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反映的内容。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第三条(原则)
除本规定第十条所列依法免予公开的外,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府信息,均应予以公开或者依申请予以提供。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及时、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组织实施部门)
本市设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厅、市信息化委员会、市监察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市政府新闻办公室以及其他有关政府机关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问题。
市信息化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推动本规定的实施。
区(县)信息化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指导、推动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责任机构)
各政府机关应当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和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监督部门)
市、区(县)监察部门和政府法制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组织监督检查和评议。
第二章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第七条(公开请求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据本规定,要求政府机关向其提供有关的政府信息。
第八条(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
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市政府规章、各政府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2、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3、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2、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3、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城市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3、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实际支出以及审计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的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2、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重大决定草案的公开)
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条(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一款第
(二)、
(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不受免于公开的限制:
(一)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公开的公共利益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第一款第
(四)、
(五)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政府机关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三章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和形式
第十一条(申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规定第七条要求获得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掌握该政府信息的政府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政府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十二条(答复)
政府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当场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给予书面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告知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三条(部分公开)
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四条(对涉及第三方信息的处理)
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属于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
(二)、
(三)项情形,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除第三方已经书面向政府机关承诺同意公开的外,政府机关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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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年5月1日起施行。