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人出庭制度
鉴定人出庭作证我国现行法律虽然对于鉴定人出庭作证问题有明确规定,但在目前的审判实践中,鉴定人出庭难的现象十分普遍,严重制约了法庭庭审功能的发挥和诉讼任务的实现,鉴定人出庭作证。而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都较为完善,这在立法和实践中均有体现。应该借鉴国外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并结合我国的法律制度和文化背景,在深入分鉴定人不出庭原因的前提下完善我国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一、国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现状及出庭作证难的原因
在现代诉讼制度,尤其是诉讼双方当事人向法庭举证的诉讼情景中,鉴定人出庭作证才能具备基本的诉讼条件。因为只有鉴定人到庭,才能实现当事人对鉴定人的询问和反询问权,才能有效地对鉴定证据进行质证,并防止因角色限制以及在诉讼对抗中取胜愿望的驱动,造成鉴定证据客观性的失真。但根据我国各地提供的资料估计,鉴定人的出庭率不会高过目前刑事案件中证人的出庭率5%。作为鉴定主体,出庭都是其应尽的义务,鉴定人不出庭将会导致鉴定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等一系列后果。我国目前鉴定人不出庭,法庭仅仅通过宣读书面鉴定结论,对这一极为重要的证据进行法庭调查,不仅使鉴定证据的客观性大打折扣,更为严重的是对庭审的公正性,包括程序的公正性和实体的公正产生重大影响。我国鉴定人出庭作证难的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法上的缺陷是鉴定人出庭难的主要原因。我国没有制定关于鉴定人应当出庭的法律法规,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义务不清。我国目前一方面作出鉴定人应当出庭的规定,另一方面又规定鉴定人经法院传唤或通知未到庭,”不影响开庭审理”,法院可以开庭审理,宣读未到庭的鉴定人的鉴定结论,直接对鉴定结论的效力进行书面审查,这无疑为鉴定人不出庭大开方便之门。对未到庭的鉴定人的鉴定结论不加限制性条件地使用,这是实行现代诉讼制度的各国所没有的。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国家普遍对应当出庭而不出庭的鉴定人所作的鉴定报告的证据能力持怀疑态度。鉴定人不出庭的后果规定不明确。我国法律虽然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但却无不出庭的具体责任规定,鉴定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不致受到法律的处罚,因此,鉴定人缺乏出庭作证的法定义务感,使得鉴定人出庭作证难以落实。而应当出庭而不出庭的鉴定人会受到一定的处罚,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这是国际上较为普遍的做法。
(二)能力上的不足是鉴定人出庭难的另一重要原因。对法院和当事人而言,存在支付能力的不足的问题,使鉴定人的一些基本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就法院而言,目前我国大部分地区财政并不宽裕,很多地方一般的办公、办案经费都不能充分保障,如果要求鉴定人出庭,尤其是地域较远的鉴定人,根本无力承担这笔费用。在民事案件中,对当事人而言,不论是胜诉还是败诉,都会可能因要求鉴定人出庭而增加额外支出。鉴定人出庭,除宣读书面的鉴定报告外,更为重要的是要接受对立和冲突的当事人交叉询问,特别不利一方当事人的反询问,这需要具有能够接受质询的心理素质以及较强的法律意识。因为鉴定人出庭作证,不仅是要求对专业知识心知肚明,最为重要的是要通过常人能够理解的语言,让法官的当事人心悦诚服。对鉴定人而言,目前存在心理承受能力、出庭作证经验、语言表达能力等多方面能力的不足,使其难以胜任出庭作证的活动。
二、完善我国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几点建议
(一)规定鉴定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同时对鉴定人出庭例外的情况作出明确规定。
现行法律在强调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义务的同时,并没有明确鉴定人不出庭的条件,也没有就违反该项义务的法律责任和后果作出明确规定。这就为鉴定人逃避出庭义务提供了方便。为兼顾实际需要和可能的诉讼公正,应明确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未能质询的鉴定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但为了降低诉讼成本,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在司法公正得到基本保障的前提下,应该规定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况,即经鉴定证据出示,双方当事人对其无异议的,或虽然有异议,但经鉴定人作出合理解释后,被双方当事人认同的,鉴定人不需要出庭;在法庭宣读鉴定报告后,双方当事人对鉴定证据无异议的,鉴定人不需要出庭;因路途遥远且交通不便无法出庭的,鉴定人不需出庭;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无法出庭的,鉴定人不需出庭;经合议庭认可的其他特殊原因,鉴定人不需出庭,在适用过程中,应对”特殊原因”加以谨慎对待,不宜作出过于宽泛的裁量,鉴定材料《鉴定人出庭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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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免费查看(三)建立和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程序规则设置,重视鉴定人出庭能力培训。我国法律法规对鉴定人出庭作证设置的程序规则比较缺乏而且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则设置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鉴定人应作好出庭作证的预备工作;鉴定人必须准时到庭,遵守法庭纪律,如实回答各方的质询;核实鉴定人与当事人及案件之间是否存在厉害关系;鉴定人应当履行宣誓义务;质证应遵循发问的先后次序和讲究发问的方式,发问的先后顺序应当遵循交叉询问规则。
我国在鉴定人培训问题,历来偏重于鉴定人专业知识的培养,忽视了鉴定人出庭能力的培训。然而,鉴定人除撰写书面报告外,还需要出庭对鉴定方法、鉴定过程等进行说明,并接受双方当事人及他们的专家顾问的质询。鉴定人出庭除需充分作好与鉴定工作直接相关的准备而外,,需要了解相关的法律知识,并应具有必要的心理承受能力、应变能力、表达能力、辩论能力等,只有同时具备这些能力和了解相关的知识才能胜任出庭的义务。因此,我国今后在对鉴定人进行培训时,注重鉴定人专业知识培养提高的同时,要强化鉴定人出庭能力的培训,对鉴定人出庭能力的培训方式可采用模拟法庭的方式,经常进行实战演练。
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鉴定人出庭作证是直接言辞规则的体现,是裁判活动的必备程序。而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出庭率很低,这严重损害了司法鉴定的权威,给司法公正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同时,也削弱了鉴定人出庭制度在诉讼中的作用。完善我国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已成为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当务之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