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省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

辽宁省【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05-11-09【生效日期】

2005-11-09【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政策参考【文件来源】

国家粮食局

辽宁省省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省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省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省级储备粮,指省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省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含食油,下同)。

第三条第三条省级储备粮的所有权归省人民政府。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

第四条第四条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拟订省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意见,并依照有关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省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本省实际情况,负责安排省级储备粮的费用和贷款利息补贴以及轮换价差、费用补贴,并对省级储备粮财务执行情况实施全过程监督检查。

省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省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省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五条第五条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在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授权并监督指导下,对省级储备粮实施直接管理。

第二章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资格条件

第六条第六条申请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同一库区具有有效仓容2.5万吨(含2.5万吨)以上质量良好的仓房及其配套设施,或者具有容量300吨以上(含300吨)质量良好的油罐、油库。仓房条件应符合国家粮油储藏技术规范、安全规范对粮仓的要求。仓房位置及环境条件应符合国家粮食仓库建设标准。

(三)一般应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粮油装卸、输送、清理、计量、储藏、防治、消防等设备;

(四)具有一定数量的专职粮食保管、防治、检验等管理技术人员,且经过专业培训,持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

(五)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粮油质量等级和储存品质必需的基本仪器设备和场所;具备检测粮油储存期间粮食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等条件,一般要具有粮情测控系统、机械通风系统和适合当地气候环境条件的其他保粮手段;

(六)铁路、公路交通便利,应有铁路专用线(专用码头)、或毗邻铁路货运站台;

(七)原则上距省辖市不远于50公里;

(八)经营管理和资信良好,两年内没有违反国家粮食政策法规的记录,没有发生储粮安全及其他安全生产事故;

第七条第七条对符合上述资格条件的企业,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发展银行择优选择,作为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暂时不符合上述条件,但根据全省粮食宏观调控需要,确需安排省级储备粮任务的企业,经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农业发展银行共同批准,可作为省级储备粮临时承储库。

第三章省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八条第八条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省农业发展银行将年度(日历年度,下同)收购(采购)、移库、销售计划下达给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执行。

第九条第九条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根据省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在每年三季度末以前提出下一年度省级储备粮轮换意见。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据此于每年年底前会同省级财政部门、省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下一年度的省级储备粮轮换计划,由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执行。

第十条第十条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要将省级储备粮收购(采购)、销售和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告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级财政部门、省农业发展银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级财政部门、省农业发展银行据此督查。

第四章省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省级储备粮的采购、销售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省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持粮食市场稳定,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省级储备粮实行先入先出、均衡轮换制度,原则上水稻、玉米每2-3年、小麦每3-4年、食油每2年(均从粮食或食油入库时间开始计算)轮换一次。轮入的粮食(食油)必须是当年生产的新粮(油)。

省级储备粮轮出销售后,各承储企业要及时归还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粮食轮入时,可凭年度省级储备粮油轮换计划向农业发展银行申请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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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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