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消防监督检查实施细则
贵州省公安厅消防局文件
黔消〔2009〕47号
关于印发《贵州省消防监督检查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地公安消防支队:
为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正确实施,总队制定了《贵州省消防监督检查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实施。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反馈总队。
贵州省公安厅消防局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二日
贵州省消防监督检查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消防监督检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结合我省消防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单位(含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下同)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的消防监督检查。
第三条消防监督检查由市(州、地)公安消防支队和县(市、区、特区)公安消防大队具体实施。公安派出所按照省公安厅有关规定对上级公安机关确定列管的单位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县(市、区、特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辖区公安派出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消防安全检查
第四条市(州、地)公安消防支队负责对以下公众聚集场所进行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一)支队列管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建设或者经营的公众聚集场所;
(二)支队审核、验收的公众聚集场所。
其他公众聚集场所的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由县(市、区、特区)公安消防大队负责。
第五条单位或个人申请公众聚集场所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要求其提供以下资料:
(一)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个体工商户尚未取得营业执照的,应当提供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申请网吧营业的,还应当提交文化部门核发的同意其筹建的批准文件(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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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法取得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的法律文书(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村民自建住宅以及1998年9月1日前建成的建筑应当提供建筑的权属证明(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
(四)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五)员工岗前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记录;消防安全管理人、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
(六)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授权委托事项和授权范围。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料。
对依法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且没有进行备案抽查的公众聚集场所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的,还应当提交场所室内装修消防设计施工图、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装修装饰材料防火性能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
第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立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并视不同情况当场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消防行政许可的,应当及时口头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申请人要求书面决定的,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职权范围的,应当口头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申请人要求书面决定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捺指印确认。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补正通知书》,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出具受理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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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对于受理的消防安全检查申请,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指定2名消防监督人员,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审查,并对公众聚集场所进行实地检查。应当审查、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合格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抽查合格;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场所还应当检查场所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1、设臵在农村自建住宅内的场所;
2、1998年9月1日前建成的场所;
3、改变原批准使用用途的场所;
4、依法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且没有进行备案抽查的场所。
(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否制定。
(三)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和消防安全管理人是否持证上岗,员工是否经过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四)消防设施、器材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并完好有效。
(五)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
(六)室内装修装饰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检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同意其经营或者使用:
(一)场所依法经消防验收合格或者经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合格,且使用情况与确定的使用性质相符;防火分区未被改变、防火间距未被占用。
设臵在农村自建住宅、1998年9月1日前建成建筑内的场所以及改变原批准使用用途的场所、依法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且没有进行备案抽查的场所符合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
(二)建立了用火、用电、用油、用气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防火检查、巡查制度及火灾隐患整改制度,消防设施、器材维护管理制度,电器线路、燃气管路维护保养、检测制度,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制定了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三)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取得消防安全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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训合格证;组织员工进行了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四)消防设施、器材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并且完好有效。
(五)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畅通。
(六)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公众聚集场所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应当列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纳入监督抽查范围。
第九条不符合第八条规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检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
对娱乐场所和网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还应当将《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抄告工商和文化部门。
第十条公众聚集场所变更经营或使用人,进行改建、扩建、室内装修或者改变使用用途的,应当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第十一条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安全检查的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或者责令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撤销作出的消防安全检查决定:
(一)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的;
(二)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超出法定职责和权限作出的;
(四)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
(五)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的。撤销消防安全检查决定,应当向被许可人送达《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法注销已经颁发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一)经营、使用公众聚集场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
(二)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
注销应当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收回,当事人拒绝提交的,应当公告其持有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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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作废。注销情况应当抄告文化、工商等部门。
第十三条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的消防安全检查,由受理该行政许可事项的公安机关所属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本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活动举办的场所进行检查,应当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室内活动使用的建筑物(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是否通过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临时搭建的建筑物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三)是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
(四)是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并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五)活动现场消防设施、器材是否配备齐全并完好有效;
(六)活动现场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
(七)活动现场的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并完好有效。
检查结束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判定场所是否符合消防安全条件,制作《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并附《消防监督检查记录》送交本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
第三章消防监督抽查
第十五条市(州、地)公安消防支队应当确定列管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名单。
县(市、区)公安消防大队应当将辖区内除市(州、地)公安消防支队列管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外的,其他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单位和一定规模个体工商户,确定为本级列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每年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进行调整,并在2月15日前,将辖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名单上报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并提请主管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市(州、地)公安消防支队应当将辖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名单在当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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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流媒体上进行公告。
