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局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确保矿产资源开发实现节约、清洁、安全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省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方案》、《**省矿产资源开发整合方案》以及《**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我县行政区域内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

县国土资源、工商、环保、安监、水利、林业等是负责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职责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任部门要按各自的法定职权,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

第四条县监督管理部门要重点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选(洗)加工,矿山环境保护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根据上级有关要求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整合。

县监督管理部门要将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纳入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范围。

第二章整顿和规范勘查、开采秩序

第五条对违法勘查、开采行为的整顿和规范工作由县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国土资源部门牵头,其他相关部门配合。

第六条对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或超越批准勘查范围进行勘查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对取得勘查许可证后不按期进行勘查或不依法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八条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所得20%以上50%以下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条对超越批准矿区范围采矿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其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所得10%以上30%以下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对探矿权人不按勘查设计施工,采矿权人不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回采率达不到设计要求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关闭,由原发证机关注销或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并通知有关部门注销或吊销其相关证照。

第十三条对采取采富弃贫等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20%以上50%以下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对乡镇、村,以集体名义非法“买卖”矿产资源,或以其他形式违法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承包荒山、荒滩的个人非法出卖矿产资源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对因违法勘查、采矿行为被依法吊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以及被责令停止开采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及时抄告公安部门和供电单位。公安部门应停止供应火工材料,供电单位应停止供电。

第三章整顿和规范矿山环境

第十六条对矿山环境的整顿和规范工作由环境保护部门牵头,其他相关部门配合。

第十七条对在饮用水源地及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各类自然保护区、古生物和文物保护区、重点河流和重点河段等禁采区内进行开采的矿山企业和选(洗)加工企业,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县政府予以关闭。

第十八条对因采矿造成严重污染环境、严重破坏林木等自然植被以及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矿山企业,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或停产整顿,并依法予以处罚;对拒不停产、停而不整和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提请县政府予以关闭。

第十九条对矿山选(洗)企业的尾矿库实行标准化管理。符合尾矿库建设标准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建立尾矿库数据库,并加强日常监管,有效监控其运行状况。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对尾矿选址合理、但未达到标准要求的,责令限期停产整改;对尾矿库选址不合理的,责令停产,重新选址建设;对存在施工、使用安全等重大隐患的,责令停产整改和治理;矿山选(洗)企业按监督管理部门整改意见整改后仍然不合格以及无尾矿库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提请县政府责令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吊销相关证照。

矿山选(洗)企业未按有关规定立项审批、未执行尾矿库安全设施建设“三同时”制度、尾矿库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和未办理环评手续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并依法予以处罚。

矿山选(洗)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从事尾矿库放库、筑坝和排洪操作人员未接受专业培训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接受培训,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矿山企业排弃的剥离表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必须堆放在规定的专门存放地,不得向河道排放。矿山企业向河道排放、排弃剥离表土、矸石、尾矿、废渣的,由水利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无水利部门采砂许可、国土资源部门采矿许可,在河道进行采砂、采矿的,由水利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拆除机器设备,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水利部门要加大矿山环境和河道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收缴力度,做到足额收取,并实行专户管理。矿山企业和采矿企业拒不缴纳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水利部门不予办理采矿和采砂许可证年检,并注销采矿和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矿山企业和采砂企业必须编制矿山环境和河道环境恢复治理规划和年度实施方案,坚持边开发边治理,按规划恢复矿山环境和河道环境。矿山企业和采砂企业已缴纳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但未按规划开展环境治理或治理不到位的,国土资源部门和水利部门使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按规划完成矿山环境和河道环境恢复治理工作。

第四章整顿和规范选(洗)矿企业

第二十四条对选(洗)矿企业的整顿和规范工作由工商部门牵头,其他相关部门配合。

第二十五条矿山选(洗)企业在设立登记、生产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申请时,须向工商部门提交国土资源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准予许可手续。选(洗)矿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定拥有主体矿山;

(二)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定采、选能力是否相适应;

(三)由环境保护部门核定环境保护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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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辖区内盗挖、损毁、流失古生物化石现象严重,造成重大损失和影响的,要追究有关部门责任人的责任;辖区内管理混乱,出现非法转让、走私古生物化石和无证经营、超范围经营、专业市场外经营等行为的,要追究有关部门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条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监管不力、失职渎职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应给予党纪处分的,建议党委有关部门追究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破坏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以个人或亲属名义参与矿产资源开发,扰乱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依法从重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