个人理解力、从业经历的不同,对法规认识的也不尽相同,做出的判断自然也就不能完全一致。第三,正确对待审理案件过程中出现的不可控因素。随着司法责任制的全面铺开,错案追究的措施、数量也呈上升趋势,这其中不乏依法裁判的案件,所做的裁判从法律角度上看均没有问题,但自身却因此承担了严重的法律责任。这样的“错案”是否应定为错案尚有讨论的余地,那么更不应该由法官来承担这样的“错案”责任,否则还会有多少法官敢于依法自由心证地下判决呢。

二、域外法官责任豁免制度的规定

(一)英美法系对法官责任豁免制度的规定。法官责任豁免起源于英国1978年的《权利法案》,此后法官独立审判一直被有效坚持着,诚如丹宁爵士所说:“只要法官在工作时真诚地相信他做的事是在他自己的法律权限之内,那么他就没有受诉的责任。”[1]而起源于英国的法官责任豁免在美国得到进一步发展,美国法官责任豁免制度包括民事豁免和刑事豁免两个方面。在布拉德利诉费尔希一案中,最终判决认定:“就算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存在贪污贿赂、故意枉法裁判的行为,也不应追究其民事责任。”[2]这意味着,美国法官的民事责任适用绝对豁免原则。绝对豁免原则虽然保障了法官的独立性,但却无视人性、权利的弱点,随着社会进步司法实践的发展,这一原则终会受到摒弃,所以在1984年普兰姆诉艾伦一案中,相对豁免主义以判例的形式被正式确立,“法官豁免的范围被划定,凡是法官的非司法行为(行政行为)、故意行为、司法腐败行为、明显超过豁免权的行为均被排除在豁免范围内。”[3]虽然美国的法官责任豁免制度并没有明文规定在美国宪法中,但在数百年的法治进程中被无数判例所确立,无论是法律发展史,还是司法实践史,它对法官的职业保障和人身保护都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

(二)大陆法系对法官责任豁免制度的规定。德国的法官责任豁免制度既重视法官审判权的独立性,又对豁免法官的行为给予严格的限定。《德国民法典》规定,“公务员在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违背职务义务或未尽到义务的,应补偿他人因此遭受的损失。”[4]在德国,法官隶属于公务员行列,受到公务员法的管束,即德国法官要为自己在司法活动中的故意或过失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当然,法官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只有在当事人不能获得国家赔偿时,才能要求法官个人赔偿,这样既对法官在司法审判中的自由裁量权给予保护,维护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又对法官的司法行为给予严格限制,避免枉法裁判,滥用职权损坏司法公正的现象出现。

三、我国法官责任豁免的现状分析

(一)我国法官责任豁免的现状。在我国司法制度中,“儒家论、国情论、中体西用论、西化论等四种主张皆对法官职业豁免制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5]最早有法官责任豁免方面规定的是《人民法官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明文规定新证据的出现、法律法规变更等法官不被追究责任的情形,之后颁布的《法官法》更是明文规定法定程序下的证据认识偏差、法律理解偏差等的自由心证法官免责,但这些零散的法律规定还未形成一种制度。

(二)我国法官责任豁免制度存在的问题。第一,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法官责任豁免的规定主要散见于《法官法》中,但它关于法官职业豁免的相关规定是笼统的、泛泛的,具体如何操作并没有说明。第二,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未明确界定对法官责任豁免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法官在依法履职过程中是免除民事责任还是刑事责任、岗位责任还是道德责任甚至是政治责任,亦是所有责任都囊括其中。第三,未明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承办法官是否应承担法官责任,如果承担责任,如何担责等具体问题,如果免责,何情形免责等具体问题,因为按照法律规定,对于审判委员会做出的决定,法官只能遵照执行。那么一旦案件出现问题,谁来负责,如何担责,这都是我们需要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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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j.randolphblock:stumpv.sparkmanandthehistoryofjudicialimmunity,1980dukelrev.879,900.

[4]杨建军.司法改革的理论争论及其启迪[j].法商研究,2015(2).

[5]莫远航.人民法院管理理论与实务[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112.[6]马丽娜.法官文化随想[n].法制日报,2003-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