第十六条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按照属地管辖原则,由县(市、区)公安消防大队负责实施监督抽查。
县(市、区)公安消防大队应当按照省公安厅的有关规定,拟定辖区公安派出所的列管单位名单,并报请主管公安机关确定每个公安派出所列管单位。
县(市、区)公安消防大队可以对辖区公安派出所列管的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市(州、地)公安消防支队除对列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进行监督抽查外,可以对县(市、区)公安消防大队列管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单位存在消防违法行为或者火灾隐患的,责令大队进行查处,确有必要的,可以直接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列管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年至少应当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年应当至少检查二次。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明确每个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主责消防监督员,负责主责承办针对该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监督检查。
对于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划分区域,明确每个区域的主责消防监督员,负责主责承办针对该区域内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监督抽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每年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区域的主责消防监督员进行调整和轮换。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辖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档案和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台帐,并视情况及时进行更新和调整。
第二十一条市(州、地)公安消防支队应当按照总队工作部署,在每年12月20日前制定下发下一年度的消防监督抽查计划,消防监督抽查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年度消防监督抽查的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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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大队以及支队防火处应当抽查的单位最少数量;
(三)消防监督抽查工作进度安排。
消防监督抽查计划应当于12月25日前报总队防火监督部备案。第二十二条县(市、区)公安消防大队以及支队防火监督处,应当按照支队年度抽查计划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二十日前确定下一个季度的监督抽查实施方案,方案应当明确抽查单位以及检查人员、时间安排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县(市、区)公安消防大队以及支队防火监督处每年应当抽查单位的最少数量根据消防监督人员数量确定,每名消防监督员每年平均检查单位数量不得低于60个(次)。
第二十四条市(州、地)公安消防支队应当每半年对县(市、区)公安消防大队以及支队防火处落实监督抽查计划的工作情况进行一次检查、通报,并将监督抽查工作情况列入执法质量和工作绩效考评内容。
第二十五条下列人员可以不计入消防监督人员数量:
(一)防火处的主要负责人;
(二)专职建审、火调、宣传人员;
(三)一类大队的教导员和分管部队工作的行政副职。
未设科的支队防火处可以明确专职建审、验收、火调、宣传人员各1名,不计入消防监督人员数量。
第二十六条对单位和一定规模个体工商户的监督抽查应当对其主要的经营、使用的建筑和场所进行实地检查。
第二十七条监督抽查发现下列消防违法行为的,应当在《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上予以记载,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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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六)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臵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臵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
(七)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八)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九)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十)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
(十一)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防火安全要求,安装机器设备影响消防安全的;
(十二)在高层或者重要建筑物消防登高面设臵障碍物影响灭火救援的。
(十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直接给予处罚的违法行为。第二十八条监督抽查发现以下违法行为的,应当在《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上予以记载,当场制作、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立即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配臵、设臵不符合标准的;
(二)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三)损坏、挪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四)擅自停用、拆除消防设施、器材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六)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
(七)占用防火间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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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的;
(九)人员密集场所门窗上设臵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十)从事消防安全管理,仓库保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销售、运输以及固定消防设施的安装、操作,消防产品维修等人员未经消防培训合格上岗的。
(十一)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责令改正并给予处罚的违法行为。第二十九条监督抽查发现建设单位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应当在《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上予以记载,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监督检查发现以下违法行为的,应当当场制作并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一)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二)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
(三)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
(四)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或者收到当事人的复查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复查情况应当在《监督检查记录》中予以记录。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监督抽查发现单位存在以下情形的,除按第二十七、二十八条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外,应当认定为火灾隐患,并当场制作、送达《责令消除火灾隐患通知书》,要求单位立即采取措施在规定期限内消除火灾隐患:
(一)影响人员安全疏散或者灭火救援行动,不能立即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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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影响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擅自改变防火分区,容易导致火势蔓延、扩大的;
(四)在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不能立即改正的;
(五)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影响公共安全的;
(六)其他可能增加火灾实质危险性或者危害性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组织集体研究确定,自检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由所属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解决;对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还应当在确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限期进行整改。
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涉及复杂或者疑难技术问题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确定前组织专家论证。组织专家论证的,前款规定的期限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火灾隐患消除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火灾隐患消除情况进行检查,并填写《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火灾隐患逾期未消除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章施工现场检查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于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的建设工程,应当至少进行一次施工现场检查。对辖区内其他建设工程施工工地应当进行抽查。
第三十五条施工现场检查由专职建审人员负责主责承办,主要检查以下内容:
(一)建设工程是否依法通过消防审核合格或者进行消防设计备案抽查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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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依法进行消防设计备案且没有进行备案抽查的场所还应当对已建成部分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检查。
(三)施工单位是否严格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
(四)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饰、装修材料、消防产品是否具有符合有关标准、规定的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消防产品进行现场检查判定。
(五)是否制定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六)对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是否有相应的消防安全防护措施。
(七)是否设臵与施工进度相适应的临时消防水源、安装消火栓并配备水带水枪,消防器材是否配备并完好有效。
(八)是否设有消防车通道并畅通。
(九)是否组织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
(十)员工集体宿舍是否与施工作业区分开设臵,员工集体宿舍是否存在违章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检查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施工现场检查应当填写《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对检查发现消防违法行为或者火灾隐患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对举报、投诉违法行为的核查
第三十七条市(州、地)公安消防支队和县(市、区)公安消防大队应当向社会公布消防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电话。
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对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的,消防监督员应当填写《受案登记表》,详细记录举报投诉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审批后,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二)对属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受案登记表》复印件和有关举报、投诉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并将移送情况告知举报、投诉人,告知情况应当在《受案登记表》上予以记录,无法告知的也应当记录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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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告知当事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
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时限,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实地核查:
(一)对举报投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以及擅自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或者接到移送案件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核查;
此处内容需要权限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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