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关于印发《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名称规范》的通知
(公通字【2009】
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修订后的《消防法》已由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09年5月1日起施行。为保证正确、统一执法,公安部对《消防法》规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辖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名称(即消防行政处罚案件案由)进行了规范,现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名称规范》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在贯彻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部。
公安部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名称规范
为了保证正确、统一执法,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辖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名称(即消防行政处罚案件案由)规范如下:
1、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施工(第58条第1款第1项)
2、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第58条第1款第1项)
3、消防设计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第58条第1款第2项)
4、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第58条第1款第3项)
5、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第58条第1款第3项)
6、投入使用后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第58条第1款第4项)
7、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第58条第1款第5项)
8、消防安全检查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第58条第1款第5项)
9、未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第58条第2款)
10、未进行竣工消防备案(第58条第2款)
11、违法要求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第59条第1项)
12、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第59条第2项)
13、违法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第59条第3项)
14、违法监理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第59条第4项)
15、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配置、设置不符合标准(第60条第1款第1项)
16、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未保持完好有效(第60条第1款第1项)
17、损坏、挪用消防设施、器材(第60条第1款第2项)
18、擅自停用、拆除消防设施、器材(第60条第1款第2项)
19、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第60条第1款第3项)
20、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第60条第1款第3项)
21、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第60条第1款第4项)
22、占用防火间距(第60条第1款第4项)
23、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第60条第1款第5项)
24、门窗设置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第60条第1款第6项)
25、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第60条第1款第7项)
26、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第61条第1款)
27、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第61条第1款)
28、其他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第61条第2款)
29、违法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第62条第1项)
30、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第62条第2项)
31、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谎报火警)(第62条第3项)
32、阻碍特种车辆通行(消防车、消防艇)(第62条第4项)
33、阻碍执行职务(第62条第5项)
34、违反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第63条第1项)
35、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第63条第2项)
36、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第63条第2项)
37、指使、强令他人冒险作业(第64条第1项)
38、过失引起火灾(第64条第2项)
39、阻拦、不及时报告火警(第64条第3项)
40、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第64条第4项)
41、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第64条第4项)
42、故意破坏、伪造火灾现场(第64条第5项)
43、擅自拆封、使用被查封场所、部位(第64条第6项)
44、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逾期未改(第65条第2款)
45、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不符合规定(第66条)
46、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不符合规定(第66条)
47、电器线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规定(第66条)
48、燃气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规定(第66条)
49、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逾期未改(第67条)
50、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义务(第68条)
51、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失实文件(第69条第1款、第2款)
上述案由中列举多个行为、对象的,实践中在表述案由时可以根据具体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及对象,选择进行表述。如“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实践中可
