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局职业培训机构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社会力量办学事业是我国教育培训事业的组成部分。为积极鼓励、正确引导社会力量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以下简称社会培训机构),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社会培训机构的综合管理,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市社会培训机构的现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社会培训机构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举办面向社会以成人为主要对象的各级各类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

第三条社会培训机构的举办要适应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和劳动力市场的需求,与本地区的其他教育培训资源统筹规划,在培训机构的举办和培训专业(工种)的设置上要有利于教育培训资源的合理布局和优化配置。

第四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区县劳动局是本市社会力量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对全市社会力量举办职业技能培训的宏观规划、管理、协调、指导和监督等工作,区县劳动局负责对本地区社会培训机构的综合管理、指导服务和质量监督等工作。

第二章基本条件

第五条社会力量举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举办单位应具有法人资格,公民个人办学应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并且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专职领导班子成员能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政策观念强,熟悉教育业务,懂得教学规律,有组织管理能力和事业心。主要行政负责人(校长或中心主任)必须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程度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从事职业教育培训工作3年以上;

(三)应配备与培养目标、培训专业(工种)、在校学员人数相适应的稳定的专、兼职教师队伍,聘任的教师符合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外省市人员须具有“*市外来人员就业证”。必须有专职的办学管理人员和专职的财会人员;

(四)有相对稳定的能满足教学需要的自有或租用的教学行政用房、教室、实习场所等(其中应知教室不少于2间,应会实习场所满足实习工位要求)。租借的教室和教学实习场地均须具有法律效力、租期不少于2年的契约;

(五)应配备与培养目标、培训人数和开设的专业(工种)相适应的教具、教学实习仪器和设备。通用工种实训时能满足一人一个工位(以40人一个班为基准),特殊工种不宜(或无能力)在校内配备的须落实符合教学要求的实习基地;

(六)有明确的办学章程(包括办学宗旨、培养目标、组织机构、开设专业(工种)、招生对象、招生范围、资金来源和管理办法、学校停办善后处理意见等)和切实可行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及相应的教材;

(七)有健全的教学行政管理,财务、会计管理,财产管理,学员学籍管理,印章管理,文书档案管理等制度;

(八)应有与建校(中心)相应的建设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万元以上,并经有关部门注册验资;

(九)有一定规模的培训能力,设置的专业(工种)原则上在两个以上,机构具有同时容纳80人以上的培训规模

第六条培训能力达不到一定规模的,可申办不独立设置机构的“职业技能培训班”,在设置专业(工种)、师资队伍、办学场所与设备、管理制度、注册经费等方面的要求可参照第五条的标准。

第三章审批程序和权限

第七条凡申请举办社会培训机构或不独立设置机构的“职业技能培训班”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所在地区的区、县劳动局申报,各区县劳动局在对申报者的办学条件进行初审后报市劳动保障局,经市劳动保障局核准后,由各区县劳动局下发批文,予以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办学许可证)。

第八条既办职业技能培训又搞学历教育的教育培训机构,按其主体专业设置的性质,分别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教育行政部门申报。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教育培训机构,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和管理,其文化、学历教育可向教育行政部门申报教学班;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和文化补习、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的教育机构,可向教育行政部门申报,其职业技能培训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教学班。

第九条已获得办学许可证的社会培训机构申报新的专业(工种),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社会力量办学机构申报职业技能教学班,其审批程序按照第七条有关程序办理。

第十条凡社会力量申报社会培训机构或“职业技能培训班”的,须填报《社会培训机构审批表》、《*市社会力量职业技能培训专业工种审批表》;已获得办学许可证的培训机构申报新的专业(工种),以及由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社会力量办学机构申报职业技能教学班,须填报《*市社会力量职业技能培训专业工种审批表》。

第十一条社会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确切、规范。凡独立设置的社会培训机构,其名称应使用“*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或中心”;不独立设置机构的,其名称应使用”*职业技能培训班”。凡高等职业技术学校(院)、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申办社会培训机构,原则上可沿用其原校名。

第四章申报材料

第十二条申请举办培训机构须向审批机关提供下列申报材料:

(一)举办者的申请报告、《社会培训机构审批表》;

(二)申办单位的法人资格复印件,或公民个人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及本人所在街道(镇)或单位同意办学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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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管理不善,办学秩序严重混乱,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培训质量严重低下的;

(七)严重违背办学宗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