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公众移动通信基站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

广东省

【发布文号】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2013年第104号【发布日期】

2013-06-13【生效日期】

2013-06-13【失效日期】

2018-06-12【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公众移动通信基站管理办法

韶府令第104号

《韶关市公众移动通信基站管理办法》(韶府规审[2013]2号)已经2013年6月7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23次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市长艾学峰2013年6月13日

韶关市公众移动通信基站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公众移动通信基站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促进公众移动通信和谐发展,保障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广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众移动通信基站的规划、设置、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公众移动通信基站(包括室外基站、直放站、室内分布系统,以下简称基站),是指在一定的无线电覆盖区中,通过移动通信交换中心,与移动终端(如移动电话、便捷式电脑等)之间进行信息传递的无线电收发信电台及其附属设施(包括楼顶塔、落地塔、单管塔、增高架等支撑设施和天面、机房、专用传输线路、电源等)。

本办法所称的移动通信运营商(以下简称运营商),是指依法获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获准在本市建设移动通信网络,并向社会公众提供移动网络电话、数据业务和其他增值电信业务的单位及其基站设置具体实施单位。

第四条韶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是本市无线电主管部门。

韶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基站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住建、国土、环保、城管、公安、物价、交通、代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市基站的相关管理工作。

县(市、区)无线电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站管理工作。

无线电监测机构依法对基站进行电磁环境测试并出具电磁辐射测试报告,为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审批基站的设置和使用提供技术依据。第五条基站管理应当遵循明确定位、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序建设、资源共享、环境保护的原则。

第六条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部门根据全市城乡规划、信息化发展规划和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总体需求,组织编制本市基站建设专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经市规划委员会审查,报市政府审批后发布。

市无线电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基站建设专项规划时,应当听取环保、住建、国土、城管、公安、林业、交通、代建等相关部门和运营商的意见,并做好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的衔接。

运营商可依据本市基站建设专项规划编制本单位基站建设中长期规划并报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各县(市)政府及市城乡规划、城管主管部门在新区开发、旧区改造以及新建、改建和扩建各类建设项目时,应当将基站等公众移动通信设施纳入市政设施或项目建设,统一规划、统一安排、统一建设。

第八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审定规划时,应当根据基站建设专项规划将基站纳入对应技术文件的通信工程规划,并落实基站站址、机房、天面、管线空间等相关配套设施规划。运营商应提供与基站相关的现状和规划基础资料。

第九条对规划有基站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公用设施,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审图机构等相关单位应按照公众通信基站建设设计标准和规范预留基站和室内分布系统所需的机房、电源、管道和天面的空间,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基站机房、管道、天面等的设计审查由具备相应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资质的机构执行,市政工程的由具备相应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资质的机构执行。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许可时,应当对基站及相关设施预留情况进行审核。

第十条下述建筑物(包括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预留室内分布系统所需的配套基础设施:

(一)火车站、汽车站等大中型交通场所和体育场馆、大中型商场、娱乐场所、地下停车场等人流量较大的公共场所等;

(二)市级、县(市、区)级政府部门或职能部门单独建设的办公楼和镇、街道政府办公楼等;

(三)写字楼、高层住宅、酒楼、酒店、宾馆等;

(四)公路隧道、铁路隧道等

鼓励各运营商根据自身网络情况,在除上述建筑单体以外的建筑单体内建设室内或室外分布系统。

第十一条鼓励各运营商在新建建筑物或构筑物主体工程施工时,同步安装基站、天线、管线等相关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十二条根据基站建设专项规划等相关规划,在下列地址设立基站的原则为:

(一)公园、生态控制区域和城市道路、高速公路等公共绿地设立基站的,在不影响景观风貌的前提下应当开放;

(二)政府建设的建筑单体或者构筑物,其所有人或管理单位应提供基站设立所需的管道、机房和天面的空间以及电力等配套条件;

(三)办公、商务、商业等其他现状建筑物的产权人和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基站建设专项规划或其他基站详细规划支持室内分布系统和基站建设。第十三条基站设置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基站建设专项规划,符合有关无线电技术标准和电磁环境卫生标准,城市景观控制区域的基站外观应符合有关景观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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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集群通信、无线接入通信等通信方式的各类通信基站的设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