以根据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人的具体行为,选择“埋压消火栓”、“圈占消火栓”或者“遮挡消火栓”作为案由;“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失实文件”,选择“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失实文件”作为案由。
发布部门:公安部发布日期:2009年02月27日实施日期:2009年02月27日(中央法规)
第二篇:公安部关于印发《人民警察职业道德规范》的通知公安部关于印发《人民警察职业道德规
范》
的通知
公通字[2011]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进一步加强公安民警职业道德建设,增强广大民警的职业意识,提高职业素质,规范职业行为,树立职业形象,公安部对1994年下发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业道德规范》(公发[1994]1号文件)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业道德规范》(以下简称《规范》)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修订下发《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业道德规范》,是公
安部党委紧密结合新世纪新阶段公安工作和队伍建设实际,深入贯彻胡锦涛总书记“七一”重要讲话精神的重要举措。各地公安机关要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全体民警认真学习《规范》,确保广大民警熟知熟记其内容。要把学习实施《规范》同当前正在开展的“发扬传统、坚定信念、坚持执法为民、树立良好警风”主题教育实践活动紧密结合起来,真正把人民警察职业道德规范熔铸到民警的心中,
永葆公安队伍忠于党、忠于祖国、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的政治本色。
各地贯彻实施《规范》的情况,请及时报部。
公安部二〇一一年九月
二日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业道德规范
一、忠诚可靠。听党指挥,热爱人民,忠于法律。
二、秉公执法。事实为据,秉持公正,惩恶扬善。
三、英勇善战。坚韧不拔,机智果敢,崇尚荣誉。
四、热诚服务。情系民生,服务社会,热情周到。
五、文明理性。理性平和,文明礼貌,诚信友善。
六、严守纪律。遵章守纪,保守秘密,令行禁止。
七、爱岗敬业。恪尽职守,勤学善思,精益求精。
八、甘于奉献。任劳任怨,顾全大局,献身使命。
九、清正廉洁。艰苦朴素,情趣健康,克己奉公。
十、团结协作。精诚合作,勇于担当,积极向上。
第三篇: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的通知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的通知
(公通字[2007]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公安部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八日
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治安调解,是指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情节较轻的治安案件,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劝说、教育并促使双方交换意见,达成协议,对治安案件做出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公安机关可以治安调解。
民间纠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和单位之间,在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等活动中产生的纠纷。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
第四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治安调解:
(一)雇凶伤害他人的;
(二)结伙斗殴的;
(三)寻衅滋事的;
(四)多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五)当事人在治安调解过程中又挑起事端的;
(六)其他不宜治安调解的。
第五条治安调解应当依法进行调查询问,收集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实施。第六条治安调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治安调解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二)公正原则。治安调解应当分清责任,实事求是地提出调解意见,不得偏袒一方。
(三)公开原则。治安调解应当公开进行,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双方当事人都要求不公开的除外。
(四)自愿原则。治安调解应当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达成协议的内容,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五)及时原则。治安调解应当及时进行,使当事人尽快达成协议,解决纠纷。治安调解不成应当在法定的办案期限内及时依法处罚,不得久拖不决。
(六)教育原则。治安调解应当通过查清事实,讲明道理,指出当事人的错误和违法之处,教育当事人自觉守法并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第七条被侵害人可以亲自参加治安调解,也可以委托其他人参加治安调解。委托他人参加治安调解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委托书,并注明委托权限。
第八条公安机关进行治安调解时,可以邀请当地居(村)民委员会的人员或者双方当事人熟悉的人员参加。
当事人中有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调解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
第九条治安调解一般为一次,必要时可以增加一次。
对明显不构成轻伤、不需要伤情鉴定以及损毁财物价值不大,不需要进行价值认定的治安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对需要伤情鉴定或者价值认定的治安案件,应当在伤情鉴定文书和价值认定结论出具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
对一次调解不成,有必要再次调解的,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条治安调解达成协议的,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制作《治安调解协议书》(式样附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上签名,并履行协议。
第十一条《治安调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治安调解机关名称,主持人、双方当事人和其他在场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发生时间、地点、人员、起因、经过、情节、结果等情况;
(三)协议内容、履行期限和方式;
(四)治安调解机关印章、主持人、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签名、印章(捺指印)。
《治安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治安调解机关留存一份备查。
