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0]4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京财税[2010]2039号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市民政局转发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三、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或个人应提供北京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北京市接受捐赠统一收据》或《非税收人一般缴款书》收据联,方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加强税收征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的有关规定,现将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企业或个人通过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进行所得税税前扣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不需要认定。

二、在财税[2008]160号文件下发之前已经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必须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提出申请,通过认定后才能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符合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同时向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分别报送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七条规定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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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再符合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四条规定条件之一,或存在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也按上述规定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