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20号)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15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吴爱英

二○一○年一月四日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规范律师事务所名称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对经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享有专用权。律师事务所依法使用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

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在实施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时予以核准。

第二章律师事务所名称规范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只能选择、使用一个名称。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

民族自治地方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名称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地名、字号、律师事务所”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可以使用设立人的姓名连缀或者姓氏连缀作字号。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有损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不尊重民族、宗教习俗的;

(二)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其简称;

(三)国家名称,重大节日名称,县(市辖区)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四)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及其简称;

(五)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六)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字母、阿拉伯数字、全部由中文数字组成或者带有排序性质的文字;

(七)“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中心”、“集团”、“联盟”等字样;

(八)带有“涉外”、“金融”、“证券”、“专利”、“房地产”等表明特定业务范围的文字或者与其谐音的文字;

(九)与已经核准或者预核准的其他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

(十)字号中包括已经核准或者预核准的其他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的;

(十一)与已经核准在中国内地(大陆)设立代表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中文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

(十二)与已经核准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中文译文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

(十三)其他不适当的内容和文字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分所名称应当由“总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地名、总所字号、分所所在地的市(含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行政区划地名(地名加括号)、律师事务所”四部分内容依次组成。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依设立人的申请予以办理。

第十条申请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由设立人或者设立人指定的代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申请表》,提出五至十个备选名称,并标明拟选用的先后顺序。

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名称预核准的材料,应当先提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经其审核后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名称预核准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核,对于符合规定的备选名称,提交司法部进行名称检索。

隐藏内容

此处内容需要权限查看

  • 普通用户特权:8.8积分
  • 会员用户特权:免费
  • 网站代理用户特权:免费推荐
会员免费查看

第二十九条司法部建立全国律师事务所名称检索系统,为各地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提供名称检索服务。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1995年2月22日发布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36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律师事务所名称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后一年内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