第十二条调解协议履行期满三日内,办案民警应当了解协议履行情况。对已经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结案,对没有履行协议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查清原因。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的,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予以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三条治安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对情节轻微,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不涉及医疗费用、物品损失或者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用和物品损失的赔付无争议,符合治安调解条件,双方当事人同意现场调解并当场履行的治安案件,可以进行现场调解。
现场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一式三联(式样附后),由双方当事人签名。
第十五条经治安调解结案的治安案件应当纳入统计范围,并根据案卷装订要求建立卷宗。
现场治安调解结案的治安案件,可以不制作卷宗,但办案部门应当将《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按编号装订存档。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治安调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等情形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
编号:
主持人___________单位及职务___________调解地点___________
当事人___________性别___________年龄___________身份证件及号码___________
工作单位及职业___________家庭住址___________
当事人___________性别___________年龄___________身份证件及号码___________
工作单位及职业___________家庭住址___________
调解见证人姓名___________家庭住址_____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___
主要事实(包括案件发生时间、地点、人员、起因、经过、情节、结果等):
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包括协议内容、履行方式和期限等):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时起生效。对已履行协议的,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予处罚;对不履行协议的,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被侵害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调解机关留存一份备查。
当事人意见:签名(盖章):
当事人意见:签名(盖章):
主持人签名:
见证人签名:
(公安机关印章)年
月
日
×××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
编号:
当事人___________性别___________年龄___________身份证件及号码___________
工作单位及职业___________家庭住址___________
当事人___________性别___________年龄___________身份证件及号码___________
工作单位及职业___________家庭住址___________
主要事实:
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时起生效,并当场履行,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予处罚。
当事人(签名):
当事人(签名):
办案民警:
(公安机关印章)年
月
日
(第一联:存根;第二联:送当事人;第三联:送当事人)发布部门:公安部发布日期:2007年12月08日实施日期:2007年12月08日(中央法规)
第四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官行为规范》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官行为规范》的通知
法发〔2010〕54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法官行为规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法官行为规范》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1月4日发布的《法官行为规范(试行)》同时废止。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行为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1月4日发布试行,
2010年12月6日修订后发布正式施行)
为大力弘扬“公正、廉洁、为民”的司法核心价值观,规范法官基本行为,树立良好的司法职业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制定本规范。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忠诚坚定。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在思想上和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不得有违背党和国家基本政策以及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言行。
第二条公正司法。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确保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和形象公正,努力实现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不得滥用职权、枉法裁判。
第三条高效办案。树立效率意识,科学合理安排工作,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办案效率,不得无故拖延、贻误工作、浪费司法资源。
第四条清正廉洁。遵守各项廉政规定,不得利用法官职务和身份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为当事人介绍代理人、辩护人以及中介机构,不得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案源或者给予其他不当协助。
第五条一心为民。落实司法为民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做到听民声、察民情、知民意,坚持能动司法,树立服务意识,做好诉讼指导、风险提示、法律释明等便民服务,避免“冷硬横推”等不良作风。
第六条严守纪律。遵守各项纪律规定,不得泄露在审判工作中获取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得过问、干预和影响他人正在审理的案件,不得随意发表有损生效裁判严肃性和权威性的言论。
第七条敬业奉献。热爱人民司法事业,增强职业使命感和荣誉感,加强业务学习,提高司法能力,恪尽职守,任劳任怨,无私奉献,不得麻痹懈怠、玩忽职守。
第八条加强修养。坚持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素质;遵守司法礼仪,执行着装规定,言语文明,举止得体,不得浓妆艳抹,不得佩带与法官身份不相称的饰物,不得参加有损司法职业形象的活动。
二、立案
第九条基本要求
(一)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特别关注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的诉讼需求;
