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权益保障制度(市)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法律和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居住的由国家正式认定的除汉族以外的各民族。

本市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遵守、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少数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不得侵犯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适应本市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教育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新闻出版、文艺创作、影视广播等宣传部门应当做好民族宣传工作,宣传民族法律、法规和政策。

各宣传单位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严禁在各类出版物、广播、影视、音像、戏曲和其它活动中出现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伤害民族感情的语言、文字和图像。

第六条市民族事务委员会是本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民族事务部门是所在地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

市和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和所辖地区贯彻、执行有关民族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负有指导、协调、督促和检查的职责。

第二章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

第七条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少数民族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成员。其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可以有少数民族成员。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少数民族干部工作。人事部门应当制定计划,并落实具体措施,选拔和培养德才兼备的少数民族干部。

少数民族人口相对集中的区和街道,以及直接为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服务的部门或者单位,在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九条依法成立的少数民族社会团体的财产和正当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少数民族公民受到歧视、侮辱,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或者控告,有关国家机关必须依法调查处理。

少数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司法机关应当对不通晓汉语、汉文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录用少数民族公民。

国家机关录用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职工时,不得以生活习俗等理由拒绝录用少数民族公民。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确定需要下岗待业的少数民族职工,有再就业条件的,应当优先安排技能培训,为其再就业创造条件。

区、县、乡、镇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切实保障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经济来源的少数民族公民的基本生活。

第三章少数民族的经济、文化、教育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对于发展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教育事业,应当在资金上给予支持,合理增配民族事业专项资金。

各级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合理使用专项资金,不得扣减、挪用、截留。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少数民族的实际情况,经市有关部门批准,可以设立少数民族事业发展基金。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财税、信贷等有关部门对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和饮食服务业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采取以下扶持措施:

(一)在贷款额度、还款期限、自有资金比例等方面给予优惠;

(二)根据实际需要和条件,给予贴息贷款;

(三)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四)对其经营场地的租金和各种费用,给予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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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对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集体、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获得全国和市级民族团结进步先进称号的个人,可以分别享受市级劳动模范和区、县、局级先进工作者的待遇。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损害少数民族公民合法权益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由本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本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