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赔偿司法实践中几点问题的法律思考
一、关于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
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为判断司法机关的刑事执法行为是否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构成侵权及承担赔偿责任提供了法律上价值选择的依据和标准。司法实务中,它对责任的划分、侵权的确认、承担责任的程度以及免责的判断都有重要的意义。年多的司法实践,关于如何认识我国刑事赔偿制度所确立的归责原则问题存在较大的分歧,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是违法归责原则。持此观点学者的理论依据是《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他们认为,这一条款是规定在总则部分的,对《国家赔偿法》所调整的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都具有总的指导作用。因此,无论是行政赔偿还是刑事赔偿都是以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本文下称行为人)违法行使职权为责任构成的基础。司法实务中,持此观点的人较多。此外,有学者认为现行赔偿法对刑事赔偿归责原则的要求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即主观上须有违法司法的行为,客观上导致了错拘、错捕和错判的结果,二者兼备才予以赔偿①。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所主张的客观损害结果只是其确认行为是否承担刑事赔偿义务的客观依据,其注意力仍然停留在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上。故仍属违法归责原则。第二种观点是过错责任原则。即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是承担刑事赔偿义务的前提。在判断刑事赔偿的主观过错的认识因素时,既包括侵权行为人对违法行使职权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的认识,还应包括行为人的违法性认识,即刑事司法人员明知自己行使职权的行为违反一定的操作规程或刑事程序法的规定②。只有具备了这一条件,才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后果,实际上这是一种主观归责方法。第三种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一观点的基本要求是:不管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上是怎样的,有没有故意、过失,只要客观上造成了一种没有法律依据的损害后果,就要承担赔偿责任。故也被称为严格责任或结果责任。
除上述三种观点外,实践中一部分人认为我国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应当坚持过错责任原则为主、严格责任为辅的归责体系③;另一部分人认为,我国刑事赔偿法确定的是有限违法原则为主、无过错责任原则为辅、兼顾公平的三元归责体系④。
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应当理解为第三种,即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较为合理。理由是:首先,持违法归责原则观点者陷入了局限于文意解释的泥潭,过分强调了法律条文的表面含义,而忽视了刑事赔偿法律制度的建立是侧重于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和本意,对法律条文的理解过于表面化。笔者认为,对我国赔偿法所确立的归责原则的理解,我(更多精彩文章来自“秘书不求人”)们应将思想调整到如何充分、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的高度上来。其次,从主观过错的价值判断角度看,过错责任虽然有其一定的道理,但司法实务中其最大的弊端就是无法克服受害人取证难的弱点。因受害人地位上的劣势而使其对侵权行为的举证困难,是导致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和救济的客观现实。第三,二元和三元归责体系说未免对刑事赔偿归责原则有复杂化的倾向。虽然这二种观点的出发点旨于应付和解决纷繁复杂的具体案件,但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赔偿立法的宗旨就是为了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以此实现司法公平与公正、制约权力的无限滥用。从这一角度讲,应当能够得出我国国家赔偿法所确立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结论。而且,这一原则不仅可以实现公平的价值选择,同时还具有操作性强的优点,特别是在实践中处理行为人没有违法、也无过错,客观上却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害后果的情况时,其作用尤为突出。例如:某市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中依法履行了法律手续,办案程序、时限上均未有任何违法之处,对甲某采取了刑事拘留,报请检察机关批捕,检察机关也严格依法审查后批准了逮捕,后查明甲某并未实施犯罪行为。对甲某的拘留、逮捕是错误的。这起案件中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行使职权时不存在违法的事实,是无过错的,如根据违法归责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衡量,则得出行为人侵权的确认没有法律根据,使得受害人无法获得救济。这种情况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优越性显现。因为这一原则对侵权行为的起因、内容、性质的合法与违法均不过多地考虑和评价,只是依据受害人遭受损害的客观结果,对行为人行为作出侵权成立的否定性价值评判结论,从而作出侵权确认。很显然,无过错责任原则在重视人权保护的现代社会中与当前所提倡的公法应注重私权利益保护的现代法律思想相吻合。
从国外赔偿立法发展趋势来看,越来越多的国家将无过错责任原则引入赔偿法。如法国、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在羁押赔偿上都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英美等国在立法和司法判例中也逐渐趁人这一原则。⑤
二、关于刑事确认
由于立法技术上的原因,现行《国家赔偿法》关于刑事确认的规定,无论是在司法实务中,还是在理论学者中都使人产生各不相同的认识和理解。因此,确认制度是我国刑事赔偿制度建立以来反映最强烈、始终争论不休的一个问题。实践当中,主要在二个方面的问题争论最多:
(一)关于确认程序是否为进入赔偿程序的必经程序的问题
关于这一问题主要存在二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刑事确认不是办理刑事赔偿案件的必经程序,赔偿请求可以经过确认,也可以不经过确认直接进入赔偿程序,尤其主张: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二审、再审宣告无罪的判决就是确认,无需再另搞一套确认程序。持此观点者认为:如果再搞确认,不仅缺乏法律依据,而且不能对抗法院判决,而且无疑是在法院判决之外再搞确认,以此剥夺赔偿请求人的诉权。至于对赔偿请求是否应当获得赔偿,是否存在国家免责情形,则是在赔偿程序中应当审查的内容,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该程序中进行申辩。第二种观点认为:确认是进入赔偿程序的必经程序,除了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几种以确认论的情形以外,没有依法经过确认的赔偿请求不能进入赔偿程序。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在此着重谈一谈对刑事确认这一概念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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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免费查看第一、对于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适用拘留、逮捕的基本条件和程序,对不符合拘留、逮捕条件的嫌疑人予以非法拘留、逮捕或拘留、逮捕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作出存疑撤案或存疑不诉决定的,应当认定侵权成立,给予赔偿。
第二、司法机关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羁押期限的规定,进行非法羁押或非法延长羁押期限,案件最终作出存疑处理的,应当赔偿。
第三、对于经过补查后,已经掌握部分犯罪证据,只是由于部分证人死亡、部分原始证据灭失、因时间久远,部分证人对事实或部分事实淡忘等客观原因,导致案件不具备《刑诉法》第条第项规定的起诉条件或不符合《刑诉法》第条第项规定的有罪判决条件而作存疑处理的案件,不应当赔偿。因为司法机关对导致案件作出存疑处理的客观原因无法预计、更无法控制,如果这种情况也要求司法机关对其无论是意识、还是行为均无法控制的客观情况承担赔偿责任,无疑于承认了依法办案也要承担意外风险责任,这不仅不合理,显然也不符合意外事件不能导致责任发生的法学基础理论。因此,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给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所作的: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条第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应视为对案件作出了无罪的决定。之解释是否正确,值得我们做进一步的商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