(二)便利人民群众诉讼,减少当事人诉累;
(三)确保立案质量,提高立案效率。第十条当事人来法院起诉
(一)加强诉讼引导,提供诉讼指导材料;
(二)符合起诉条件的,在法定时间内及时立案;
(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当事人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四)已经立案的,不得强迫当事人撤诉;
(五)当事人自愿放弃起诉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准许。
第十一条当事人口头起诉
(一)告知应当递交书面诉状;
(二)当事人不能书写诉状且委托他人代写有困难的,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如实提供案件情况和联络方式,记入笔录并向其宣读,确认无误后交其签名或者捺印。
第十二条当事人要求上门立案或者远程立案
(一)当事人因肢体残疾行动不便或者身患重病卧床不起等原因,确实无法到法院起诉且没有能力委托代理人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上门接收起诉材料;
(二)当事人所在地离受案法院距离远且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通过网络或者邮寄的方式接收起诉材料;
(三)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告知其到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当事人到人民法庭起诉
人民法庭有权受理的,应当接受起诉材料,不得要求当事人到所在基层人民法院立案庭起诉。
第十四条案件不属于法院主管或者本院管辖
(一)告知当事人不属于法院主管或者本院没有管辖权的理由;
(二)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指明主管机关或者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当事人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不得违反管辖规定受理案件。
第十五条依法应当公诉的案件提起自诉
(一)应当在接受后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当事人;
(二)情况紧急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诉状内容和形式不符合规定
(一)告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更正,做到一次讲清要求;
(二)不得因法定起诉要件以外的瑕疵拒绝立案。
第十七条起诉材料中证据不足
原则上不能以支持诉讼请求的证据不充分为由拒绝立案。
第十八条遇到疑难复杂情况,不能当场决定是否立案
(一)收下材料并出具收据,告知等待审查结果;
(二)及时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将结果通知当事人。
第十九条发现涉及群体的、矛盾易激化的纠纷
及时向领导汇报并和有关部门联系,积极做好疏导工作,防止矛盾激化。
第二十条当事人在立案后询问证据是否有效、能否胜诉等实体问题
(一)不得向其提供倾向性意见;
(二)告知此类问题只有经过审理才能确定,要相信法院会公正裁判。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立案后询问案件处理流程或时间
告知案件处理流程和法定期限,不得以与立案工作无关为由拒绝回答。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预交诉讼费
(一)严格按规定确定数额,不得额外收取或者随意降低;
(二)需要到指定银行交费的,及时告知账号及地点;
(三)确需人民法庭自行收取的,应当按规定出具收据。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未及时交纳诉讼费
(一)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告知可以申请缓交或者减免诉讼费;
(二)不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可以书面形式通知其在规定期限内交费,并告知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诉讼费的,将按撤诉处理。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措施
(一)严格审查申请的条件和理由,及时依法作出裁定;
(二)裁定采取保全等措施的,及时依法执行;不符合申请条件的,耐心解释原因;
(三)不得滥用诉前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自行委托或者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
(一)当事人协商一致自行委托的,应当认真审查鉴定情况,对程序合法、结论公正的鉴定意见应当采信;对不符合要求的鉴定意见可以要求重新鉴定,并说明理由;
(二)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的,应当及时做出是否准许的决定,并答复当事人;准许进行司法鉴定的,应当按照规定委托鉴定机构及时进行鉴定。
三、庭审
第二十六条基本要求
(一)规范庭审言行,树立良好形象;
(二)增强庭审驾驭能力,确保审判质量;
(三)严格遵循庭审程序,平等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
(四)维护庭审秩序,保障审判活动顺利进行。第二十七条开庭前的准备
(一)在法定期限内及时通知诉讼各方开庭时间和地点;
(二)公开审理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公告;
(三)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应当及时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准许;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公开审理并解释理由;
(四)需要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的,应当及时提醒,并主动告知举证时限;
(五)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如确属当事人无法收集的证据,应当及时调查收集,不得拖延;证据调取不到的,应当主动告知原因;如属于当事人可以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告知其自行收集;
(六)自觉遵守关于回避的法律规定和相关制度,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回避请求不予同意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七)审理当事人情绪激烈、矛盾容易激化的案件,应当在庭前做好工作预案,防止发生恶性事件。
第二十八条原定开庭时间需要更改
(一)不得无故更改开庭时间;
(二)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的,应当立即通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
(三)无法通知的,应当安排人员在原定庭审时间和地点向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解释。
第二十九条出庭时注意事项
(一)准时出庭,不迟到,不早退,不缺席;
(二)在进入法庭前必须更换好法官服或者法袍,并保持整洁和庄重,严禁着便装出庭;合议庭成员出庭的着装应当保持统一;
此处内容需要权限查看
会员免费查看问题八。餐厅、招待所无人操作可燃气体报警装置。
解决方案:
招待所所有人员现已清楚报警器的布置点。由于钥匙找不到,所以报警器操作箱一直处于被锁状态,但报警装置一直处于运行状态。建议:换锁,让招待所全体职工都会使用可燃气体报警装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